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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

更新时间:2023-12-10   浏览次数:15099 次 标签: 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 免责式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加入 免责债务加入 第三人代为履行 代偿债务 D551【债务转移】 D552【并存的债务承担】 D697【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

文章摘要:

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解析】(1)合同法只有债务转移规定,没有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定;(2)《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文章摘要2:

【注解1】债务加入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仅继受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规定,没有全面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注解2】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为生效的法定条件,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2.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承担部分、全部既存债务的行为。

债务承担性质 回目录

1.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

2.债务承担一旦成立,第三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债权人。

债务承担特征 回目录

1.债务承担人承担的债务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务;

2.债务承担须不改变原债务的内容;

3.需要债务承担协议;

4.免责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5.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约束,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回目录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

1.免责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债务转让)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全部、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不负担保义务:

A.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

B.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权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请求法院向第三人强制执行。

(2)免责的债务承担方法:

A.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为有效要件(应遵循债权人同意主义规则);

B.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无须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C.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3)免责的债务承担条件:

A.被转移的债务是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自始无效、承担时已不存在,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B.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依规定、约定被转移的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

C.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且经债权人同意。

2.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重复)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指承担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与承担人为连带债务人(我国法律没有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

(1)债务加入两种形式:

A.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B.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对债权人负责。

(2)债务加入法律特征: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因加入债务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依连带之债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

B.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出原债务的限度;

C.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属于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可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D.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因原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全部清除而消灭。

(3)并存债务承担生效要件:

A.采通知生效;

B.原则上不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应当告知债权人)。

3.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主要区别:

(1)构成条件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征得债权人同意、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

(2)合同主体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第三人均为合同主体;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合同的主体、第三人成为合同的主体。

(3)法律关系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同一债务形成连带的债务关系;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

(4)承担责任主体不同:  

A.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没有脱离债务关系,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B.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其所转让的债务的债务人,不再对其转让的债务承担责任。

(5)免责的债务承担强调当事人要以明示方式作出:

A.债权人和第三人必须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

B.否则,应一律推定为并存债务加入,原债务人不能免责。

【解读】认定免责式债务承担还是并存式债务承担,最关键在于债权人有无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

全部的债务承担与部分的债务承担 回目录

以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多少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全部的债务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

1.全部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

2.部分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人仅承担原债务人的部分债务。

约定的债务承担与法定的债务承担 回目录

以债务承担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约定的债务承担、法定的债务承担:

1.约定债务承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的债务转移;

2.法定债务承担:是指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债务转移。

债务承担要件 回目录

债务承担须存在有效的、可转移的债务;有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为债务人与第三人)。

1.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是合法债务;

2.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债务承担协议):

(1)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完成债务的转移:

A.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一旦成立便生效;

B.多数观点认为债务承担合同不需征得债务人同意,而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完成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

4.债务承担须不改变原债务内容;

5.债务承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

6.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批准、登记。

债务承担效力:债务承担的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回目录

1.承担人取代债务人或者同债务人置于同等地位;

2.从属于债务人的从债务:

(1)归于债务承担人负担;

(2)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转移;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4.新债务人不得援用抵消权。 

承担人对债权人抗辩权行使 回目录

1.因承担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承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原债务人可对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

(1)承担人可以用以对抗债权人;

(2)承担人不得援用的抗辩事由:

A.免责承担生效后,原债务人基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B.免责承担中,原债务人基于担保债务所产生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C.具有人身性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3.承担人可对原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承担人不得援用。

债务承担方法 回目录

1.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签订合同: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签订合同:债权承担要经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保证重大区别 回目录

1.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只能由自己承担债务,无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有观点认为,无因管理发生的并存债务承担可以向无因管理的被管理人求偿)。

连带责任保证与并存债务承担主要区别 回目录

1.性质不同:

(1)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为主从债务关系;

(2)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独立的合同。

2.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不同:

(1)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受主合同影响;

(2)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3.主体地位不同:

(1)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具有原债务人地位、为从债务人;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主体是原债务人和新加入债务的第三人。

4.所受保护期间不同:

(1)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的债务人受诉讼时效约束。

5.承担责任范围不同:

(1)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约定范围和法定范围,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承担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6.协商主体不同:

(1)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保证合同;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7.享有追偿权不同:

(1)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是否存在追偿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8.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认定标准:

(1)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债务加入,两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

A.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

B.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

(2)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及公司加入债务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规则 回目录

1.《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1)只是在认定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时才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并非债务加入效力(区别于保证合同从属性)、受诉讼时效限制(别于保证关系受保证期间约束)、追偿权存在争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也参照公司担保规则处理:

【解读】(1)债务加入连带责任保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实质差别;(2)只有在两者出现效力、保证期间及求偿权的争议时不同的定性将导向不同的裁判结果。

【理解与适用1】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重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债务加入合同有效;......又如,债务加入没有保证期间的保护,而保证合同则有保证期间的保护。......可见,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远远重于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既然为他人提供担保都要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那么债务加入人如果是公司,其加入债务,当然也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75-176

【理解与适用2】关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一种观点认为,这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居于连带债务关系,则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一旦债务加入成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是相互有追偿权的。故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78

【理解与适用3】第三人加入债务,约定其先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约定,其加入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对其请求,但是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即将原债务人作出次级债务人,原债务人此时更类似于保证人的地位,虽然仍然存在是否受到保证期间限制等一些不同之处。我们认为,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关于原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保证期间的红利的问题,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此时原债务人并不能享受保证期间的红利,因为原债权债务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更何况原债务人也不会自己就变成了保证人,即便有这样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181-182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 

③免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担保债务转移:

A.免责的债务承担:非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债务不应随主债务转让而转移;

B.并存的债务承担:担保债务应随主债务转让而转移。

④第三人将归属于自己的物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的:

A.不具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特征;

B.应为债务承担。

⑤在对公司高管操控下共同经营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认定时:

A.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原始债务客观存在以及债务发生转移的举证责任;

B.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由公司签章确认,可以认定属于该公司意志对外的有效行使,公司的内部规范不能作为对抗已经行使的外部意志的依据;对于高管确实存在恶意转移公司债务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向公司高管提起侵犯公司利益之诉。

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裁判摘要:

A.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B.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C.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D.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2: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区别 回目录

①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参考案例】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参考案例】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陈其象律师提示3: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 回目录

债权人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获得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协议,根据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贷款60%贷款的承接情况等一系列事实,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不再作为债务承担主体(根据本案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60%贷款的承接情况,以及轻骑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历下工行的函告及承诺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历下工行取得了通过轻骑股份债务和解得到的40%本金偿还额以及将剩余的60%债务转移给轻骑集团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主体已由司机床公司变更为轻骑集团)。

——《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济南四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陈其象律师提示4:执行债务加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和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债务加入的准用】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执行中第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的审查规则】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

【提示】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将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公布在其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是一种财务上的并表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集团承担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其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意见】根据债务同一性的法理基础,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原债务人的权利,则债务承担人(不论是免责式还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也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能够认定其放弃的情形除外。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提示】债权人对债务转移承诺书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章的,认定为不同意债务转移。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提示】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区分——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偿还责任。

·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托公司分立前与设立证券公司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提示】公告的方式可以视为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对债权人的通知;债权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对债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视为债权人认可。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总第78期)】

【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他人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有实际偿还行为,其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加入。 

·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虽然不是合同缔约人,但多次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系建设工程的业主,其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向施工方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公司未能及时到位,施工总承包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业主公司已加入到施工方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公司合同关系之中。业主公司应按其对施工方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提示】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摘要】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该行为时债务人变更,还是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原债务人变更为当事人,因而当事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当事人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当事人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1】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性——信达石办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分析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的区别认定要点。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花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代偿”这一词相对于债务转移并具有充分性。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张黄光诉朱汝文、朱光松民间借贷案

——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履行还是债务的承担?

【裁判意旨】

  ①债务的承担指第三人需对债权人负偿还债务的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因债务承担事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要求债务的承担不能由推理或推断确认,需有承担者的明示;

  ②债务的履行则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变更,第三人的行为被视作债务人的行为,第三人仅负恰当履行之义务,原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变更。

  ③以其房屋替他人抵债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其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而是属于债务履行的行为。 

·远策公司诉华纪公司、赵国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提示】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债权人的明确同意为要件。

【问题提示】《合同法》第84条规定能否解释为包括并存债务承担?

【要点提示】第三人仅向债权人承诺归还原债务人的欠款,未明确向债权人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债权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土畜产公司因原中外合作上海隆邦公司未经清算变更为内资公司,诉现有内资公司上海隆邦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并由出具承诺函的现有内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

【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跃生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跃生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跃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跃生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跃生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志欣与曹国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春生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陈某某既是本案伯特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伯特利公司名义与林某某签订《债务承受协议书》,将其个人借款债务转移至公司名下,且陈某某在该《债务承受协议书》签订前,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如该种负担行为如未经股东会同意,该协议书得以履行,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林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该上述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性,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承受协议书》无效,林某某依据该《债务承受协议书》要求伯特利公司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仍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债务人陈某某主张转让给伯特利公司的债务。

·智途公司与帝红能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上诉案

——高管操控下公司间债务转移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在对公司高管操控下共同经营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认定时,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原始债务客观存在以及债务发生转移的举证责任;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由公司签章确认,可以认定属于该公司意志对外的有效行使,公司的内部规范不能作为对抗已经行使的外部意志的依据;对于高管确实存在恶意转移公司债务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向公司高管提起侵犯公司利益之诉。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 187期)】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力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应当如何认定该债务承担约定的效力

——四川省德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市分行、原审第三人海南盛兴租赁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约定由公司代他人偿还债务的无效。

·重庆鑫龙交通配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嘉陵企业公司三鹏进出口公司债务纠纷抗诉案

【裁判摘要】两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两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没有为另一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公司董事长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个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欠款条》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黄光诉朱汝文、朱光松民间借贷案

——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履行还是债务的承担?

裁判意旨】

  ①债务的承担指第三人需对债权人负偿还债务的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因债务承担事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法律要求债务的承担不能由推理或推断确认,需有承担者的明示;

  ②债务的履行则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行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并未变更,第三人的行为被视作债务人的行为,第三人仅负恰当履行之义务,原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变更。

  ③以其房屋替他人抵债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其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而是属于债务履行的行为。

·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投资人连带责任)

【提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视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仍应偿还原企业无力清偿的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将企业转让给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及转让后的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明琦诉林勇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第三人向其出具借条后,已将原债务人出具的借条给了第三人,其行为表明其已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而改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可以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

·重庆二中院判决甘中剑诉罗付科民间借贷纠纷案

——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第三人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李峥豪诉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纠纷案

——公司财务主管将自己债务转移给公司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根据职务身份和公章的公信作用,财务主管给相对人出具盖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欠条,应认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利用其系公司财务主管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公司,属于滥用代理权中的自己代理,没有取得公司的追认,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相应的主体承担。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胡春延诉胡学军、杨烨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民间借贷案债务转移时利息之确定——重庆高院再审判决唐素辉诉姚树海借贷案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债权债务转让时,除非新债权债务人另有约定,利息随本金一并转移,并以原始借据的约定为依据。

·广西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指令付款不构成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债务转移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和目的的协议,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由第三人承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须不存在任何瑕疵。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了一方承担债务的范围为本金及签订该协议之前全部债务项下所欠利息,但并未对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的,则该当事人对履行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

·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售楼合同纠纷再审案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甄别

裁判要旨】第三人将归属于自己的物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不具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特征,应为债务承担。

·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电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申请注销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处理因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力超过法定范围直接裁定其他主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执行权处理范围的实体法律问题,宜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江苏省常州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等与许晓磊等债务纠纷上诉案

——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如何进行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自己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作出承诺时产生约束力。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

·东莞信联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转口贸易纠纷抗诉案

【提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原债务人改为第三人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间没有签订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摘要】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以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只将原债务人改为第三人,使第三人加入到本案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但应认定第三人以其行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应承担原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

·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权人诉请当事人承担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当事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应认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裁判要旨】本案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赣州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存款对付纠纷上诉案

【提示】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受让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对付责任。

【摘要】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关于在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过程中,不仅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也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债务转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如果认为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

——证券承销商预先支付认购股款的性质以及国有股份转让认定标准

【裁判规则】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母子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从母子公司行为上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长期合作协议》所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诉北京师范大学等合同债权确认案

(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三方协议明确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系债务转移性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明确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性质。

·如缘装饰公司诉中德投资公司自愿加入建设工程合同债务履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的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自愿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没有主从债务关系,没有偿债顺序上的区别,也不适用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限。

·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行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债务承担。

·顾爱林诉杨昌平、孙跃成民间借贷纠纷案

——并存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应认定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

——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

【裁判意见】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转移。

·蔡隽诉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承担的两种类型,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承担效果,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债务承担的具体类型,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无明确约定的,须兼顾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目的来推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人未就债务部分移转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和债务加入,而仅为债务履行承担。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身厂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三分公司及十堰市德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要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而本案并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

·威海市财政局、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威海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裁判要旨】地方政府实施的社会公益事业工程所需款项属地方财政预算列支款项,受托管理社会公益事业工程的事业单位向银行借款,地方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出具还款计划,应依约履行。

【裁判规则】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单位印章的,表明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认可,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依法应予保护。

·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代为清偿

【裁判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

——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提示】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为债务转移证据——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当事人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转移了债务。

·成都市商业银行与成都市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企业被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债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被注销企业开办者就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应有效——被注销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该承诺的主体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明确承诺以接收财产范围为限的除外。

·重庆帕特龙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海丰等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无相应条款调整,只能适用合同法的总则性规定,对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规制。

·盛春公司诉郑中在居间合同中承诺代偿债务欠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居间人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作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自己代为履行承诺的,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签订的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起诉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和认可,就应当认定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驳回。

【裁判规则】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应认定为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以政府职能部门为被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承诺履行为由诉丹阳中国旅行社、谢伟力欠款纠纷案

【要点提示】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同于债务的转移,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海南瑞南实业发展总公司等债务案

(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并设定义务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明确为自己设定了以其拥有的资产抵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同时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上述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而属于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诉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务承担是否须通知债务人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依债务承担承诺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已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受意思表示,在未取得原合同义务人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该第三人履行。

·沧州市商业银行西环支行诉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接受债务转移后应偿还债务案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以该约定诉请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应予支持。

·任某某与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谢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余款由恒华公司支付,但任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非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款一事并没有与恒华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该约定应当视为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谢某某称恒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任某某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形下,谢某某有权要求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

·七台河市金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金华选煤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金峰公司的原股东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免除金峰公司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王某某、张某某与金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由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102万元的义务。王某某、张某某、金华公司签字表示认可,高某某未签字。该行为表明王某某、张某某两股东与金华公司达成偿还债务协议,两股东加入到原存在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金峰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此协议的性质,应为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金峰公司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两股东与金华公司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金峰公司的责任,金华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免除金峰公司的给付义务。故王某某、张某某承诺与高某某承担给付金华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并不能免除金峰公司的责任。另,高某某虽未签字同意加入该债务,但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修勤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上述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还就股权转让时易商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等其它事项一并作出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需在整个合同框架下加以确定。其中,1000万元系易商公司原股东吴某某、宋某某向新股东徐某某、张某转让各自名下股权的对价,1.9亿元系易商公司对安振的欠款,上述两部分款项共同构成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徐某某、张某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以及净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应涵盖上述合同价款总额2亿元。鉴于吴某某、宋某某主要依据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净雅公司关于上述款项法律性质不同而不能一案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结合前述分析,徐某某、张某支付1.9亿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代偿公司债务行为,是其受让吴某某、宋某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净雅公司主张因吴某某、宋某某通过该协议规避税收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还款主体的具体认定。因各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徐某某、张某的付款义务,且易商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并未灭失,此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张某、易商公司均成为1.9亿元债务的还款主体,并无不当。最后,各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本案当事人中,除易商公司外,其余主体均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均受合同约束。吴某某、宋某某基于该协议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吴某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和徐某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安振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亦无不妥,其加入诉讼的方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净雅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鑫中天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和承诺向明珠公司支付矿冶公司所负债务287万元,虽非鑫中天公司受让股权的市值价款,但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易对价,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鑫中天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到承诺书,对承担矿冶公司所负的287万元债务均予以确认,并明确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应当信守并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及承诺书,该笔款项是矿冶公司的债权人即明珠公司与作为该笔债务关系的第三人鑫中天公司直接约定的,由鑫中天公司偿付矿冶公司对明珠公司的欠款,属于债务承担,而非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季小立与季纯纯、陈纯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而非连带保证,在明确约定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加入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改变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

·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并存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债务原始发生合法与否不影响之后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境外当事人将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由境内当事人承担与享有的,不属于《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批准的外债以及单纯的境外债务转移至境内的债务转移行为。

【裁判摘要1】新旧债权人与新旧债务人四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就债务转移与债权受让达成合意。协议书本身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的标的物——被转让的债务客观存在,即应当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转让的债务产生于境外香港,原债权人进口原油取得债权的手续是否合法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裁判摘要2】原在境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两家境内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外债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的“外债”的范畴;亦不属于该办法第43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境内”所指的情形。且上述办法后于《转让债务协议书》实施,故本案不适用该本法认定协议书的效力。

·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以构成债务转移为由诉请对方承担债务的,表明对债务转移予以同意——当事人互负债务,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已经生效,而对于协议外的第三人是否生效取决于其作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在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以该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0号

【裁判要旨】债务转移完成后,新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已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效力。债务转移完成后,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解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朱某等诉海南维德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6号

【裁判摘要】1000万元借款的收据均系由维德公司出具,开维公司作为维德公司大股东代维德公司向朱某偿还借款并进行对账,这仅是这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商业辅助行为,不能将开维公司此行为认定为系其同意对维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理,亦不能将开维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抵偿维德公司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其同意对维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规则】承诺人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债务加入人。

【裁判意见】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解读】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成立。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摘要】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管理程度等综合考虑约定的性质——关于李某某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某某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某某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某某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某某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某某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李某某有关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范围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要旨】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效力。

·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摘要】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某某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要旨1】案涉债务加入协议签署时,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2】欠缺公司决议程序的债务加入协议无效,债务加入人应参照法律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务加入人因债务加入协议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承担法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人基于无效的债务加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裁判要旨3】(1)股权质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成立是法律对股权质押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并未实际设立。

【裁判要旨4】虽然当事人未对案涉债务加入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请求,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依法予以纠正。

·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25号

【裁判摘要】借款人提供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配偶作出表示知晓并在处置该房屋时无异议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本案中,彭某某仅作为付某某的配偶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出具了承诺书,知晓并同意付某某将案涉的五套房屋抵押,并承诺在光大银行兰州分行处置该资产时并无异议。该承诺内容仅仅能够反映彭某某是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认可。彭某某既不是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光大银行兰州分行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彭某某不是本案的担保主体,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彭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1、杨某某2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摘要】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可从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裁定终本日)的确定日起计算——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赵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169号

【裁判摘要】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二审查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内容为:“龙井至先人街公路工程共计挖机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此款由赵×从刘××工程款扣出支付,2017年3月12日先支付三万元,剩余十万到九月交通局报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挖机租赁欠款系刘××所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从赵×在刘××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文字内容看,仅系赵×对在刘××工程款中代扣的承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在刘××、李××及赵×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李××依据赵×签写的上述文字内容,直接向赵×主张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赵×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注解】(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等诉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代他人清偿债务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债务人弗莱克斯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其代为清偿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债务,因此形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有损弗莱克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行为无效。对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300000元。

·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裁判摘要】从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目的、双方当事人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角度综合分析,不能确定承诺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本案中,瑞安中华汇公司依据《五方协议》第4.2条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中就山风公司所负的股东贷款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则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系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其次,审查实际履约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关联公司瑞安建业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中天宏业公司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能够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中天宏业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瑞安中华汇公司未曾向中天宏业公司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债务加入情形而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清偿的诉讼请求属无本之木,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庄某某、詹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92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首先,原审查明,庄××等6人既与黑林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向黑林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如绿都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其愿与绿都公司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案涉借款到期后,因绿都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庄××等6人,黑林铺信用社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黑林铺信用社选择要求庄××等6人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庄××申请再审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主张与其二审主张一致。针对上述主张,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已经作了充分论述,认定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次,因庄××关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黑林铺信用社对其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黑林铺信用社与绿都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张某某1与张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裁判摘要】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1应向张××2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2许可,不得撤回。

·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

【裁判摘要】承诺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提供保证意思表示而是债务加入——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裁判摘要】(1)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作为生效的法定条件;(2)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景公司欠刘××工程款25557679元,此笔款项由大景公司借给金昆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刘××,利息按月5%计算,刘××剩余的20557679元由刘××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该协议对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即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大景公司不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的上述约定的生效应以债权人刘××同意为必要。事实上,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刘××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的剩余尾款,由刘××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91号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号

【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关于施××的责任。建安公司与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施××作为建安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1月29日施××、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终止建安公司与车××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由施××代表建安公司对工程续建,双方结清车××应得工程款"。同时,施××向车××出具《承诺书》承诺向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中,施××表示愿意对尚欠车××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与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施××承担责任后,施××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32号

【裁判摘要】关于浩渝矿业公司是否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问题。《合作协议》系由浩渝矿业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虽然2012年1月20日源泉公司、浩渝矿业公司及冶建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浩渝矿业公司无力履行与源泉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转由冶建三公司继续履行,且冶建三公司自愿承继浩渝矿业公司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浩渝矿业公司因此完全退出《合作协议》,冶建三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原审判决确认浩渝矿业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56号

【裁判摘要】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退还王×、周×6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是否已转移给明生元公司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周×为承建案涉工程向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依据其与明生元公司签订的《协议》,将该6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明生元公司。该协议因故不能履行时,明生元公司负有向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退还6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有向王×、周×退还6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由于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系退还王×、周×600万元保证金的债务人,该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王×、周×的同意。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周×同意由明生元公司向王×、周×退还600万元保证金并据此免除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退还义务。同时,王×、周×持有明生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明生元公司单方行为,也不能证明王×、周×免除了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向其退还6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且原审中王×、周×也未明确同意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转移该6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义务,故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王×、周×退还6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明生元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王×、周×可以选择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明生元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承担该债务,一审依据王×、周×的诉讼请求判令华远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6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5142号

【裁判摘要】案涉《欠条》载明王×的签字紧随坡坡上公司、张×之后,同处于欠款人之下,且其在签字后也披露了个人身份信息,王×的签字形成于坡坡上公司、张×签章之后,应当是以欠款人身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王×、张×与龙源坡合作社一并构成债的加入。虽然王×辩称其签字仅是对账而用,但该《欠条》所载内容无法证实该陈述,而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德业园公司诉请张×、王×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因其对自身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认知存在一定误解,但并不影响其要求张×、王×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请求。原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经济原则,认定王×及张×应共同向德业园公司承担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裁判摘要】(1)最长诉讼时效仍然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范畴,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陈××提供的领(借)款凭证上,领款单位名称栏载明为吉巷老区竹木工艺厂,并加盖有“古田县吉巷老区竹木工艺厂”公章,领款用途和领导批准意见栏载明“兹向陈××借现金用于发展再生产.议定每月利息3%计算.本款由竹席款回笼一次性还清本息。〈于97年8月4日内一次性还清〉”,以上书证内容明确了借款单位、用途、利息计算、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期限,可以证实老区竹木工艺厂向陈××借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张××抗辩其在领(借)款凭证上领款人盖章栏签字、并接收借款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根据;陈××接受了该领(借)款凭证应视为其对老区竹木工艺厂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法律对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是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一审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陈××对老区竹木工艺厂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陈××对老区竹木工艺厂清偿讼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予支持。......结合一审中陈××提交的手机信息的记录内容:1.2017年10月11日张××儿子在收到陈××发送建行卡号的回复信息“收到!12.1之前给您1万元,余下的2018.12.1之前全部给清。(这是约定好的付款方式)。最后我代父亲向您道歉,这么多年也感谢您的理解。”2.2017年11月21日张××儿子发给陈××的信息“元照伯伯,按约定12.1之前给您1万,现在已经将钱转到我吉巷××叔叔的账上,请这几天带上你和我老爸的欠账单到我叔叔处领钱。”以及陈××在诉讼中陈述的其找到张××弟弟要钱时,张××弟弟表示只支付2万元的情况。可以证实2017年10月至11月间陈元照就讼争借款要求张××清偿借款本息,双方进行了协商。陈××向作为老区竹木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的张××催讨借款本息,对此应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陈××对由张××承担清偿责任持肯定的主观心态并追求该结果,张××通过儿子、弟弟××的一系列行为向陈××承诺愿意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匹配性,符合债务承担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双方对原债务人之责任免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前述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成立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在陈××与张××之间成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应对讼争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最高限额为本金2万元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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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笔记】破产撤销权期限内债务人债务加入行为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575
[2].  公司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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