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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分担损失原则

摘要1: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也称为公平责任、衡平责任,是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第二条修改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严格责任,依法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理论上不真正连带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一审判决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分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委托资产出现亏损的,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指导》上发表《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发表后审理的第一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①委托理财协议中有关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委托理财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无效;
②追求本息固定回报是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主要目的,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会导致全部委托理财协议的无效;
③在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金本金,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委托资产出现亏损,则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大小分担亏损。

摘要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43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的情形下,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否构成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规则的突破?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清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并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具体细化,属于过错原则下法律技术的衡平。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437号(2007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2007年12月20日)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伪造身份信息办理换卡业务)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
①涉案银行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银行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义务属于资金被盗的次要原因,应赔偿原告30%损失。原告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领用章程其中条款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约定具有合理性。
【裁判规则】对于密码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
①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②如果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由发卡行举证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如果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发卡行无须对此进行举证。

摘要2:【裁判摘要】
(1)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系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而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因此,其可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农行章程第十一条属格式条款因加重其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2)从本案所涉换卡过程看,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甲银行下属支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周某某的存款。因此,密码、变造金穗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系导致存款被骗领的重要因素。甲银行在卡、证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犯罪嫌疑人交付新卡,应负有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对此,甲银行亦予以认可。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周某某设置、修改,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周某某掌控,而非甲银行,亦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通常交易过程,相较而言,密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易于被变造、伪造,系辅助手段,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甲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安全,因其并未履行谨慎注意和认真审核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解除无效合同而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

摘要1:【要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但分担责任的大小和赔偿数额的约定属双方意思自治范围,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赔偿协议有效。如若当事人认为其赔偿数额与其应分担责任不相适应,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可以依法要求变更或撤销。但在未依法被变更或撤销前,赔偿协议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毁损或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是什么?
【要点提示】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毁损,业主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适当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810号(2008年6月14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520号(2008年10月16日)

摘要2

陆兰诉庞博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陆兰诉庞博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平分担损害后果)
【裁判要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应当酌情确定,由双方分担相应责任,但受害人无权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1697号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6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

摘要1:(公平原则)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公平责任承担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三要件: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60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

摘要2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

摘要1:【内容提要】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竞合引发较大损害时,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责任,但该规则已呈现松动之迹象。以因果关系理论论释受害人特殊体质,不仅得出的结论并不透明,而且遮蔽了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价值判断过程。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应否以及如何影响侵权责任问题上,应立足于损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为自由、损害预防的效率等价值,区分加害人故意、加害人知悉受害人特殊体质、仅受害人知悉其特殊体质、受害人不知其特殊体质以及侵权行为之特性,为灵活的类型化判断。

摘要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登民一初字第1437-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登民一初字第1437-2号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应该由发起人共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损失;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裁判规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仅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情况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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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027号
【裁判摘要】何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可对其它担保人进行追偿,该法条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作出变更,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⒈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保与人保两种担保方式,虽然物保和人保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担保人无追偿权,显失公平。⒉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其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确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的比例责任关系,既可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选择权,符合社会通行的情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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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2)被执行公司即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仍然可以进行清算的,应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注解2】(1)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提出清偿责任范围抗辩不予支持;(2)被追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另行对其他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注解3】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未经清算即注销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包括实际控制人),不能追加未经起诉即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佛山汽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任某某赔偿其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摘要2:(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第三,关于佛山汽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佛山汽运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其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佛山汽运公司员工梁某某驾驶公司出租车与夜间醉卧在机动车道上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一、二审判决将死者刘某认定为侵权人,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理解、适用法律有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亦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机动车一方而非行人,故作为侵权人的佛山汽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受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赔偿其停运损失。因此,对于佛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裁判摘要】无资质自然人承建农村两层(不含)以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按过错分担责任——首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厂房有三层、宿舍楼有五层,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来,投资额超过30万元,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宿舍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艳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拟利用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另一方为施工方,双方均应当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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