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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1.1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1.2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条件?1.3什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方式?1.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5什么是房屋联建合同?2.如何处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数额超过约定情形?3.如何处理实际建筑面积少于约定的情形?4.违章建筑能否分配利益?5.如何处理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情形?6.违章建筑拆除造成的损失承担如何规定?7.合作建房利润分配如何规定?8.什么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转让、房屋买卖、借款、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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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利润分配

摘要1:约定仅以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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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
【要点提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合作建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旧房子及新建房均被拆除,由此引发双方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房子的特殊性质,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应该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20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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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金融机构与他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涉及投资用于解决职工住宅部分的内容有效;涉及商业开发、赚取商业利益的部分内容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案中,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银行投资用于解决西城工行职工住宅部分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银行投资用于商业开发、赚取商业利益的部分内容,因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审理涉及商业银行合作建房的案件时,一定要审查其合作建房的目的:
①如果目的是投资,则应认定为无效;
②如果目的确是为解决本行职工住房困难,不宜认定为无效(对“非自用不动产”作适当解释来处理)。
【提示2】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时双方曾对赔偿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对付款形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该赔偿款数额基本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数额应该确认为银行的经济损失和盈余分成。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认可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182-192页】

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基本规则

摘要1:【摘要】因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而发生的不动产确权纠纷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疑难问题。这些权属争议有的是因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引起,如当事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亲属或朋友名下,再如夫妻在购房后将其登记在一方的名下;有的是因单位的公房改制或者集资建房引起.如非职工以职工的名义参与公房改制或者集资建房;还有的则是因为合作建房引起,如提供资金一方与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方共同开发房地产。笔者认为,对于因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而发生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既不能一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也不能一概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来处理,而应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确权规则,区分情况,合情合理地认定标的物的权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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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作项目实际投入低于合同总额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投入额计算双方投入比例。
①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各自投资额进行投入;
②当合作项目的实际投入低于合同总额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投入额计算出双方的应投入比例,并据此计算出双方的实际投资额。
【裁判摘要】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建房,由于当事人对拆迁户的异地安置费和修建围墙、大门等设施的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押金不应算作双方对于合作建房的投资,因此,双方对于合建的实际投资不足合同约定的总额,应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应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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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70号
【提示】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办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签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以国有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直至起诉前仍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认定合同无效时,不能同时判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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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提示1】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用地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提示2】衡量补偿价款是否显失公正的标准,应当按照商业用地的价值来衡量,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裁判摘要】涉案土地本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后可以作为第三产业用地,具有商业属性,但仍然不属于可以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国有出让土地。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建房,而是建设用地的补偿合同。这种用地补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农地征地补偿,不能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地征用补偿标准。
【裁判观点】合同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作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作另一方已无资金投入建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作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给合作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合作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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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双方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出地方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二审期间仍未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等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时,出地方不享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房产建设及用地的合法手续。本案二审期间,出地方仍未与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联合开发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和分担损失。本案损失主要体现为投资款的利息,提供土地的一方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返还对方全部投资款并赔偿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70%;对方未对合同认真审查,应自行承担所支出的交易管理费,并承担投资利息损失部分30%。

摘要2:【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有效的必备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该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关于不得在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以在建工程作价入股,另一方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和《房地产分配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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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认定名为“集资开发合同”,实为“合作建房性质的合同”的考量因素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集资开发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集资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权利义务是围绕共同建设房屋这一行为而设定的。在建房筹备阶段,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实现土地三通一平,完成建设项目立项报批,而另一方则交纳约定的土地开发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在建房实施阶段,一方负责区内的公建设施建设、负责建房施工用电用水、商品房销售报批,而另一方则负责支付建设资金、组织施工建设、保证施工质量。在房屋建成阶段,一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售后物业管理,而另一方则负责有关税费。因此,本案合同属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建设房屋的合作建房性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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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建房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中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提示】合作建房中,一方可以将投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获取一定利润。
【裁判摘要】当事人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后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与第三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方承接,三方同意当事人退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当事人退出合作项目。至于《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合同的补偿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前期投入及合作项目预期利润的补偿,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且当事人早已退出合作项目,第三方也为履行《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同法》实施后,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再引用《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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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作建房合同中经规划国土局批准房屋容积率增加的,当事人双方对增建面积未约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过程中,规划国土局批准房屋容积率增加,首层架空由停车用途改完商业用途,对最后经过批准确定为商业用途的首层房产如何分配,双方未作新的约定。在没有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解决首层面积如何分配的前提下,应比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对首层进行分割,才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即比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房产分配的比例,按一方占60%,另一方占40%,进行合理分配。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增建面积的分配比例进行实际分割,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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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抗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抗字第4号
【提示】合作建房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方应将对方支付的定金返还并支付利息。
【裁判摘要】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合作建房一方交付了定金,而交付定金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履行应当是将联建一方的资金投入到实际建设之中,但涉案土地未经建设开发,资金尚未投入建设,故应由建设方将对方投入的定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摘要2:【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玉树县××完全小学与玉树县雍诺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摘要1:——房屋因行政规划被拆除并不必然消灭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合作修建的房屋因行政规划被拆除,合作建房协议履行基础不存在,原合同自然终止。行政规划拆除房屋虽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和克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损失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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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在金利华广场权益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答复》(2004年5月20日,[2003]执监字第2-1号)
【摘要】我院[2001]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确认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合作建房合同,合同有效;对原审确认的金利华广场权益分配比例予以撤销。至于金利华广场的权益分配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另行起诉解决。
【要旨】确认之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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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摘要】清原公司、必利安公司合作建房的土地尚未征用为国有土地,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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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7号
【裁判要旨】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自用为目的,就划拨土地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没有擅自变更划拨土地用途,没有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基本案情】(1)1993年,中南汽修公司与宝丰支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同约定由中南汽修公司出地(工业用途划拨土地),宝丰支行出资金,合作建12层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5:5分配为各自办公使用,中南汽修公司负责为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宝丰支行占有使用至今,中南汽修未为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3)宝丰支行起诉中南汽修公司和另一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南汽修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宝丰支行立即腾房;(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中南汽修为宝丰支行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合同无效;重审二审维持合同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宝丰支行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为乙方(中行宝丰支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如需变更用地性质为出让,尚需履行规划审批及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等法定程序;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变更部分划拨用地的使用权人,也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中行宝丰支行主张确认其分得房地产的所有权的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办证的法定条件,中行宝丰支行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但中行宝丰支行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合法占有,二审判决其从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青年路308号房屋中腾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解读】(1)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以自用为目的用划拨土地合作建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协议不因此而无效;(2)投入资金一方不能依照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需按照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报批办理相关手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一)土地转让;(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第十二条“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第二十二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许可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不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的,不发给《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之规定,军用土地转让、与地方合作建房必须报总后勤部审批,取得《许可证》。93176部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新型公司合作建房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93176部队、新型公司亦均认可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93176部队依据其与新型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案涉项目利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之规定,驳回93176部队的起诉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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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4民终27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4民终2768号
【裁判摘要】虽然上诉人诉请确认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商铺,但两方纠纷的起因是合作建房,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质是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并无不当。对于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合资楼的事实,有各方签订的《〈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也未持异议,且案涉的合资楼至今未取得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原审法院作出当事人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诉请与合作建房合同无关、两项诉讼请求可分开处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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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根据原判指引在另诉中已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应得权益,其再对原判解除合同的认定申诉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1:当事人根据原判指引在另诉中已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应得权益,其再对原判解除合同的认定申诉一般不予支持——邓一成与桂林余丰行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应得权益,法院在判决当中指引当事人提起另案诉讼,当事人依此指引另诉,并经法院另案审理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该当事人再次对原判解除合同的认定提出申诉,此时因其权利已得到充分的保护,对其申诉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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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1)

摘要1:——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主旨】(1)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4)胁迫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本案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建总协议》及《联合建房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揭示的法律问题是:(1)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4)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相关另外三个焦点问题,由于篇幅所限,且已在二审判决书中阐述得比较充分和透彻,在此不作赘述。本文只择当事人争议的以上四个主要焦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作一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使这一领域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得以澄清,以助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做到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摘要】《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分析,英联视公司与豪力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为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联视公司与北京豪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仅对签约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涉案豪力大厦的所有权已被恒华嘉辉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即恒华嘉辉公司已依法取得对豪力大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权利。排它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即使英联视公司基于债权取得豪力大厦的使用权,由于没有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亦不能对抗恒华嘉辉公司对豪力大厦所享有的物权。因此,二审判决对英联视公司以《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及《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提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优先于恒华嘉辉公司对豪力大厦所享有的物权的主张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联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恒华嘉辉公司的物权,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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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936号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811行初66号
【摘要】依据先前其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原告新发展公司已经交付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补偿征地款,该村委会接受并投入使用,上述换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特征,依法应视同销售,应当以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价值,被告焦税稽查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上述收入,符合法定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该局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在案证据,确定上述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所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事实清楚,且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市场价44,283,480元所计入了开发成本数额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摘要2:(续)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且该公司在200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并未将该44,283,480元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
【解读】(1)东王褚村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东王褚村提供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条款无效,后由市政府出面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向东王褚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然后由新发展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应当是商品房销售法律关系,房款是东王褚村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新发展公司构成偷税——新发展公司将商铺市场价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分摊,而未将东王褚村的销售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无权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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