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未婚同居立法上的演变经历了4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1984):绝对承认事实婚姻阶段 回目录
采取绝对承认事实婚姻,不要求应当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阶段。
第二阶段(1984-1994):采取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阶段 回目录
1.对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非法同居关系。
2.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认定时间标准: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以前,以起诉时为标准;
(2)施行之后以同居时为标准。
第三阶段(1994-2001):绝对不承认阶段 回目录
采取绝对不承认、不登记不保护原则(不登记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第四阶段(2001.4.28-至今):采取相对承认(补办承认)主义 回目录
原《婚姻法》修正案和《民法典》采取相对承认(补办承认)主义。
1.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2.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则分别处理:
(1)1994.2.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2)颁布施行以后,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现阶段对于未婚同居的,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有婚姻效力,其他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②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