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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更新时间:2021-06-19   浏览次数:13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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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职权法定原则 回目录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解读】《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即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2.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权限。

3.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两个标准:

(1)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根据《行政实施法》第75条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2)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于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4项、第5项规定,判决全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处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回目录

国家在(1)城市管理、(2)市场监管、(3)生态环境、(4)文化市场、(5)交通运输、(6)应急管理、(7)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回目录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1.行政处分权的集中调配只能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调配行政处罚权;

2.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另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职权相互接近或者具有相互关联性;

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法律保留原则 回目录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陈其象律师提示1:实施行政处罚三大主体 回目录

(1)职权主体(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

(2)授权主体(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获得处罚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

A.授权主体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B.必须经法律、法规的授权;

C.授权主体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委托主体(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因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权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

A.委托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委托关系的委托方;

B.受托方必须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的组织: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C.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依据;

D.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

E.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符合形式和程序;

F.行政处罚的委托不得再委托。

陈其象律师提示2:行政处罚执法人员要求 回目录

(1)必须具有执法资格(《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3)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

(4)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执法程序和纪律: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52条);遵守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第43条);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67条);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专用票据(《行政处罚法》第70条)、不得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行政处罚法》第79条)等。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D15【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链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第十八条D16【处罚的权限】【新增条款】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行使。

  【备注】

  (1)新增第1款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等);

  (2)删除原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前“经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已经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原第2款“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修改为第3款,且删除“但”字、增加“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修改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备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机关有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济南明生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行政处罚纠纷案——交通运输系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裁判要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法[2002]17号)充分授权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在城市管理等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不仅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也可以根据省级政府的决定,承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授权县级以上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机构根据山东省政府关于在道路运输系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决定,有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案号】一审:(2018)鲁0102行初79号;二审:(2018)鲁01行终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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