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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

更新时间:2021-01-13   浏览次数:148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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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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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回目录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

1.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两方:

(1)存单等凭证的持有人;

(2)金融机构。

2.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1)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2)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3)金融机构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3.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处理的“双重真实性原则”:

(1)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为依据(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

(2)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

4.一般存单纠纷的金融机构举证责任: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A.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2)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A.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

A.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

B.如有中止审理情形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回目录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指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

1.特征:

(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

A.出资人;

B.金融机构;

C.用资人。

(2)有资金流动:

A.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

B.金融机构在其中起帮助作用。

(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的利差:与金融机构、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已经扣除了利差。

(4)排除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2.性质:属于违法借贷。

(1)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

(2)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金融机构连带责任: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

(1)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4.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

(1)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2)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5.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

(1)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2)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6.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

(1)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2)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存单纠纷案件管辖 回目录

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或由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存档纠纷案件当事人确定 回目录

1.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

3.公款私存的:

(1)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

(2)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回目录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1.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2.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3.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出资人与金融机构或者用资人是否约定了高于法定利率的利差(非法与合法关系)。

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回目录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1.成立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2.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认定:

(1)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

(2)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可予以认定。

(3)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法院亦予以认定。

存单质押 回目录

1.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

(1)质押合同无效。

(2)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

A.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B.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2.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

(1)该质押关系无效。

(2)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

A.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

B.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D.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1)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者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

(2)存单核押不是存单质押的必经程序:存单核押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  

4.存单质权的实现方式:

(1)《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如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 回目录

1.交付是指资金占用的转移,是考察存款关系的重要标准(区别于“入账说”)。

(1)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

(2)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2.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3.“指定”的认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一般资金占有人应当首先被推定为资金指定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不符,主张存单上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张怀南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于洪支行陵西办事处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收取高额利差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偿还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

·海南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单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责任如何分配?

【要点提示】在不存在指定银行转给用资人使用,又不存在银行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行为时,对于损害结果,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再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莫庆新诉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再审案

【提示1】债务人对支付存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的这种规定有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权保护性质。莫庆新以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应受到时间的约束。莫庆新依据其认为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要求信用社履行兑现义务,这种要求是以其确信存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在双方对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未被确认之前,不能得出莫庆新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的结论。所以,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提示2】存单持有人应当对存单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存单持有人不能作出合理陈述的,应认定没有储蓄存款关系。 

·安乡县城市信用社诉中银安乡支行将其名下存单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扣作他人税款仍应支付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将储户合法存款作为其他扣缴纳税人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予以扣划,应承担全部责任。

·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

【裁判要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未予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二: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总第22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银行员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银行全赔——银行职工在存款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被害人相关手续,进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划出存款的,由于整个过程中储户并不存在过错,而银行职工是利用工作便利完成违法行为的,因此,银行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存单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在存单纠纷中,银行擅自将出资人账户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东风西路证券营业部等其他证券权益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是否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客户在证券公司为开立交易保证金账户而存入的交易保证金不是存款,故本案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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