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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提示】特许人应当对受特许人因合同履行不能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西友集团对圣地公司采用涉案返租方式出售房屋明知且同意,其虽非秦京西单公司的股东,但通过许可秦京西单公司使用“西单商场”字号、输出管理及委派董事的方式与圣地公司联合组建秦京西单公司,对华商大厦商场全权进行涉案返租经营的管理,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委托使用合同的履行,给业主造成误导。故西友集团应对合同履行不能而给购房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圣地公司和秦皇岛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不能给付而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西友集团承担8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友集团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摘要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持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的保护。
【裁判规则】诉争“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理解为,如陈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责任:
①签字当天支付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
②缪某在明知当日不再支付全部首期款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签字,表明缪某接受了陈某当日不再全部支付首期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该协议,对首期款进行了变更,否则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即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作废的合同,显不符合逻辑及缪某签约当日接受部分首期款的事实。
【裁判意见】
①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在再审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摘要2:【解读】法律法规并未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原判决生效超过两年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之一,其并不受启动再审时生效裁判是否超过两年的限制。因此,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第一次再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某申诉称第一次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摘要1:非善意处分生效判决标的,不属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要旨】再审程序中判断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能情形,一般应以一审裁判为时间基点,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对标的物进行非善意的处分,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摘要2

(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摘要1:——异案司法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委托拍卖过程中,由于另案法院对拍卖标的物查封,导致委托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由于解除合同原因系不可抗力,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程,委托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受托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并支付大额费用的,委托方应予适当补偿。
【裁判规则】委托拍卖合同因司法查封导致解除构成不可抗力。
【案号】(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摘要2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初字第4910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摘要】《售房合同》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电话联系原告主动要求向原告方偿还本息,但因原告不认可借贷关系,致使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合同履行不能,应视为借贷合同的中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民间借贷合同中止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不能不构成单方违约。

摘要2:【解读】(1)《协议书》确认首龙公司已经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2)由于《协议书》涉及的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不能认定单方违约。(3)因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某、崔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明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政府已将部分矿区划入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情势变更——太原煤运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违约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要旨】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解读】
(1)首先,B公司、C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巨大商业风险,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B公司、C公司在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仍坚持订立该合同,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2)其次,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减损规则。B公司、C公司在明知《项目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A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却选择其实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麦某代表的A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根据减损规则的具体内容,B公司、C公司亦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3)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一般的的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公司、C公司明知《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仍坚持订立合同,其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可得利益诉讼亦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裁判摘要】案涉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某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期间,麦某某妻子蔡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考虑到晶隆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本案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晶隆公司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有在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且《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晶隆公司返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但利息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摘要2:【摘要】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也知晓麦某某妻子蔡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某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某某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某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即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解】(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读2】
(1)《货权确认单》和《移交协议书》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货权确认单》是鑫亚公司将货物交给青枫公司保管的权利凭证,但是取回委托青枫公司保管的货物则要受《移交协议书》的约束;
(2)根据《移交协议书》约定,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交付货物因品种和数量上的差异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个别产品没有确认过价格的,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3)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未与青枫公司及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并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也未就有关货物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其要求交付货物不符合《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条件;
(4)鑫亚公司主张《移交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履行,要求青枫公司按照《货权确认单》的记载交付保管的货物:
A.《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B.即便如鑫亚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不能就有关货物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移交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其也应当与青枫公司协商一致终止该《移交协议书》的履行或者解除该《移交协议书》;如果青枫公司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移交协议书》,鑫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解除;但是,在双方协商终止或者解除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前,《移交协议书》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摘要2:【解读】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

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可解除合同——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应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违约方继续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费用过高情况下,依《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守约方继续履行协议诉请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要2: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诉请确认其与叶××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民终4103号
【摘要】违约行为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以保证对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刘××、陈×以经营亏损为由向叶××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理由并非属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若就此解除合同势必对叶××因合同确定的现实既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且刘××、陈×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涉合同请求解除,在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叶××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来维护自己现实既得利益,对于叶明龙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要求叶××承担减损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明龙作为守约方未能及时止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的收益金予以调整并未支持该部分收益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