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

司法部负责人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摘要1:4月15日,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对外公布。今天司法部负责人就修订《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目录】记者:请问为什么要对《条例》进行修订?记者:请问《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记者:《条例》具体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记者:修订后的《条例》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记者: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如何答复处理? 记者:《条例》在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方面有哪些具体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裁判摘要1】如何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处理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行政机关违法未制作或者未保存政府信息问题,属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范畴,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拆迁人是否制作协商方案、杨浦区房管局是否向杨浦区政府提供协商方案,以及杨浦区政府是否依法保存该协商方案、是否存在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协商方案的规定,均不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关于征收其位于高池村宅基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等,再审被申请人阳信县人民政府经审查,高池村实施的是“村庄整体搬迁”,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村庄整体搬迁”的法律本质是否为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裁判摘要】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亦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内设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提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某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某某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611号
【裁判摘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该立法宗旨。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彭××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以期扩大影响,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不当行使。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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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96号
【裁判摘要】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上诉人薛××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薛××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13日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就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并作出的鲁地税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摘要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2〕87号)
【摘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聚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为”,未明确涉及行政裁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根据《公开条例》及你局请示材料,我局认为“认定不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如果不属于《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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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
【裁判摘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服务属于政府履职所需要的辅助性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本案中,郝××申请公开的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属于上述规定中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范畴,且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法向郝长满公开案涉信息。浑南区政府主张(2017)最高法行申804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政府购买律师服务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聘请律师、支出经费等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上述观点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内容,非该案裁定论理和主文之观点,故浑南区政府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辽行终1332号
【摘要】郝××满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浑南区人民政府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及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2015、2016、20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五)政府履职所需要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本案案涉信息属于浑南区政府在履行政府采购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范畴内,对于该类信息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动公开具体内容。在法庭询问中,浑南区政府自认案涉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浑南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案涉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315号
【裁判摘要】(1)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属于政府信息;(2)“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螺阳镇政府法律顾问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根据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文[2017]142号《关于印发惠安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要求,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2017年年底前建立符合本单位需要的政府法律顾问模式,并规定了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主要职责及权利义务。因此,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是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建立的一项制度,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而“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的信息,不是螺阳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螺阳镇政府对黄××申请公开的各事项未作甄别处理,而笼统认为黄××申请的事项全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错误。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告知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二审判决撤销螺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螺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黄桂金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摘要2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71行终283号

摘要1:【案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71行终283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据此,上诉人魏×向申请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行政诉讼聘请律师的花费和费用来源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魏×的申请是否作出答复以及答复内容对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摘要2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0112行初257号

摘要1:——当事人申请获取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或公开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裁判摘要】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起诉人申请市规自委昌平分局公开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涉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

摘要2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必须具备利害关系?

摘要1:解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需满足原告“可能”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
【解析】(1)适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申请人因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在反向诉讼中,相关权利人需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所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导致其利益受损。
【注释】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规定——(1)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结论:(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注解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1)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告是否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注解2】(1)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中不要求申请人具备与请求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即任何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遭到拒绝都可以作为原告;(2)但是,只有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即信息公开中的申请人才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注解3】(1)信息公开案件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请求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无须以保护自身权益为前提要件;(2)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所侵害的也不是公开申请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和获得答复的权利。

摘要2:【注解4】在信息公开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1)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是要求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2)但是信息公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则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之间而不包括信息公开行为的内容。
【注解5】(1)起诉人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86号;(2)信息公开案件”利害关系“的判断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针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标的(政府信息的内容);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原告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与告知书中的具体内容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系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对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701号
【注解6】起诉人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信息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1)只有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才会影响其实际权利义务;(2)起诉与申请公开或者反公开政府信息不具利害关系,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受到损害,缺少原告资格的客观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为了遏制和避免目前已经出现的滥诉现象,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序言。
【注解7】不得以无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已删除三需要的内容,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利害关系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39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依照上述规定,能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信息的制作者或者保存者。对于条件一而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对外表现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等形式。行政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有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郑×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申请公开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因该类信息属日常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故不属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能否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在新宁县政府征求新宁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程序中,该公司出具了《请求保护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合同、协议的报告》,新宁县政府对此予以审查,并认为唐××、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唐××、许×作出了(2020)新信答字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按照唐××、许×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公开、答复或说明。经审查,该答复符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摘要2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摘要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外国人是否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在我国境内外国人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2:【注解】(1)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其中“生产、生活、科研”需要被学界称为“三需要”;(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进行了大幅修订,其中最重大的立法变化即是删除了“三需要”规定;(3)删除“三需要”规定——对公众而言取消了申请政府信息的资格限制,公众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不需再对符合“三需要”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有利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申请人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4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高等学校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等依据,不能依照条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根据上述规定,高等学校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等依据,不能依照条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云×2019年8月2日收到北京建筑大学关于回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后申请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12日作出京政复告字[2019]2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适用修订后的上述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据此,再审申请人云×对北京建筑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也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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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149号)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张××认为合肥市供电公司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应根据上述规定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其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合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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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27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儿童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行为的申诉权,但依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郑州市××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韩××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一审裁定驳回韩××的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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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司法考试答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案中,蔡×向司法部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本人参加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的答题卡及试卷四的答题纸。针对此类问题,司法部曾于200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该规定系司法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会同国家保密局所制定的其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依据《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司法部据此审查认定蔡×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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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拘留期间的日期、违反拘留管理的行为等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训诫、具结悔过、使用警械等属于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处罚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基于以上,彭××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内容,部分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部分属于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故乐平市公安局不予答复并未对彭中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乐平市政府并无法定义务作出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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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风险评估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该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裁判摘要2】(1)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2)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关于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应否公开问题。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系拱墅区政府,再审申请人也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申请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处理问题。拱墅区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但并不意味着拱墅区政府即制作或者保存了强制搬迁全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意味着强制搬迁全过程形成的所有信息均属于需要公开的信息。政府组织实施,多个执法机关参与的强制搬迁,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仍然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公开具体职能部门自身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当成为整个实施过程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止于公开其实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限。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拱墅区政府向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拱墅区政府未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但由于其既未提供拱墅区政府应当保存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未公开,在拱墅区政府经检索并陈述已经公开了与再审申请人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全部资料情况下,应当认为拱墅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等联合下发的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亦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内容、评价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李×向审计局申请公开“关于老边区常务副区长吴×升任区长之前,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该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无论审计局公开或不予公开该信息,均不会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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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6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下设企业自主经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黎明公司虽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申请公开的黎明公司的资产金额及去向等信息,属于企业自主经营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制作完成了给刘××的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刘××的此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1)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

摘要2:(续)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裁判摘要2】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