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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诉、诉权

摘要1:【诉】诉是指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
【诉权】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连接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桥梁)。
【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指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终结的人。
【诉的“三要素”】诉的“三要素”是指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理由。
【诉的种类】诉的种类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反诉。
【诉的合并】诉的合并指为了诉讼经济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相关联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将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审判。
【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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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原则

摘要1:独立审判原则又称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摘要2

合议制度

摘要1:合议制度是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摘要2

审判组织

摘要1:审判组织是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法院内部组织机构。审判组织形式有合议制、独任制两种形式。

摘要2:【注解1】当事人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笔录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申4250号
【注解2】(1)员额制改革前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不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38号;(2)员额制改革后非员额法官(包括非员额的助理审判员)作为合议庭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终229号

当事人

摘要1: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狭义的当事

摘要2

职权原则

摘要1:职权原则又称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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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能否转让

摘要1: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擅自改变。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如果只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那么根据处分原则的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是经过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后,表明债权人已经借助公力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私力救济手段就要受到限制。虽然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介入并作出了确认,债权就不能再任意转让。否则受让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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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移动公司拒不协助法院调查被罚3万

摘要1:江西宜春移动公司拒不协助法院调查被罚3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宪法》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犯,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还要受国家司法权的必要限制,《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人民法院调查有关人员的通话记录并不违反宪法,恰恰是对宪法保障的司法权的贯彻落实,真正体现了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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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东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摘要2:【解读】房屋通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但存在质量缺陷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修复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及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先后以行政复议、诉讼等手段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缺乏鉴定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界限,不能将审判权一起委托给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应当始终置于审判权的监控下进行,鉴定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诉权。具体讲,审判组织应当将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送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义务答疑;有必要时,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做出说明;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进行;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核,对其中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缺失部分,不应采信。

摘要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研究

摘要1: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在权力性质、基本价值、运行方式、权力行使方式等方面的相关区别与联系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被执行人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但这种适用只是初步的临时的审查裁定,不具有判决的效力。适用该制度的程序应当依申请而启动,执行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对于相关事实与证据,应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由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应当完善事后救济机制,确保适用该制度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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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法经[1997]132号 1997年5月9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可以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一般是指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凡需要委托执行的,除特殊情况适合由专门法院执行的以外,应当委托地方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鉴于军事法院受理试办的经济纠纷案件仅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案件,对涉及地方的经济纠纷案件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你院请示的案件不宜委托军事法院执行。

摘要2

浅议执行申请能否撤回

摘要1:虽说《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可以撤回执行申请,但也未有禁止性规定,所以没有理由不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其实,通过对撤销申请和撤回申请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感觉到,由于执行权相对于审判权而言,带有更多的行政职权色彩。因而,立法者在制定执行规范时,往往是以法院为主体,充分体现法院执行行为的职权性;不象审判中强调居中裁判,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为主。所以执行程序篇中,大多数条款均是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即规定法院应怎么做。而我们所论述的应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则是从申请人民事权利自治的角度去分析的。无论是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还是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均属于申请人的私权,法院不应过多进行干涉,也无须强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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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1:【提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裁判要旨】
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认定。
②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本案中,工程质量并未因转包受到影响,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案号】一审:(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2:【解读】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变更诉讼请求前后的管辖权异议

摘要1:【裁判提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合法地拥有管辖权也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势必影响到受案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那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如何界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管辖异议案件被发回重审时应该怎样处理?

摘要2

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摘要1: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要旨】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判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判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未附条件,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摘要2

(2009)武海法商字第101-2号;(2010)鄂民四终字第35号

摘要1:——变更诉讼请求前后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提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合法地拥有管辖权也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势必影响到受案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那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如何界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管辖异议案件被发回重审时应该怎样处理?
【案号】(2009)武海法商字第101-2号;二审:(2010)鄂民四终字第3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1962年3月19日,[62]法文字第7号)
【摘要】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随着行政区域的变更,分别划归几个法院管辖,其对划出地区的案件管辖权业经分别移交给该管的新设法院。新设法院自应依法在所辖地区内行使审判权,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职权。因此,原法院所判案件,凡属已划出地区的都应移送该管新设法院接管,案件的复查和改判也由新设法院处理。新设法院在改判案件时,应说明本案原系由原法院判决,现因本案已由该院接管,依法由该院重新作出判决或裁定。

摘要2:【备注】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无新规定覆盖其适用范围, 但这一批复适用情形极为少见, 废止后对司法活动影响甚微)

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

摘要1:一、鉴定的分类;二、鉴定与审判认定的区别;三、鉴定的启动和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四、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五、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六、与鉴定程序相关的举证责任;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八、对当事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处理

摘要2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引言】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1]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2]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有关部门统计,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占的比例在50%左右,有的基层法院高达60%至70%,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整个法院审理案件的90%.针对占这么大比重的调解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第9条(第51条和解)、第155条、第8章中的7个(第85条至第91条)条文,以及《民诉意见》中的7个条文(第91条至第97条)对诉讼调解作了规定。内容涉及调解原则、调解组织、调解范围、调解方式、调解效力等。因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从深入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于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同年9月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笔者拟就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点粗浅认识,权作引玉之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受理。
【摘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信达公司沈阳办向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摘要2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994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9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讼争房屋直接确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会有损害案外人利益,同时也混淆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故审判实践中,法院应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1号
【裁判要旨】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
【提示】承包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抗辩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方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工程转包合同;余松坚、黄泽喜与案外人签订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指向标的是同一的,即本案诉争工程,各手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规定表明,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诉讼;原则上讲,后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业主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此规定,即使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等特定条件下,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第二款规定时,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中太公司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抗辩余松坚、黄泽喜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其提出的索要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也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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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6]712号)
【摘要】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但不能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个人债务。公司与其股东为不同民事主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责任财产包括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但不能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
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施行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对于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以及如何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涉及到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方式、监管效果,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行使,当事人诉权保护等诸多方面,比较复杂,需进一步加强调研,甄别不同情况后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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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

摘要1: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宪法第131条、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法性审查原则;(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宪法第130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6)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宪法第139条);(7)辩论原则;(8)检察监督原则(宪法第134条、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林业局所有的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林区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请示》的答复(19920507):同意吉林高院的意见,即林区法院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
【裁判摘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已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姜大伦、陈朝华请求撤销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平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平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摘要】本案起诉存在以下问题:一、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三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约90平方米;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起诉状的结尾却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张兰枝、郑海宇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前后表述不一致。二、就起诉状中的三个诉讼请求来说,其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的表达方式无法律依据;其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约90平方米”,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第三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须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三、就起诉状结尾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张兰枝、郑海宇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提供曾经复议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