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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更新时间:2024-01-01   浏览次数:7630 次 标签: 中标人条件 确定中标人 否决所有投标 中标通知书发出 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 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履行合同义务 禁止谈判 投标情况报告 中标无效 中标合同 否决投标 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 中标合同备案 中标通知书 否决投标

文章摘要:

无中标条件:(1)以综合评价标准最优作为中标条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非报价最低的投标价)作为中标条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文章摘要2:

目录

中标人条件 回目录

1.以综合评价标准最优作为中标条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非报价最低的投标价)作为中标条件: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最低评标价)为中标。

(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2)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确定中标人 回目录

1.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解读】民营资金投资而依法招标的项目只要在中标候选人中限定即可,即招标人无论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中选择第二名或者第三名都是允许的。

2.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2)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3)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4)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解读】排名在后的中标候选人提出其应当自然递补中标的没有法律依据。

否决所有投标 回目录

1.否决投标(非废标):是指在评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具有规定的情形或者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评标委员会作出对其投标文具不再予以进一步评审,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的决定(招标人对不符合其招标条件的要约作出了予以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

(1)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2.否决投标事由: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A.否决投标的前提是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B.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C.单位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投标文件应附有授权委托书;

D.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要求主要是针对投标函。

(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中标通知书发出 回目录

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是招标人向中标人作出的接受其要约的承诺。

1.通知中标:

(1)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2)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解读】(1)中标通知书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发出,未经明确授权的其他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2)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民法典》由招标人(承诺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除非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已经明确授权招标代理机构有权以其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且声明同意承担法律后果。

2.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招标人的承诺。

(1)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A.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发出后”而非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B.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

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 回目录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1.对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应当交予原评标委员会负责评审;

2.重新评审的依据是原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而不能另起炉灶。

订立书面合同(授予合同) 回目录

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2)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A.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B.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还:

(1)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招标文件可以规定以下情形下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金额的,招标人要求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

A.中标人拒绝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B.中标人或投标人要求修改、补充和撤销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要求更改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

C.中标人拒绝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金额、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

D.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4.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属于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用以保障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

(1)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2)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解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履行合同义务 回目录

1.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1)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2)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2.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1)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2)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条件:

(1)中标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过招标人同意方可进行分包;

(2)分包的项目必须是中标项目的部分而非主体且非关键性工作;

(3)接受分包的人应为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

(4)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确定中标人前禁止谈判 回目录

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投标法》第43条)。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招标投标法》第55条)

(1)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解读】对于招标之前签订的合同,前一个合同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者串通投标应为无效;后一个招投标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之规定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无效,即前后两个合同均为黑合同。

投标情况报告 回目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禁止转包 回目录

1.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2.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有条件分包 回目录

1.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2.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3.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非国有资金主导而进行的招标项目可以不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的条件】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所有投标的否决】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确定中标人前对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禁止】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义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按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投标情况报告的期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违规谈判的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特定关系投标人投标无效】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的法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中标人的确定程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的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书面合同之签订以及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不得非法转包与分包】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三)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否决投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标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也可以委托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货物款支付担保。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三条 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内;确需超出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招标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招标人应当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货物基本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五十七条 在商务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人或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二)投标人参与项目前期咨询或招标文件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的;

  (五)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方案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九)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条款要求的;

  (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十一)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十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十三)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前款所列材料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否则将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八条 对经资格预审合格、且商务评议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否决其投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技术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无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多项数的;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五)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技术条款的。

  第六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备选方案的,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备选方案应当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者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应当被否决。凡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高于主选方案的,该备选方案将不予采纳。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价。投标人投标报价缺漏项超出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的,为实质性偏离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缺漏项在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内的,评标时应当要求投标人确认缺漏项是否包含在投标价中,确认包含的,将其他有效投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评标总价,并依据此评标总价对其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确认不包含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签订合同时以投标价为准。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七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七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2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3)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与报送资金提供方的评标报告不一致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修改评标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标报告报送资金提供方,获其不反对意见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中标结果公告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完成该项目包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存档。存档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实际情况一致。

  第七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

  第七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国际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等原因,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1.将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四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裁判要旨】中标通知书对投标文件的价格和工期作了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要旨】个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沟通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串通投标,应认定施工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一审查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但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3月,经亚坤公司总经理魏某某介绍,刘某某即与广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并于2010年10月8日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亚坤公司账户汇至广联公司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基本账户。后广联公司与亚坤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某某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亚坤公司名义与广联公司签订,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在招投标之前即进行了沟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8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临时施工协议并实际进场施工,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早于中标时间,明招暗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约定,后履行招投标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工程先行磋商,签订协议,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工程先行磋商,签订协议,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且双方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标前即签订合作框架洗衣,承包人即进场施工,此后工程的招标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双方将案涉工程由泰烜建设公司承建达成一致,双方行为属于“明招暗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合作协议》、《协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泰烜建设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称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应有效。本院认为,上述各条与解决争议的方法无关。不影响关于效力的认定。因此,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框架协议书,应根据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摘要】不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经营范围,不构成中标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通某某司虽然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但在当前情况下,造船业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海峡××在招标文件中也只是载明,招标项目(即船厂)的经营范围是用于船舶修造,而对投标人本身的经营范围并未提出特别的限制条件。因此,通某某司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不构成其对船厂整体租赁权中标无效的理由。其次,通某某司虽不直接从事修造船舶业务而不具有独立的船厂经营业绩,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其在1996年曾与盐仓船厂签订为期10年的合作经营船舶建造、修理、改装等业务的协议。该种合作经营事实,有双方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佐证,他人有理由予以信赖。龙江××主张通某某司与盐仓船厂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在合作经营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投标人以合作经营方式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能否归入招标文件确定的“同类规模船厂经营业绩”,是当事人争执的重点之一。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正如前述,造船业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对于类似本案船厂整体租赁权的招投标,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不存在特别的规定,故本案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属于招标人海峡××自行解释与判断的事项,而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海峡××根据实际情况,将通某某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纳入其招标文件关于“同类规模船厂的经营业绩”范畴,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与招标文件产生冲突,应当予以尊重。龙江××提出“通某某司不具备同类规模船厂经营10年以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视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是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如何认定实质变更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加以认定。结合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分别比较说明如下:(一)关于建设工期。......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了缩短。(二)关于工程价款。《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总投资为71809900元。《投标文件》载明:建安工程费为人民币588008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金额58800800元。三个文件对于工程总价款并无实质差异。(三)关于资金占用率。《招标文件》资金占用率处显示空白。《投标文件》载明:资金占用率1470020元(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58800800元整。(建安工程费+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率%)。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资金占用率由5.0%变更为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关于回购。......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回购款的支付和回购期利息问题,对案涉招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无论是付款期限还是支付利息的金额,均加重都兰水利局的合同义务。(五)关于违约责任。《招标文件》载明: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并且超过15日宽限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与招标人确定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如果甲方应支付的合同款延误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未付款额的10%收取延误期的资金占用成本。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了变更。二审中,重庆七建举证认为,都兰水利局对于其违约行为是有预期的,只是对于违约金数额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且仅有一方签字,不符合协议生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对履约保证金由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变更为施工中返还、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等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招投标文件进行了变更和修改。综合以上事实,虽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具体和细化,而是在实质上对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中标合同在实质性上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的协议的规定,中标合同应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

【摘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对中标结果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违反该效力性的中标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述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上述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中标结果的公正性,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对中标结果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次招标由黄冈中学广州学校自行办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组成合法的评标委员会,据此其确定广州二建公司作为中标承包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2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行申84号

【裁判摘要】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富春公司的控股股东虞某某有行贿犯罪记录事实清楚,据此,被申请人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作为招标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标条件,作出取消申请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涉案通知,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永政(2005)11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永康市招投标统一平台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永康公交办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招投标行为及诸环节进行审查、审核、监督和备案,督促规范交易,处理招投标工作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等,根据《永康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永康公交办有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故其在本案中对涉案的招投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能,并无不当。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自主权在招标人——湖南潇湘技师学院在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后有权对新校区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依次另行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也有权重新招标。2014年月湖南潇湘技师学院已重新挂牌招标,确认了新的中标人。原告在重新招标中并未报名。因此,原告永州市人和仙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湖南潇湘技师学院就新校区建设项目中标人并签订投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2071行初586号

【裁判摘要】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一、关于裕福南路工程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投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关于施工工期的承诺为“施工工期:计划工期:300个日历天”,与《招标文件》的《承诺书》需要承诺一个明确的工期多了“计划工期”四个字,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计划工期”是可变的,并非明确工期,属于对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明确响应。按照招标文件第52页响应性评审标准《承诺书》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认定原告的《承诺书》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对原告的投标予以否决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于原告认为其《投标文件》的项目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投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对施工工期的承诺是否属于“实质性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和条件”的问题。......案中,原告承诺履行期限即施工工期为“计划工期”,与《招标文件》基本资料“承诺书”中对施工工期要求明确的清晰的回应的要求不同,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原告的《承诺书》中施工工期表述为“计划工期:300个日历天”属于对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明确响应。按照《招标文件》第52页响应性评审标准承诺书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否决原告《投标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投标文件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评标委员会未予其公司作出澄清、说明机会,便直接作否决处理,属于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对施工工期的承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当否决其投标,因此未要求原告对《投标文件》作出澄清、说明,评标委员会的做法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亦不构成“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不公正、不客观履行评标职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行终20号

【裁判摘要】投标文件的响应存在重大偏差可以否决投标——关于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条款是否合法。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评标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性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本案中,涉案招标文件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作为否决投标的效力性条款,不存在上述违反招标文件合法性或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合理性的情形。被上诉人新瑞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有关民事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不利于鼓励交易等,并据此主张该内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瑞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未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涉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签字盖章要求,投标委会员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否决其投标正确,经调查核实、听取意见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投诉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裁判摘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否决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三章“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第二十七条中将“否决投标”视为“不合格投标”。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所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措施(试行)》(十四)“合理确定入围评标的投标人数量”中规定,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属于形式评审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昆山顺元公司与太仓市政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所公示的最高投标限价,昆山市作为第一批改革试点地区,招标单位适用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将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形式评审不合格单位未准予其入围,由此作出最终评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1767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无效,应当否决其投标——根据《2018年储备粮采购竞价须知》第4条以及《产权交易储备粮采购密封报价竞价规则》第2条的内容分析,案涉招标投标活动采用的选择中标人方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情形,但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则不符合中标条件。因此,岱山粮食储备库、国有资产交易中心确认河东粮油公司中标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河东粮油公司的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即是否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招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结案本案,河东粮油公司的报价为2370元/吨,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粮食局等多部门于2018年2月9日联合发布的发改价格〔2018〕264号《关于公布2018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以及福建省粮食局等多部门于2018年7月13日联合发布的闽粮法〔2018〕130号《关于印发2018年福建省早、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均发布2018年生产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50公斤120元(换算为每吨2400元),且福建省前述预案的启动前提是市场价格低于前述最低收购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规定,即便福建省未启动前述预案,河东粮油公司的报价显然低于其从市场上收购早籼稻的价格,该事实从当天各供应商的报价均在2600元至2800元之间也可以辅证,因此,本案河东粮油公司的投标报价应予认定低于其个别成本,不符合中标条件,应予废标,在此情形下,岱山粮食储备库、国有资产交易中心确认河东粮油公司中标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确认河东粮油公司与岱山粮食储备库关于2018年产常规早籼稻2482.245吨(存放于草坂粮库P15号仓)的采购中标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4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进行招投标前已经就工程的价格、工程施工等实质性内容签订了合同,对于合同价格、具体施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直接约定,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湖南三建与万城公司在进行招投标前已经就诉争工程的价格、工程施工等实质性内容签订了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格、具体施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直接约定,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直接导致湖南三建中标。因此,湖南三建与万城公司的行为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万城公司与湖南三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8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即使存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的系列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不能判定中标无效——如果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没有招标即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虽然进行了招标但中标无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招标,合同是否无效需依据中标是否无效进行认定。虽然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也系强制性规定,但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表明: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只是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等处分,而非一概认定中标无效;只有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时,才能认定中标无效。也只有在中标无效的前提下,才能认定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框架协议,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约定的“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8332352.72元有明显不同。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即使存在铁建工程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华诚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铁建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因此,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并非仅依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同无效意见的事实,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事实认定的,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民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1)招标人在招标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最后中标人进行了谈判,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以此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他的组成部分,客观上影响了中标结果,属于虚假招投标,该中标应属无效;(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标合同无效的,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28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91号

【裁判要旨】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双方已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合意,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77号

【裁判摘要】强制招标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无效——(必须招标项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并未直接规定未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朝华房地产公司与消防设施检测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64号

【裁判要旨】中标人如果认为招标文件遗漏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应当在投标前向招标人提出,且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补正,中标人以此为由拒签书面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标人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1)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否则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履行期限及合同标的均为合同主要条款,依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时不得变更;(3)中标合同的交货时间、供货范围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约定不一致或相背离的,应依据投标文件履行义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077号

【裁判摘要】虽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招标代理机构,但招标人应当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康邦公司应向大理十二建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案中,虽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云南国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但康邦公司是招标人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至于康邦公司与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不违反《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相关规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民终391号

【裁判摘要】中标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可调价,同时约定可调价款调整方式和调整因素的,双方补签合同对价款调整方式及调整因素作出最终约定,不是对中标合同价款的实质性改变——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并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做出明确确定,另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补签合同的内容正是对中标合同工程价款及构成进一步进行了约定,补签合同的性质应为中标合同的补充,一审对两份合同的认定适当。关于弘德公司上诉称补签合同与中标合同是“黑白合同”,两份合同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虽然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影响很大的因素,但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时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可调价,同时约定可调价款调整方式和调整因素,中标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因工程价格存在调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并不是最终结算价款。双方补签合同正是对价款调整方式及调整因素作出工程价款最终的约定,因此,补签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补签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是对中标合同工程价款的实质性改变,而是对中标合同工程价款的补充。本院对弘德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为“黑白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后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主要价值取向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签订中标备案合同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仅限于与合同内容不发生实质性背离的范围。目的也仅仅是限定一定时间约束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并未规定在限定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合同超过了该规定时间即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

【裁判要旨】(1)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投标,招标后订立的合同无效;(2)转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的工作人员以招标人代表身份参与评标,招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行为构成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中标无效,订立的合同亦无效——关于《20150605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宝迪公司一审中出示的《评标报告》《开标、评标阶段记录文件》《20150605合同》的记载内容,谌某作为核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却以宝迪公司代表的身份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的规定,谌某进入评标委员会确属不当。《20140715合同》的签订表明,宝迪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与投标人核建公司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谌某进入评标委员会、核建公司中标,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核建公司的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因核建公司的中标无效,故宝迪公司与其签订的《20150605合同》应为无效,故二审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就建设构成招投标实施等进行实质性商谈的行为发生在中标之前,后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为中标人,属于串通投标,中标无效——上述就涉案建设工程招投标实施方案、程序,单位工程项目经理的选定等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行为发生在中标之前,后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咸嘉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的中标人。据此,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中标因吉信公司、咸嘉公司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商谈、串通投标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招标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不以中标价格为结算依据,之后进行招投标,明显系相互串通而为的虚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标人中翎公司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工程竣工,违约造成政鑫公司延误工期致使其举行第二次招标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被本案执行依据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29号仲裁裁决确定中翎公司应当向招标人政鑫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另行招标费用、另行招标溢价工程款共计570万余元,依法建行南铁支行基于其与政鑫公司签订的《履约银行保函(无条件)》协议应当向政鑫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给招标人政鑫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政鑫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仅具有惩罚性质而不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应当没收,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未如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赔偿履约保证金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在钢材和商砼建材商确认供货后次日退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如璞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证金,以璞润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璞润公司仅退还保证金9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璞润公司应向邗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至欠付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摘要】尽管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招标文件中有关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包括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弃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赔偿招标人的损失——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中已经明确将“投标人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未提出异议”作为评审标准之一,而上诉人自愿参加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其已仔细研究了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且通过了评审,即说明其投标时未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并认可了有关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对其适用。同时,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中标通知书,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故尽管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招标文件中有关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包括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其中标价低于工程概算造价和工程最高控制价(不含暂列金)为由,认为其中标价低于成本价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且中标价格低亦不能构成导致其无法履约的不可抗力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对其中标后拒绝履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招标文件已经对当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时,招标人可直接依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以及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情况下,招标人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直接损失=中标人的中标价与评标推荐排序次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差额”。故被上诉人以第一中标价格与第二中标价格之间的差价2776445.67元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未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被上诉人赔偿因第一中标价格与第二中标价格之间差价造成的损失2776445.67元。故除由被上诉人没收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76445.67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3004号

【裁判摘要】中标人在中标后提出调整工程价款,重新商定施工合同内容,是对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重大修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犇皕公司提起退还投标保证金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查,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中标通知后,不仅未按投标文件向被申请人递交符合要求和其承诺的合同文本,且在其递交合同文本前后均向被申请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重新商定施工合同内容。该行为是对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重大修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拒绝修改合同实质性条款、拒绝与再审申请人重新商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签定与投标时一致的合同文本,该行为属于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中“拒签合同"的情形。虽然招标文件中约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履约担保的同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递交支付担保,但上诉人自中标后至其2018年5月2日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支付担保,其仲裁申请事由中也未提交及支付担保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未提供支付担保并不是申请人拒签合同的理由。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虽然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履约保函,但其不断要求更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丧失了签订合同的基础,被申请人提供支付担保已无实际必要正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摘要】招标人拒绝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不包括赔偿预期利益诉讼——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一)关于工程报价8%的设计费用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工程报价5%的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工程报价6%的管理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对广铝公司关于赔偿其管理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宏啟公司应向广铝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宏啟公司已经向广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拒绝和广铝公司订立合同,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的问题。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商品房住宅,暂定合同总价为3.96亿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规定,案涉《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投标。......至于《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程序接受监管,防止和惩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参考资料

[1].  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名为中标人吗?   http://www.doc88.com/p-1354660827699.html
[2].  附录 I 中标通知书示范文本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79
[3].  【笔记】招标人能否采用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287
[4].  【笔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能否与中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并改变合同主要条款?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289
[5].  【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0596
[6].  【笔记】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以何者为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291
[7].  【笔记】什么是招标投标履约保证金?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295
[8].  惠尔普法|公司能否将中标项目交由其分支机构施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5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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