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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

更新时间:2024-02-21   浏览次数:3835 次 标签: 终结本次执行 恢复执行 终本 终结执行 撤销执行申请 撤回执行申请

文章摘要: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正常终结、裁定终结)。

文章摘要2:

【注解1】撤销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项);(2)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8条)。
【注解2】撤回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自画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2)再执行需要以申请恢复执行为启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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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正常终结、裁定终结)。

正常终结 回目录

正常终结是指法院执行员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全部执行完毕。

裁定终结 回目录

裁定终结是指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某些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永远无法进行、无需进行,因而以裁定方式结束执行程序。

1.申请人撤销申请;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

6.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解读】

(1)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

A.《民事诉讼法》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B.《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8、9、10条之规定。

终结执行裁定效力 回目录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

2.恢复执行:

(1)裁定终结执行不能恢复执行(当事人撤回、撤销执行申请或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后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

(2)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可以恢复执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作出规定。

②债权凭证是指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A.申请人申领债权凭证后,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作结案处理;

B.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收执的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法院再予强制执行。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读第468条、第520条规定:

A.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B.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519条第2款规定:

A.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B.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③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

A.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处罚。

B.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④终结执行裁定因未送达被执行人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可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恒丰银行与达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1年5月27日[2011]执他字第2号,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842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3: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 回目录

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提示】对被执行人债务豁免的适用条件:①只适用于借贷或借款执行案件(其他侵权之债的执行不能适用);②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终结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5.6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五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5条调整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20.将第105条修改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62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08.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1.将第108条修改为: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109.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9条调整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2.将第109条第1款修改为: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110.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23.将第110条修改为: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二、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1、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

  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申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如果根据有关线索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法查到确切财产下落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合法措施。

  2、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或审计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后,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股东进行清算或者由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4、需要查找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依据中记载被执行人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必须根据该线索进行查找或联系。无其他适当线索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根据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查找其负责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暂住地)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被执行人的亲属和邻居进行调查。

  5、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卷中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6、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

  7、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反馈情况记录必须归入案卷。

  8、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重点案件,应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已经设立救助资金的,应当启动特困群体救助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金;未设立救助资金的,应报请当地清理积案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给予申请执行人以适当救助。

  (2)申请执行人不属于特困群体但坚持要求执行的,应通过说明解释工作,实现当事人息诉息访。

  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资金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后,应将救助资金扣回纳入救助资金循环使用。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9、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10、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废止】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删除】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六、严格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即将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坚决避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本程序,将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一终了事”,导致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和利用,同时,对已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梳理,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要及时恢复执行,对于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 

  41.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当事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为依据,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无明确规定。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在执行的判决是否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终结执行的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该请示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4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某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同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当事人未上诉,该行政判决生效。但是,原告仍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为由,坚持认为法院应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只能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侵权判决后,再申请终结执行,不仅浪费诉讼程序,还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因此,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37.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对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的影响

  在申请再审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以下简称黔江电器厂)与被申请人张保忠、林金栋、一审被告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超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1038号〕中,在二审判决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但专利权已经于二审判决之前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9年,张保忠、林金栋以黔江电器厂和红华超市为被告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黔江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黔江电器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了张保忠、林金栋针对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

  (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立案后不满三个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将作为日常考核和本次巡查、评估工作中重点抽查的案件。

  (三)执行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必须完成对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仅查询部分财产项目的,不符合完成网络调查事项的要求。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距完成前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已超过三个月的,还应在终结本次程序之前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根据《终本规定》第五条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时,可以采取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必须将征求意见情况记录入卷为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

  1.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3.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

  4.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采取现场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一般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入卷;

  2.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时,应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3.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应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4.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5.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全面核查被执行人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并可依申请进行审计调查。

  (六)本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机构发生调整的,对此前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指定相关法院负责后续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

一、根据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凡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和决定撤销、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

二、属于第九批撤销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同样适用法[2001]12号通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

【提示】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提示】

①关于变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问题;

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裁判要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裁判规则】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2000)普民执字第1442号;(2011)舟普桃执恢字第6号

——恢复执行案件参与分配的处理

裁判要旨】同一法院,就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以程序终结结案后,其中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对该类案件统筹处理,并对首先申请恢复执行的债权以适当比例超额分配。

·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总61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程序中止,但法院不得立即作结案处理,应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予结案。

·(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 执行异议:(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

——基于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申请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日后便无权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可以提出再次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对该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撤回执行申请导致自然债务,再行主张,不予保护——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未再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

【实务要点】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该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债权已成自然之债情况下,当事人未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的,该债权不能受国家强制力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要旨】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19号

【裁判要旨】案件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是否得而达足额清偿来认定。执行案件结案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可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当,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受理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裁判要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1号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终结后,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主体,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执复243号

【裁判摘要】终本后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必先恢复执行再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昆明中院以所涉执行案件【(2015)昆民执字第136号】已经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申请人云南鑫豪钢铁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

【裁判摘要】终本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青海银行主张应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东湖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岩执行字第31号之三

【裁判摘要】根据主管部门厦门市城管局的答复意见,因案涉三处地块不符合目前厦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生辉公司就案涉三地块申办相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将无法获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本案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可终结执行。关于生辉公司主张的其与市政公司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其享有相关广告权发布权益问题,属2007年《协议书》履行问题,应依法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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