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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 2001年4月13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
【要旨】冻结被执行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和股权,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

摘要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摘要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废止】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摘要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75号(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5年11月2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现定》的决定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2004年3月12日发布),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废止】

摘要1: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1998年7月7日,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国家环保总局)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日)废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多个行政审批项目已先后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取消

汽车报废标准【废止】

摘要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1997年7月15日)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对达到《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为办理延缓报废手续的车辆如何定性的批复(公交管[2003]58号 2003年4月16日) 
【摘要】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原国家经贸委等6部委《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公安部《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对于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准予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报废汽车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要2: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摘要1: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三十、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摘要2

劫持船只、汽车

摘要1:【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摘要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

摘要2

售车人联拓公司为购车人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并履行部分担保义务后诉李××承担为购车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向其提供的反担保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

摘要2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为进一步支持促进汽车消费,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修订《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修订后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

摘要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第1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决定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的内容修改为“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198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合格证为禁止流通物不得设定质押——机动车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为禁止流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
【裁判摘要】诺得公司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质押,但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正)

摘要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等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甲醇汽车应用的指导意见

摘要1: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甲醇汽车应用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节〔2019〕61号)

摘要2

 共284条 12345678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