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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行为

更新时间:2023-09-23   浏览次数:4362 次 标签: 入股 转投资 投资入股

文章摘要:

公司转投资是一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购买股票等方式对其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 

文章摘要2:

【注释】《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国有企业”一直有着不同理解。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公司转投资是一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购买股票等方式对其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

2.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成为另一个企业的出资人,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股东的行为。

转投资对象限制 回目录

转投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1.公司转投资必须以责任有限、互不连带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1)公司转投资只能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2)公司转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新公司法取消对转投资比例的限制。

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程序、转投资额的限制 回目录

1.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1)公司转投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A.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转投资的:由董事会决议;

B.公司章程规定授权股东(大)会决定转投资的:由股东(大)会决议;

C.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转投资的:原则不得转投资

(2)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投资无效。

2.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限制:

(1)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A.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总额的限额;

B.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

(2)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的:超过部分的投资无效。

公司分立与转投资行为区别 回目录

1.股东构成不同:

(1)公司分立属于公司组织法问题,公司分立后新设立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是原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

(2)转投资转投资公司成为被投资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 

2.公司资产数量不同:

(1)公司分立必然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减少;

(2)转投资不发生公司资产数量变化,只是公司资产形态变化(资产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 

3.公司之间相互关系不同:

(1)公司分立前后公司属于并列平行关系,互不持股,相互之间不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

(2)转投资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 

4.决议程序不同:

(1)公司分立一般需要2/3以上代表通过;

(2)转投资一般只需经过1/2以上代表通过。 

5.债务承继不同:

(1)公司分立中分立公司与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转投资中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承继关系。 

【解读】(1)如果是分立,应隔断管理与上缴利润关系;(2)如果是转投资则保留这种联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公司转投资不能投资于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排除公司成立个人独资企业)。

②公司转投资原则上不得成为连带责任出资人,法律部另有规定除外:

A.公司可以向有限合伙企业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

B.非国有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可以转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公司法》第15条“另有规定除外”情形)。

③公司法第15条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

A.仅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公司、国有上市公司;

B.其他普通的公司可以对合伙企业投资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④公司转投资由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⑤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两个限额:

A.转投资总额限额;

B.单项转投资限额。

解读:相对控股大股东通过母公司设立子公司间接排除小股东权利的防范 回目录

(1)公司法规定增资减资需要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相对控股大股东(51%-66%)无法控制公司增资减资。

(2)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规定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相对控股大股东(51%-66%)可以控制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相对控股股东对全资子公司享有全部控制权,将母公司的优良资产和业务转移到子公司,然后再通过其他法律主体向子公司增资或与其进行“关联交易”,达到“合法”侵夺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3)为防范相对扩股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决策事项为股东会的职权,且表决权数设定为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绝对多数股东同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十五条【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备注:该条规定违背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备注:该条规定违背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与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界限——中国工商银行鸡西市分行与鸡西市煤炭公司、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第二,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七条旨在解决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因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容易混同,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为此亟需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38号)

  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

  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要旨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资抵债行为以及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商事刑事,并非政府划拨行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

【要旨2】债权人将债务人抵债资产投入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属于债权人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不适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要旨3】根据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衡平居次原则),在债务人净资产为负值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考虑与债务人不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债权人。但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规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出资显然不足;二是股东过度控制(主要指企业的业务经营);三是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

——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

  第四,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下中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不是考量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我们倾向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否定其效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等拖欠借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意旨】因股份制改造前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改制前法人的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而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因未造成原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仅仅是法人财产由原先的有形财产或货币等形态转化成企业对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故出资者的债务不可能追及到新公司的民事责任。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提示】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或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裁判摘要】当事人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当事人“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股东如果有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当事人公司的股权或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公司在母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问题规定》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就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不存在改制问题。当事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

【提示】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变更在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青岛北方船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孙杏原渔船合伙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北方公司。

②入股渔船价值显著偏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金安集团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提示】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分立和转投资的区别与认定

【摘要】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故县郊化工公司成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属于企业投资行为。关于玄武湖信用社的债权问题,县郊化工公司投资设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成股权形态。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是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当县郊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玄武湖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县郊化工公司在朝阳减水剂厂的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朝阳减水剂厂承担清偿责任。

·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与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界限——中国工商银行鸡西市分行与鸡西市煤炭公司、黑龙江天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民商审判资讯》(2004年第7辑)(总第19辑)第136页】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鸡西工行和煤炭公司,天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天源公司是由煤炭公司和案外人选煤公司、恒山公司、滴道公司、梨树公司五个国有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其中,煤炭公司出资1053.3万元股,占天源公司股本总额的19.37%。煤炭公司的上述出资额仅占该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2.51%,属于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本案不符合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天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煤炭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鸡西工行可以申请执行煤炭公司持有的天源公司的股权。这属于执行中的问题。鸡西工行要求天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裁判摘要】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丛淑敏诉临西县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外资企业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债务承担)

【争议焦点】未通知债权人,外资企业将全部资产进行了转让,接收财产的企业应否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公司分立和转投资的区别与认定  

【裁判要旨】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不适用公司分立责任的承担。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枝江市五星包装装潢纸箱厂诉猴王集团公司等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下属企业资产评估后作为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侵害债权赔偿案

【裁判要旨】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并承继原企业债务——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并将该资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组建公司,且经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因新注册公司与原企业并非企业变更管辖,故债权人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不予支持。

·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提示】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74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是否应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解释上自然应认为不以此故意为要件,即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自己资金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认识已足:

A.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而后知的,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

B.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②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

A.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

B.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债务人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少,债权人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振熙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客观上债务人将自有资产折价入股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其在入股公司享有的合法股权来实现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中廉江一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鑫侨公司将在建工程折价入股振熙公司存在规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在客观上鑫侨公司将自有资产折价入股不会必然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其在振熙公司享有的合法股权来实现债权。故振熙公司就鑫侨公司对廉江一建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6号

【摘要】东北电气公司是否应当为沈阳高压开关厂681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北输变电设备公司于1992年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体制问题的通知》,就被纳入股份制改造的各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明确规定,沈阳高压开关厂等六家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划归省,再由省划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投入到股份公司,集团公司代表国家持有和经营管理该部分国有资产。该文件体现的产权关系亦得到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印证。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沈阳高压开关厂的全部国有资产通过行政手段划归集团公司持有,集团公司作为该国有资产的运营主体将其投入到东北电气公司,集团公司据此持有东北电气公司的相应股权。也就是说,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实际接收了沈阳高压开关厂的资产,但并非无偿接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以东北电气公司接收沈阳高压开关厂资产为由要求东北电气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虽然接收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但并非无偿接收的,不应承担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