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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

摘要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之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0.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主要条款反悔,申请执行人能否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注解2】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注解3】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1)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2)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注解4】被执行人不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注解5】因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执行终结

摘要1: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正常终结、裁定终结)。

摘要2:【注解1】撤销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项);(2)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8条)。
【注解2】撤回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自画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2)再执行需要以申请恢复执行为启动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年6月6日 [2003]执他字第3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请你院监督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北省工商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河北省工商联和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党委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列入省编委编制序列,为财政预算拨款单位。而河北省总商会是在省民政厅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经费由会员的会费构成。南开区人民法院将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视为同一个单位,将河北省总商会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你院应监督该院立即纠正。

摘要2:【解读1】(1)工商联性质:人民团体(财政预算拨款单位);(2)商会性质:社团法人。
【解读2】(1)对公法人办公必需品(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不得执行(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2)对公法人只能执行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如果没有财政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什么是执行结案?

摘要1:执行结案的结案方式主要有6种——(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终本);(3)终结执行;(4)驳回申请;(5)不予执行;(6)销案。

摘要2:【注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结案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1)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终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3)执行完毕、销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异议没有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执行终结提出执行异议。
(4)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天津×××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联合会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一)各级工商联是党委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帐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北省工商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河北省工商联和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党委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列入省编委编制序列,为财政预算拨款单位。而河北省总商会是在省民政厅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经费由会员的会费构成。南开区人民法院将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视为同一个单位,将河北省总商会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该院立即纠正。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执行异议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提示】
①关于变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问题;
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裁判要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裁判规则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裁判规则2】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2:【要旨】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务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申请执行人撤回后再次申请法院如何处理

摘要1:由于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终结执行,再申请原则不受理,因此,当申请人向法院撤回申请时,法官应尽释明义务,将撤回申请可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供当事人权衡,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提示1】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1】虽然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系因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无效所致。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的,是否立案执行?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该执行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执行。
【提示】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应予以立案执行。

摘要2

(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基于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申请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日后便无权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可以提出再次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对该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号】执行监督:(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 执行异议:(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摘要1:【要旨】交付房产的债权是指消费者交付房产请求权之外的交房房产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注解】答复明确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与请求交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利息。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是否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故在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停算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仍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记】终本或终结执行后是否应当删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第7项和第2款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或者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纳入失信名单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或者终本后3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摘要2:【注解1】终本执行删除失信信息——(1)终本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2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注解2】终结执行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笔记】终结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条件。
【注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能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之“执行程序终结前”?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两种情况——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B.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
【注释1】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提出法定期限均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释3】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终结: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4】执行程序终结——(1)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还可以恢复执行);(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为准);B.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2种情况——(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解2】(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注解”(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前;(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因期限转为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
【注解3】执行程序终结后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诉讼请求的条件,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4004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执行行为提议的期限为60日,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受理——(1)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2)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3)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摘要2:【注解1】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注解2】(1)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者终本状态,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予受理;(2)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即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其他执行异议。
【注解3】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可以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第72条规定)。
【注解4】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终结异议的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注解5】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笔记】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是否终结执行

摘要1:解读:破产协议解析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
解析:(1)《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106条规定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如何处理以及执行程序是否继续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规定,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注解】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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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还能否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剩余债权成为自然之债。
【注释1】终本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注释2】(1)撤销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2)其他终结执行不能申请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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