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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更新时间:2023-12-21   浏览次数:1385 次 标签: 实用艺术 家具 产品标签 动物仿真模型 拼图模型 历史题材作品 故事原型人物 玩具积木块 作品类型

文章摘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注解1】(1)实验报告具有著作权;(2)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3)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参考案例:(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注解2】(1)高考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2)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思路的分析及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应作为作品保护。——参考案例:(2019)粤03民再171号
【注解3】(1)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990号;(2)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参考案例:(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注解4】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注解5】电视剧中各帧静态图像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规定构成摄影作品。——参考案例:(2018)粤73民终2169号
【注解6】(1)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2)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二是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参考案例:(2020)京73民终87号
【注解7】未经许可按照服装设计图制作服装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侵权?|(1)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沪73民终212号;(2)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参考案例:(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文章摘要2:

【注解8】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具有显著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范畴。——参考案例: (2017)京73民终1404号
【注解9】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10】人工智能生成文本是否构成作品?|(1)人工智能自动生产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应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使用者享有;(2)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030号;(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参考案例: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注解11】(1)书法字库中单字不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2)书法字库中单字具有创造性和审美意义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参考案例:(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2020)浙0110民初3438号
【注解12】文学作品情节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参考案例:(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注解13】(1)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舞蹈作品;(2)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注解14】(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标签】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法作品|产品说明书|实验报告|高考试题|作品认定|导航电子地图|服装设计图|音乐喷泉|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百科词条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3条)。

2.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注解】作品应具备4要件——(1)必须具有独创性;(2)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3)必须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原则);(4)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要件 回目录

1.独创性(原创性、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独立构思的产物(独立完成+创作性;“哪里有独创,哪里就有著作权”)。

(1)独立完成:作品源于作者,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作品;

(2)创作性:有作者的个性,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作品中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

【解读1】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只要具有一定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作者的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为具有了独创性。

A.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

B.表达的独创性存在于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

【注解1】著作权法定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仅独立完成没有有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创作性)不具有独创性:如《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不构成作品。——《王某某1诉王某某2、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注解2】《著作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注解3】可以认定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情形:A.存在多种表达的可能性;B.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存在差异C.表达显示出艺术性。

【解读2】著作权法对独创性高度要求不高: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作者的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为具有了独创性。

【注解4】产品说明书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作品。

【解读3】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即使是滥俗之作也不妨碍该作品独创性。

【解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内容。

【注解5】独(独立创作)创(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1)独立创作完成(强调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不抄袭、模仿他人作品);(2)作品表达的安排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3)智力创造性的评价不是对对作品艺术价值、市场价值的评价。

2.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

【注解】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劳动(不是说有劳动就有作品),著作权法不关注过程而仅关注结果。

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

【解读】(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有形”属于作品定义中的“冗余”,“复制”属于作品定义中的“干扰”,“有形形式”和“复制”在作品定义中同时存在存在逻辑问题。(2)《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一定形式表现”明确内心思想不受保护,只有外在表达才受保护。

4.作品内容合法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作品创作完成 回目录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

【解读】(1)“作品创作完成”包括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作品创作完成不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完成,也包括局部或某一阶段的创作完成;(2)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3)草稿、草图以及连载小说一部分等都应视为已创作完成。

作品范围(作品具体表现形式)|作品类型 回目录

1.文字作品;

【注解】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或者符号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

【注解】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组成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注解1】(1)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者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够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2)戏剧作品是指以基本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3)曲艺作品市中级可供说唱演出的作品。

【注解2】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的表演(邻接权)。

4.美术、建筑作品;

【注解】(1)工艺美术只保护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者美术图案;(2)外观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

5.摄影作品;

【注解】不是创作的纯复制性照片不是摄影作品。

6.视听作品;

【注解】原著作权法“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注解】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注解】明确作品类型具有重要意义——(1)每一类作品有该类作品类型的特殊要件;(2)不同类型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享有的权利不同。

作品的部分著作权之构成要件 回目录

1.作品的部分部分体现出独创性;

2.作品的部分具有相对独立的使用价值:

(1)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2)汇编作品中的被汇编的作品,原作者享有著作权;

(3)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 回目录

1.作品中的角色是指漫画、小说、动画、戏剧、电影等作品中虚构或塑造的人物、动物或其他生物;

2.作品中的角色可以被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

3.作品中的角色本身通常都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

【解读】小说、戏剧和一般电影中的角色由人扮演本身不构成作品。

作品标题著作权保护 回目录

1.作品标题是指表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如书名、歌曲名、戏剧名、影片名等);

2.标题通常为简短的词组,无法体现独创性,大部分标题都被认定不具有独创性;

3.对有独创性的标题可以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解读】标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予以保护。

作品保护范围(思想-表达二分法) 回目录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和情感。

1.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

2.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情感、方法等:

(1)创意(创造出新意或者新的意境)属于思想;

(2)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属于公有领域的财富,不能为某个人独占)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3)创作形式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4)“必要场景”(在处理某一类戏剧、小说主题时实际上不可避免而必须采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布景)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5)“表达唯一或者有限”(思想观念与表达的合并或者思想与表达混合),是指如果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者有限的表达形式,则这些表达也应当被视为“思想”就不应该给予保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的权利保护期】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旧)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禁止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第二章 权利客体的审查

  2.1 [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需要主动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根据被告的认可即认定构成作品。

  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

  (2)是否具有独创性:

  (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4)是否可复制。

  2.2 [独创性的认定]

  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

  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2.3 [创作完成的认定]

  作品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的创作完成,又包括局部的创作完成。创作完成的部分能够以某种形式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可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创作完成的作品。

  2.4 [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5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6 [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2.7 [建筑作品]

  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建筑材料、建筑方法、功能性设计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现建筑作品外观美感的建筑设计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2.8 [图形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以及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仅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

  2.9 [模型作品]

  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

  2.10 [新闻报道]

  仅包含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报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单纯事实消息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属于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摄影、绘画、拍摄等非文字方式记录、报道新闻事实,属于作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1 [古籍点校]

  对古籍进行校勘、注解而创作出的校勘记、注释等,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古籍仅划分段落、加注标点、补遗、勘误等,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作为作品或者作为版式设计受著作权法保护。

  2.12 [综艺节目视频]

  综艺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综艺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3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14 [网络游戏]

  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静态游戏画面符合美术作品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网络游戏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2.15 [网络游戏组成要素]

  网络游戏的组成要素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1)人物形象、服装、道具、地图、场景等可以构成美术作品:

  (2)片头、片尾及过场音乐,主题歌、插曲等可以构成音乐作品:

  (3)台词、旁白、故事叙述、游戏介绍等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4)头、片尾及过场动画、视频等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16 [表演者权的客体]

  无论表演的内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对其每次的表演均享有表演者权。

  二人以上共同表演,如果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表演,表演者可单独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如果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则表演者对表演共同享有表演者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裁判摘要】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造水平无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文由王××执笔并署名,鉴于王××、刘××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的修改、加工和完善,系二人共同创作完成,故一审认定二人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何××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其中第一章第15页至17页是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其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系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改编作品。《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提供给何××,但何××使用该文应经过两位合作作者王××、刘××的许可。刘××作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合作作者,对于何××到该校采访是为了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并予以发表的采访目的非常清楚,其既然接受了采访,向何建明介绍王××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就意味着同意何××将被采访的材料用于发表。现刘××否认曾同意何××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刘××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王××的许可,故应认定何××在未经王文喜许可的情况下,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作为其报告文学的一部分予以发表,且未向王××支付稿酬,已构成对王××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改判。著作权法所称的抄袭、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抄袭、剽窃包含着对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何××是以王××自述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读者从中可以清楚地辨别出这部分内容是王××本人在讲自己的故事,并非何××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因此,何××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不构成对王××、刘××合作作品的抄袭、剽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作家杂志社未经严格审查即将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予以发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案侵权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亦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改编其作品,构成对王××所享有的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害。故应与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存在多种表达可能性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2)词典释义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现汉》、《补编》的释义、例句是作者在收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词典的释义是词典的核心部分。要对所收词目作出正确的解释,必须对词语的词义进行分析、归纳,理清词义的内涵、外延,并选用恰当的词语准确地进行表述;尽管人们对词义有共同的认识,但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措词表达词义。因此,释义的创作过程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释义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词典的例句要配合释义,把对词义和词的用法的符合规范的解释告诉读者。例句要做到简练精当,突出鲜明,语句规范,要有文采。因此,例句的创作过程亦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例句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以词典仅是编辑作品、释义必然趋同为由提出释义、例句没有独创性,在释义上设置著作权违反辞书编纂规律的理由不能成立。……词典中有些释义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历史积淀,如同义释义、用对释语素义方式释义。用来释义的同义词,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趋于固定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调换。某些时间词、称谓词、词义较为简单的词及专业词的释义用语的选择范围也非常有限,对这部分释义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把《现汉》、《补编》中这部分释义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应把《新现汉》、《大现汉》中相应的这部分释义从抄袭中予以排除。但鉴于这部分释义在《现汉》、《补编》中所占数量不多,一审判决所判赔偿额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是直接照搬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这部分不予排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纪年表》、《简表》是作者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选择、编排,从而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类似历史纪年表、民族分布表等表格,其描述的是有关的事实,这类表格的独创性通常表现在根据特定的要求对有关事实进行判断、选择和编排上,其反映的事实没有版权性。《纪年表》的作者根据其编纂的出发点及该表的用途,对《纪年表》应反映的历史事实进行了选择,并以特有的表格形式表现了其选择的历史事实;《简表》也以一定的思想为指导,对各少数民族分布地区作了选取,并按一定的顺序对各少数民族及其分布地区作了排列;《纪年表》、《简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纪年表》、《简表》没有独创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纪年表》除了排列了公元纪年、干支纪年及中国历史纪年外,又按照时间的先后罗列了历史事实,《纪年表》是反映历史的体裁之一,并非只是用年、月、日计算时间的方法,上诉人提出的《纪年表》是简明的历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高经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作品创作完成”包括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作品创作完成”包括全部完成和部分完成,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上诉人曾××在北京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纸虽然只是全套设计图纸中的一张,且仅是一张草图,但作者的某些设计构思已经以图样的形式反映出来了,因此,就已画出部分,依法应认为已经创作完成。其次,图纸是在作某项工作之前为解决某个问题而预先制定的方案、图样,因此,工艺美术品与该工艺美术品的设计图纸本身是不同的,不能以工艺美术品的造型无独创性为由否认设计图纸的独创性。一审判决认定该外观设计图的著作权已经产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曾××以全套设计图纸尚未绘制完成、《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的造型无独创性为由认为该外观设计图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尚未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首饰厂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是由工美总公司认可并确定的北京首饰厂1992年的开发珍品项目,为完成该项目,北京首饰厂分别与有关单位就《金銮宝座》的制作、宣传签订或草签了合同,设立了“金銮殿专项款”成立了专门的创作组。作为北京首饰厂厂长、设计人员的曾××正是以此为依托绘制《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的,其绘制的外观设计草图是全套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也是整个《金銮宝座》项目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以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绘制耗资多少来作为判断该外观设计草图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标准,该外观设计草图的绘制虽未花费多少钱,但仍然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单位享有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曾××在北京首饰厂期间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是职务作品,该图纸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属北京首饰厂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有误,应予纠正。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是对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当是以图纸为说明对象的是构成产品设计图纸的一部分,为施工和生产所必需,而曾××在首饰厂期间写的《设计构思》一文是为了宣传、介绍《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这一珍品项目,促使参加审定会的专家认识到这一项目的意义和价值,并非是对《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图样的说明,不论是从其内容还是写作方式看,均不符合作为对图样的文字说明应具备的特点。故《设计构思》一文不是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对产品设计图纸的说明,并作为认定曾××、珠海首饰公司所为构成对北京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的事实依据之一不妥,鉴于北京首饰厂仅主张《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故本院对该文的著作权归属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不予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沪高民终(知)字48号

【裁判摘要】作品中角色构成作品——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江苏三毛集团公司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奥斯卡•雅各布生所创作一节显与事实不符。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所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加诉讼请求做出责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高知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卡通形象米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进行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作曲家,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分属不同的领域,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只保护这些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在判断紫竹公司的广告词是否剽窃了国联公司的作品时,应当以前者的广告词是否与后者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实质相似为判断标准。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和国联公司的作品,两者虽然有相同的创意和构思,运用了同样的修辞手法,但是这些均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文字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与国联公司的作品中,仅“意外”和“表达激情”两词是相同的,但是“意外”属于通用词汇,“表达激情”并非国联公司的作品所独创,因此在文字上不构成实质相似;从语句结构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使用“…有…意外,…需要…补救…”的结构,国联公司的作品则使用“不再有…”、“发生了意外,…解除…”的结构,因此在语句的结构上也不构成实质相似;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中则称“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补救”,因此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与紫竹公司广告词中的语句也不构成实质相似。综上,上诉人国联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剽窃其作品的主题词、结构和创意,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电影作品的名称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不能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受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唯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赵继康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请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解释权。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间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赵××并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此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赵××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1】实验报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法律特征。刘××在修复古旧照片的实验过程中,将实验所使用的工具、修复程序、实验的效果予以客观的记录而形成的实验报告,虽然是客观的记载,但该实验报告是刘××独立完成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故刘××对其作出的实验报告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将刘××的实验报告认定具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准确。

【裁判摘要2】《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是由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该书既有各种修复技艺的操作论述,也有修复理论的研究,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依法也应享有著作权。刘××1在《照片档案修复》一书中的操作部分,虽然有一部分修复方法与刘××实验报告中使用的修复方法相同,但经对比,该书对修复方法的文字性表述与刘长华实验报告中的文字性表述完全不同,刘××也并未指出有任何抄袭之处,且两人使用的方法均属公知领域的技术,在技术陈述中会有相同的名称、工具或术语,这是使用技术的行为,不属对文字作品的抄袭。据此,本院认为,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未侵犯刘××实验报告的著作权。刘××要求刘××1、武大出版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在《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中共有4分25秒镜头。从当庭播放的录像带显示,刘××在片中系依据已写好的稿本,按实验操作顺序完成演示过程,其间不带任何形式的主观表演,也不需要其按稿本根据个人的理解完成复杂的表情再现。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要求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对已修复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刘××所使用的古、旧照片底片,系他人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刘长华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刘××认为修复好的底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从而推断录像片中使用了已修复好的照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再171号

【裁判摘要】(1)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对其主张权利;(2)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3)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具体到本案,《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不仅包含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还包括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高考数学试题是公有领域的内容,菁优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权利;对数学试题的解答,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菁优公司仅以高考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要求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对解题思路的分析及对试题考查目标、题型难度、注意事项的点评等内容则与前述数学试题题干及解答不同,其表达形式并非唯一或有限的,对同一数学试题,不同人在阐释其解题思路,点评其考查目标、注意事项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达方式,能够体现出不同人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不同的个性。因此,只要存在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对试题的分析点评等内容,一般应作为作品保护。如果放任他人无偿使用作者经过智力投入,获得的试题分析、点评等内容,必将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宗旨。故《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第1-29页内容,凝聚了作者的智力投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菁优公司的相关再审意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2017年全国统一高考数学试卷(文科)(新课标Ⅰ)》的试题、参考答案与试题解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990号

【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均为图形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等特点。导航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平面地图,主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色彩、图标对筛选信息进行不同呈现,这一过程亦是制图者创作表达的过程。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形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四维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立得公司关于四维公司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1)导航电子地图因其本身是对现实地理信息通过创作者的智力活动进行帅选、创作而来;(2)客观地理信息数以亿计,实际表达方式更多元化,给予制图者极大的创作和表达空间,可以认定其具有创作性;(3)虽然其可以依据使用者操作而旋转、缩放但并未超出创作者预设,也并没有因使用者的行为而有所添加,应认定表达已经固定,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一并规定为图形作品,是由于这些类型的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的特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针对图形作品的这一特点,对图形作品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对地图作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区分了地图以及其他图形作品与同为视觉表达的美术作品的不同:前者的特点在于具有相当强的科学性或技术性,有实用功能或可以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后者则主要发挥审美功能。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保护范围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因此,独创性也是划定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的边界。对于地图作品,无论是传统地图还是导航电子地图,拒绝给予保护的理由通常是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解决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保护性问题,最重要的是确定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何为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  (一)导航电子地图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对客观地理信息的取舍表达......(二)导航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通过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化表达......(三)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287号

【裁判摘要】将已有的公开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也不属于汇编作品——本案中,嘉禾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地图作品的出版、传播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的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涉案的世界地图,理应属于普通地图的范畴。本案中,鉴于嘉禾公司不具备法定测绘资格,故其亦不具备自行编制世界地图的资格。对此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1月29日接受浙江省测绘局相关人员的调查时亦予确认。 其次,本院二审庭审中,嘉禾公司明确承认其创作涉案地球仪地图的资料均来源于公开出版物。其只是加以重新组合排列。从嘉禾公司所陈述的地球仪地图编制活动看,其编制内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添加表现地理、地形的基本要素,如将经纬线间距缩短到10度,区分行政区和地形图,增加了海洋洋流线等。这些要素是公开和公知的科学数据,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其具体表达形式是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对地图区块颜色和文字字体进行修改。如将美国各州分色设计、山脉按暗色山影体现、使用拉丁文字等,这些要素也是公开和已有的素材,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嘉禾公司自己完成的智力成果。地图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编制性科学作品,其编制程序是严肃的创作过程,从总体设计编排到分幅设计,需要大量基础测绘资料。嘉禾公司利用各类公开出版的地图,将已有的公开的地图表达素材进行简单的整合,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嘉禾公司主张对涉案地球仪地图享有著作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797号

【裁判摘要】固定相机自动录制作品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本案中,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所以拍摄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有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可见,对于即使是自动拍摄的照片,但如果明显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和判断的,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因此,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362号

【摘要1】自动拍摄视频不宜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在著作权法中,连续的画面既可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也可能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判断其构成哪一种客体类型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即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本案中,高×、邓××共同策划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在该活动中,高×、邓××将相机固定在气球上并设置为录制状态后,将气球放飞,相机自动录制了涉案视频。......据此,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根据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可知,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视频系高阳、邓佳欢拍摄录制的无伴音的连续图像,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录像制品的要求,故涉案视频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摘要2】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不宜认定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关于从涉案视频中截取一帧静态的画面(简称涉案视频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类型,同样需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其体现在对作品的拍摄过程及后期的加工处理过程中需有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如:在拍摄过程中,作者可以自行把握拍摄时机、对象、角度、距离及自由运用各种拍摄元素;在后期加工处理过程中,作者可以自由运用各种软硬件设备让图像呈现出其所期待的特殊效果。本案中,如前所述,高×、邓××对每一帧画面的拍摄录制均未作出特有的选择、安排,因此从涉案视频中截取的一帧画面,其本身也不包含高×、邓××的创作。只有在高×、邓××截取行为能够体现出具有其个性的独特选择时,才可能基于其个性化选择而符合摄影作品关于独创性的要求,进而构成摄影作品。但涉案视频截图显然在拍摄、加工及截取等环节均未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故不宜认定涉案视频截图构成摄影作品。

【摘要3】视频截图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图片具备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关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如上所述,摄影作品有其独创性考量因素,本案中,高×、邓××在选取涉案视频截图后,对该截图进行了美化操作的后期处理,具体包括:将截图中不具有美观的飘带部分截除,保留了截图中对于地球表面景象的拍摄,使得涉案图片较涉案视频截图更能体现地球表面波澜壮阔的美感。在此加工处理过程中,体现了高×、邓××特有的选择、判断和个性,使得涉案图片具备了独创性要求,故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

【裁判摘要】(1)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2)符合独立完成要件但仅具有唯一或有限表达方式也会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从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作品都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只有那些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中作了说明,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项规定表明,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作品。关于作品的独创性。本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独立创作构成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创性有关独立创作要素的要求,排除了那些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可能。同时独立创作可能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这时个人印迹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2、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目的上看,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正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提到的,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试图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多样性与进步性的立法宗旨,反映在作品上,就产生了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例如在文字的组合、线条的安排、音符的排列、动作的设计等方面,至少应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存在些许程度的差异要求。至于差异的程度,一般并无特定的要求,不同类型的作品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上是唯一的,那么其表现形式将无法呈现出相应的差异性,在理论上无法产生归结于作者的结果,在现实上也无法与已有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区分,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综上,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在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公有领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作品的有形形式。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些凝结了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归其所有,要求作者的智力劳动须借助于特定的形式予以传达,否则对该智力劳动他人无从知晓,智力成果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意味着,那些仅存在于头脑中而未借助于特定形式表达的,或者那些深藏于作品内部不同的人感知到不同结果的结论与观点,将因为缺乏确定的形式而不能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这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的本质含义。本案中,孙××所主张的曲线图,系当事人根据客观的价格数据,通过使用WPS制表工具制作完成。鉴于图表所使用的数据客观存在,数量有限,WPS为通用软件,将上述数据录入制表工具所形成的结果,尽管属于孙××运用智力的结果,符合独立完成的要件,但该结果的表现形式有限,换言之,使用上述数据与工具所产生的结果缺少差异性。这种唯一或有限的表达方式,通常被排除在独创性之外。至于孙××所主张的线条颜色问题,在线条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线条颜色的选择,并不能改变该图表表达有限的现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孙××主张的曲线图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除主张曲线图作品外,还主张对该图表的分析结果同样构成作品。本院认为,对说明性作品而言,即使在作品本身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通常也仅着重于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结论本身,垄断结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义。本案中,孙××主张保护的曲线图本身不符合作品构成的要件,加之孙××主张的所谓分析结果,并无明确确定的形式,因而无从保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孙××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2169号

【裁判摘要】电视剧中各帧静态图像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规定构成摄影作品——至于本案所涉的该电视剧中画面截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首先,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也就是说,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摄影作品。......综上,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本院认为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87号

——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服装设计图、样板图为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当其具有独创性但艺术美感不足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服装成衣只有在其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可分离,且分离出来的艺术部分具有审美意义时,才能构成美术作品。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2019年11月22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2020年9月9日)

【摘要1】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1)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2)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具体到本案,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另一方面,从审美意义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金羽杰公司主张其对该两款服装享有著作权进而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和图形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设计图和样板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到本案,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具体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金羽杰公司为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层面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如上所述,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属图形作品,尽管有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生产了与图形类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波司登公司生产成衣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该两款服装对应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复制权的行为。此外,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发表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将金羽杰公司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公之于众,故金羽杰公司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侵犯其该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发表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12号

【裁判摘要】未经授权销售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之禾公司主张保护的是《仙人掌》和《摩洛哥》两个图案,一审判决已对两个图案作充分描述,该两图案均系电脑绘制图案,其中《仙人掌》图案中各仙人掌的形状、颜色各异,排列上也错落有致,具有独创性;《摩洛哥》图案构图设计较为复杂,图案、颜色均具有较大特色,具有独创性。之禾公司一审中亦提交了上述两图案的电子设计稿,图案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应当认定为作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1)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但根据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产品设计图是产品设计人员为指导产品生产而创作的作品,产品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产品设计图所包含的体现产品的形状、结构、规格的图形化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其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产品设计图的设计者独自创作并非抄袭即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而不以是否有审美意义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因此,该两款服装的设计工艺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实用艺术品作品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服装从起源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变化与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个人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的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表达方式。本案中,华斯公司称其设计的两款服装的构思体现了返朴归真,该构思的表现方式是在普通夹克服装样式的基础上利用整张动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采用蕾丝花边做成大方格装饰、领口和袖口采用毛皮装饰、采用一字领和燕子领等。从实用艺术品作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该两款服装仅是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因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HS-65、HS-12A两款服装的成衣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华斯公司虽然对涉案两款服装的设计图拥有著作权,但根据该两款服装设计图生产的成衣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是产品。因此,在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40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九:“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京73民终1404号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

【裁判要旨】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音乐等进行取舍、选择、安排,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因此,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年5月22日);二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2018年6月26日)

【注解】音乐喷泉喷射效果属于美术作品,具有显著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

【案号】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

【裁判要旨】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030号

【裁判摘要1】人工智能自动生产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应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使用者享有——关于××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如前所述,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关于涉案文章是否为××先行库自动生成。

【裁判摘要2】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涉案文章的图形先由××先行库生成基础的图形,再由××律师事务所人工进行线条、颜色等外观美化。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图形作品等。其中,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涉案文章中的图形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正如一审勘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的相关图形进行对比,虽然涉案文章中的一些图形和大数据报告1、2的图形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该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所用图形均为数据分析常见的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不能体现××律师事务所的独创性表达。××律师事务所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裁判摘要】(1)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2)由软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因此生成物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文字作品——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组织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行Dreamwriter软件生成包含涉案文章在内的财经新闻类文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至于Dreamwriter软件研发人员的相关工作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之间有无直接的关联,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软件著作权人已和原告约定其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已无查明必要,在所不问。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268号

【裁判要旨】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摘要】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栅栏、曲柄传动机构等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上诉人认为,30种立体造型不具有独创性,在平面作品的基础上无权再主张立体作品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30种立体造型缺少已完成搭建的外在表达,不具备可感知性,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申244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

——从原物等比例缩小而来的模型不构成模型作品

【裁判摘要】

1.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2.在审理侵害模型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权利基础。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是原物等比例缩小而来的模型时,因该模型系从原物复制而来,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2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5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9日)

【注解】仅对实物做等比例缩小的飞机模型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有孔虫放大模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模型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郑××为海洋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院士,其研究领域为有孔虫分类与生态学研究,而有孔虫为一种微小的单细胞动物,且非完全对称结构,人的肉眼根本无法看到和识别,有孔虫的研究工作需要将海底挖取的泥块进行烘干、冲洗等处理,然后放到显微镜下对有孔虫进行观察、分析。郑××根据其多年对有孔虫的观察、分析和研究成果,为展示有孔虫的自然形态及其艺术美感,进行科普,独立制作出有孔虫放大模型,是一种智力劳动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理由为:首先,有孔虫模型属于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七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三项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郑××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有孔虫放大模型,为对实物按比例放大、展示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立体造型作品,符合模型作品特征,系模型作品的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有孔虫模型为郑××独立创作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要求。本案有孔虫模型系郑××根据自己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成果,结合其专业知识对海洋微生物放大数倍独立制作而成,并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由于有孔虫系一种生命体,从幼虫到成虫的生长过程中具有多种形态,且在同一生命状态下形态也千姿百态,郑××对特定生长阶段的有孔虫形态和结构进行选择刻画,制作的有孔虫模型是郑××智力劳动的成果。第三,有孔虫模型是对有孔虫生命体特征的反映,其本身体现了制作者郑守仪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及事实本身。不同作者基于个性化的差异,针对同一思想或事实进行的创作可能千差万别,具体到有孔虫模型,不同创作者不会制作出完全相同的模型作品。.....本案中,郑××制作的有孔虫模型,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生命体的理解,是对客观事物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综上,本案有孔虫模型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4908号

【裁判摘要】字库中的书法单字未达到最低承担的创造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提交的涉案字体“”“”的手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涉案字体是书法可供复印的由线条构成的平面造型。关于涉案字体“”“”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蔡×提出其所书写的单字字体是在临摹《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和王××的作品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风格,并体现出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了新的作品。临摹是中国传统书法创作的重要方式,通过临摹可以创作出新的书法作品,前提是作者在临摹过程中融入自己的思考与理解,在前人字体的基础上对笔画、线条等要素加以创新,最终呈现出与前人字体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区别的个性特征。比对蔡×书写的“”“”两字,与王××书画作品中的“”和古代《广开土王境平安好大王碑》中的“”两字,在字体的构型布局、笔画、运笔走向与线条上基本一致,主要在线条粗细上有所差别,该细微差别并不明显,且对于字体的审美并无明显影响,从整体观察涉案字体“”“”与前人书写的“”“”单字相比,视觉上的审美感知并无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至于涉案字体是否系用毛笔书写形成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2民初7368号

【裁判摘要】涉案《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创作的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手写稿证明《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中的单字系用传统毛笔书写而成,且其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对《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享有著作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3438号

【裁判摘要】大×公司未经蔡×许可,将与蔡×《蔡××天真娃娃书法字体》中基本相同字体的“××腌"三个字注册成商标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六款辣椒酱商品、天猫店铺首页及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该字体商标标识、且未署名的行为侵犯了蔡×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957号

【裁判摘要】“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构成美术作品——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整体上看,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263号

【裁判摘要】(1)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2)书法作品具有一定的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涉案书法作品系上诉人创作,因其独特的书法方式已具有一定的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上诉人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有权行使自己对该些作品享有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被上诉人虽经授权获得了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去除上诉人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人身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一种精神权利。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授权使用,上诉人亦因此获得了对价,故未涉及到对上诉人财产性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案中涉案小程序推广的对象为“宝洁旗舰店"小程序,宝洁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恰逢新春期间,涉案书法作品在公众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传播范围,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理应就其行为承担刊登道歉声明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以修复上诉人人身权益所受到的损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87号

【裁判要点】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摘要】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关于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175号

【裁判摘要】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是否侵害了优鸿公司九楼设计图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因受建筑本身结构的限制及深兰公司对整体布局的要求,功能区的划分及其表达方式有限,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至于优鸿公司在二审中着重强调的设计图中前台及沙发,经比对,两者该部分的图形近似。但前台区仅占整个设计图的一小部分,该部分单独不能构成图形作品,前台区部分图形近似,并不能由此认定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控侵权设计图和优鸿公司设计图的整体差异较大,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优鸿公司关于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高低或多少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高低或多少的要求,因此董××对其创作的有着自己独创性表达的《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享有著作权,其所具有保护范围即其整个作品在整体图形效果、地理要素安排等方面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

【裁判摘要】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判断辛××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权利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辛××主张权利的内容为发表于知乎网上的一段关于“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虽然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的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参阅要点】

1.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保护。文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情节、情节串联整体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3.停止侵害是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侵权人的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涉文学作品侵害改编权的判定思路

【裁判要旨】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文学作品的表达既不能仅仅局限为对白台词、修辞造句,也不能将文学作品中的主题、题材、普通人物关系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不受改编权的控制。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侵害小说剧本著作权纠纷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的适用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2014年12月25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2015年12月16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557号

【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是否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非所有的百科词条均是作品。不论是创造词条,还是修改词条,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称之为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作品。......涉案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于百科词条具有其自身特点,词条的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过程中,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来看,在刘××发表涉案词条之前还存在5个贡献者的历史版本。经过比对发现,刘××的版本并非在上述5个历史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比如篇幅大幅度提升,在体系编排上进行了更丰富、细致的分类,在内容上进行了更加详实、具体的描述。涉案词条标注的贡献者是刘××,因此,在搜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刘××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2020号

【裁判摘要1】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非所有的舞蹈都可以构成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当然,已属公有领域的传统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上述极具个人特点和表现力的《月光》舞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裁判摘要2】截取舞蹈作品片段(静态图案)并使用是否构成侵权?|(1)判断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是否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2)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每个静态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被告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还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上文已述,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二被告未就被诉装饰图案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故二被告认为被诉装饰图案不具有连续性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装饰图案,且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杨××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摘要】(1)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2)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3)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其获得著作权人陈××对其表演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是《土里巴人》著作权的邻接权。原补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摘要】通过视频表现的舞蹈作品与类电影作品区别|影视作品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舞蹈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其中,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程序的编排,它可以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来记载;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记录介质上,由一系列的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可见,动作是舞蹈构成的重要元素,而有完整的构思,融入了感情加上合拍的动作形成的舞蹈就成为了舞蹈作品,通常还伴有音乐、灯光、服装等艺术手段的配合。而影视作品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本案中,涉案作品《×××第二套演示节目》、《××第五套演示节目》是由舞蹈者的动作、配合节奏强烈的音效和不断变换的激光光束所综合而成的作品,符合表演性舞蹈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涉案作品定性为舞蹈作品正确。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1100号

【裁判摘要1】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戒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由主钻石、戒托、以六爪镂空造型镶嵌在主钻上的贵金属、红色宝石,主钻石两侧的群镶钻石等元素组成,主体部分类似皇冠造型。将各组成元素分开来看,即使六爪镶嵌、红宝石镶嵌、环绕主钻的群镶设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或属于功能性镶嵌方式,但各组成部分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红宝石的搭配选择、六爪镶嵌的镂空设计、群镶钻石的环绕线条等;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其并非是通用组合,上述元素组合后形成的造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因此,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均是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裁判摘要2】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系工业产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院认为,本案“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能够通过工业化标准和流程进行制造、生产,属于工业产品,当工业产品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用功能并且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但根据实用艺术品之概念,构成实用艺术品,需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且其艺术性能够脱离实用性独立存在。......因此,“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整体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该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没有对复制形式和目的用途进行限制。如果当其预期目的是用于或者已经用于工业生产时,就不能被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艺术创意走向市场的过程中存在丧失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显然不符合相关立法精神和目的。综上,被告关于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法律并未就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恒信玺利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经对比,与涉案作品在元素特征和整体造型上均存在差别。即使二者相似或含有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仍不能等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着眼于产品设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一种介于作品与技术方案之间的权利对象,属于专利权范围,需要经过申请、审查和授权方可产生,且要求必须可以通过工业生产方法重复制造、必须及于产品的整体设计而非局部设计。外观设计的效力范围受到产品类别的限制,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权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绝对地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类别上使用相同的设计。外观设计在构成美感表达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者具有重叠的可能性。但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与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不相同。美术作品自完成之时著作权自动产生,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脱离工业产品进行复制,效力范围可以及于一切作品载体,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至少为50年。由于二者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构成要件、保护方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外观设计并不天然地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是否允许专利权与著作权的重叠保护,都不能以保护功能性设计的形式,达到实质上保护艺术美感的结果,反之亦然。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权利主张方式。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3民终452号

——家具立体造型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实用艺术品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双重属性,当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相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立体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2018年7月23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52号(2019年7月30日)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裁判要旨】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注解】(1)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2)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英××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裁判摘要】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注解】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需达到一定标准

【裁判要旨】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系争实用艺术品在艺术性方面还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否则不能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注解】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什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929号

【裁判摘要】(1)录音录像制品不具备独创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2)著作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状态为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制品仅是对歌曲或者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对于侨声公司提出其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灿星公司在诉讼前未与其进行交涉,其并无侵权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中国好歌曲》并非音集协所集体管理的作品,故不论侨声公司是否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版权费,均不影响对其相应行为的认定。其次,灿星公司并无在诉讼前与侨声公司进行交涉的义务。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该法另有特别规定外,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主观状态为要件,故侨声公司是否有侵权故意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283号

【裁判摘要】体现作者对共有领域元素进行选择判断取舍后设计的产品标签,可以与功能性进行区分,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和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和阗玫瑰公司主张涉案两幅作品为美术作品,虽然和阗玫瑰公司对涉案作品已进行版权登记,但因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涉案两幅作品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当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对于涉案作品能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还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审查。……虽然两幅作品中酒樽图案、文字及字体均来自公有领域,并非和阗玫瑰公司独创设计,背贴中产品信息说明亦更具有实用性,缺乏艺术性美感。但作品正面瓶贴中通过对酒樽图案、文字及字体等各个元素的排列布局、色彩搭配、整体的结构造型等设计,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该设计可以与葡萄酒瓶贴的功能性进行区分,使作品整体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要求。虽然沙漠皇后公司、葡城公司抗辩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表达方式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一审判决仅以作品中酒樽图案、“玫瑰香"文字元素不具有独创性为由,认定和阗玫瑰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两幅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美术作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20民终7350号

【裁判摘要】对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判断标准中的“审美意义”不应当设置过高的要求,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尽管“审美意义”是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但因为美的观念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所以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本案中,涉案的“”“”图案或以绘画,或以书法等方式塑造出有其独特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表达,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应认定为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不具美感和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有误,应予纠正。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60号

【裁判摘要】(1)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的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2)设计图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3)主要表现产品的结构和造型的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和包括产品设计图在内的图形作品都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包括为施工、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因此,倘若一款产品的设计图有一定美感,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确实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涉案图片系被上诉人为工业生产绘制的口罩设计图样,该图片展示了口罩的组件构成、结构设计、整体造型、三面视图及使用状态图且在对应部位标注了功能说明文字,在设计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文字说明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已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但该设计图更多的是展示产品的结构和造型,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其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一审将涉案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82民初7202号

【裁判摘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特定产品设计图不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范畴,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产品设计图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以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高度为条件,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的作品现状、创作空间等因素,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高于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本案中,原告奕欧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图由特定的点、线等要素组成,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之美。但是该设计图是按照被告金鹤酒店特定新中式铜门的要求而绘制,属于为制造铜门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受到铜门本身结构及被告金鹤酒店对铜门整体要求的限制,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且本案涉诉设计图线条的纹路、组成等均是中式铜门设计的公知设计图案,在设计过程中的取舍、选择、布局等均是根据被告王×的要求进行,因此,原告所诉的两设计图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19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545号

【裁判摘要】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构成要件?|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关于涉案“××冠笔”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笔"作为笔具有书写功能的实用性,同时在笔头有螺纹设计,笔顶部的按钮处有皇冠设计,属于实用艺术品。虽然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类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本身也由形状、图案、色彩等构成,与美术作品的内涵相重合,若具备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本院认为,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美术作品时应考虑以下要素:1.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2.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3.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首先,由于实用艺术品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只是满足人们学习、欣赏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艺术表达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不可分离,容易导致权利人附带地对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功能”进行垄断,妨碍商业流通,故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应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条件。涉案“××笔"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书写功能,笔顶部的皇冠和珍珠设计,以及笔身深蓝色背景上规则点缀浅蓝花样和笔头的螺纹设计,即使对上述造型设计进行改动,也不影响笔的书写功能的实现,故涉案××笔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再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笔"是否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本院认为,实用艺术品既具备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具备的特征,又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要素,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出发点在于其外表造型有设计者的情感意识在内,保护的是产品的纯艺术价值,即有独创性的造型艺术。美术作品获得的保护力度和期限远远超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高度"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同时,实用艺术品因具备实用功能,与百姓生活贴近、市场流通性强、产品更新迅速,权利人收回创作成本所需期限较短,若将美感较低的实用艺术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也不利于经济利益已经用尽的实用艺术品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实用艺术品要构成美术作品,应具备较高的艺术性,能使大众从欣赏者的视角,从审美观的角度认为该作品是艺术上的创作成果,对于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仅体现了大众口味或某种新颖的时尚趋势的设计,则可以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以保护。从涉案“××笔”来看,其笔身呈细长圆柱形、笔头呈圆锥形,上述形状未脱离笔的常规设计,其艺术成分主要体现在笔顶端的皇冠和珍珠部分,笔身表面的图案和笔头螺纹设计的相关线条和色彩。从皇冠和珍珠的造型来看,其虽对笔顶部的皇冠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但整体形状未脱离皇冠常见的“皿”字形环形设计,皇冠棱上的珠状凸起以及下部的云形、三角形凹陷图案,虽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美感,但未达到较高的艺术性,笔身的蓝底桃心印花图案和笔头的螺纹设计亦较为简单,从该笔造型的整体而言并未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高度,故本院认为涉案“××笔”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400号

【裁判摘要】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虽然三个字主要为汉字笔画书写,结构较为简单,表达空间有限,但作者经过美术设计,对三个字进行抽象变形,用“龙”字的龙尾和“弟”字的龙角体现了龙的特征,且表现了作品的亲和力,系作者经过思考的、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与公共领域的内容相比,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因此,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且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万桥公司在注册商标交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万桥公司侵犯了爱龙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7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案号】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59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FPS游戏场景地图中表达的实质特征在于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空间布局结构,而非最终的美术效果。游戏场景地图的空间布局结构这种图形化表达向玩家传递了虚拟战场环境信息,符合示意图“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特征,可以作为图形作品中的示意图予以保护。综上,本案诉争的游戏场景地图宜认定为图形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游戏平面缩略图并非游戏创作过程中绘制的平面设计图,而是在游戏场景地图创作完成之后,由计算机程序按照一定的映射关系和示意方法比照游戏场景地图自动生成。游戏平面缩略图各种元素的具体位置与游戏场景地图中相应构成元素一一对应,两者并非同时、独立、互不干扰地进行开发,表达内容上的独创性也趋同,一般共同用于表现同一张游戏地图。因此,在本院已经认定游戏场景地图可构成图形作品的情况下,游戏平面缩略图并无单独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之必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反映了建筑设计师独特的建筑美学观点与创造力,缺乏独创性或者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不是建筑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因此,在没有合理使用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以剽窃、复制、发行等方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综上所述,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无论此种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285号

【裁判摘要】具有独创性、艺术性设计的动物仿真模型构成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新凯纳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作品为动物头部的仿真模型。涉案作品的仿真性主要体现在动物模型的头部整体比例、骨骼走向、皮肤或皮毛的形态以及眼睛、鼻子、嘴巴等器官的设置上均遵循自然界中动物的自身形态,但涉案作品还融入了创作者自己的独创性、艺术性设计,主要体现在皮肤的纹路走向、面部的肌肉分布、眼睛的形状和位置、牙齿的形态和排列以及由该等元素共同表现出的表情设计等。该等设计包含着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使涉案作品具有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并有别于自然界中的动物的原始形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模玩世家玩具厂上诉主张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90号

【裁判摘要】立体图形模型的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关于涉案作品《角龙、剑龙》的独创性问题。本院认为,美术作品《角龙、剑龙》属立体拼图模型,由文字说明、美术图案和刀线图案三个部分组成。文字说明是对传说中的该种动物及其拼图的提示,其创作对象虽然来源于公有领域,但对这种古老传说的动物形象的文字概括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美术图案是以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法,对传说中的动物龙的形象进行刻画,展现龙的形状、形象,从而让人对该创作对象有一个直观感觉,该美术图案也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辛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规定,分别属于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因而具有独创性。刀线图案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关键部分,它由带有不同图案的刀线模版构成。刀线是创作者借以表现创作主题的一种创作工具,如同绘画作品中的笔一样,以这种方式勾画出创作主题的动物形象,以不同色彩进行渲染。刀线图案固定在拼接模板上,以阿拉伯数字标注拼接顺序,是创作者依托其主题构思,按不同场景分解后沿布景外沿线切割,形成刀线线条、图案、色彩为表现方式的美术图案。按照图案所指示的拼接顺序,拼接完成后形成角龙、剑龙的立体造型。刀线图案设计、模块形状确定、图案色彩搭配、拼接顺序布设和立体造型衔接等无不依托于创作主题和创作者的整体构思,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其行为属一种独立的创作行为,因而具有独创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665号

【案号】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41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

【裁判摘要】(1)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2)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关于涉案“Paradis瓶子”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系一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由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因此,实用艺术品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除需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以及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所谓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是指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相互分离。本案中,涉案“Paradis瓶子”系埃内西公司委托设计师阿涅斯•帝埃里所独创的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其整体呈扁葫芦形,瓶身两侧各有一条上窄下宽的带状棱边设计,瓶盖上部有一倒圆锥台形,中上部的凹环设计与瓶身的弧形设计相互呼应,整体造型简洁典雅,线条圆润流畅。如果对该瓶子的扁葫芦形状、带状棱边、瓶盖凹环等处设计进行改动,并不会影响该酒瓶子储存酒液的实用功能,因此,涉案“Paradis瓶子”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相互分离的要件。此外,从整体艺术效果来看,如前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相关形状、线条设计相互呼应,呈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整体造型简洁、典雅、优美,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富有欣赏价值,可以使一般公众将之视为艺术品。综上所述,涉案“Paradis瓶子”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32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题材类作品,不可避免会使用客观史实和引用史料文献。客观史实和史料文献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但作者对于某一历史事件进行叙述时,对史料文献进行有意地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研究、总结,最终结合自己的认识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张××有关晓×主张权利的部分仅能作有限甚至唯一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阿》中包含了与《土》相同或相似的表达,且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有领域有相关表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阿》被诉侵权部分所使用的表达与《土》中晓×主张权利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结论并无不当。文章的脉络结构与作者对素材的编排以及对叙述切入角度的选择密不可分,如果这种编排与选择能够将前后内容衔接、逻辑顺序、细节描述紧密贯穿成一个完整的个性化表达,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张××有关历史题材书籍均采取相同的脉络结构,《土》的脉络结构并非晓×独享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607号

【摘要】对史实的使用形成独创性的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不是史实本身,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对史料进行有意的选择、裁剪、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本案中,《土》《阿》二书均为历史学相关作品,二者对史料的引用构成其内容的相当大部分。《土》书的叙事中,使用了明代蒙古土默特部落、万户历史状况,以及阿勒坦汗祖孙四代的情况等史实,对这些史实的使用,表现为对史实进行有针对性地选择、归纳,并进行独立地分析、思考、研究、总结,结合自己的认识重新构建历史情况,从而形成了独创性的表达。这些表达虽然与史实有关,但却不是史实本身,而是被使用的史实与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应视为公有领域素材予以排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32号

——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判断

【裁判摘要1】对史实进行归纳总结的部分独创性表达受受著作权法保护—— “万文”对史实进行归纳总结的部分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上诉人傅××主张,陈×对历史的归纳总结是对史料的整理、翻译和认识,属于公知领域,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的罗列、堆砌史料不具有独创性,但对史料进行有意的筛选、提炼,并加以归纳、分析,以此为论据证明己方论点的内容,可以形成独创性表达。在这过程中,作者所付出的劳动不是简单的材料堆砌,而是结合自己的认识形成了凝聚智力的表达。......“万文”中对《明史》新增两项指控的质疑和反驳所形成的表达以及总结万贵妃受到负面评价的原因时形成的表达皆系陈×对史料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独立的分析、思考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

【裁判摘要2】作品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一般来说,作品的主题属于思想范畴,只有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次,为论证、阐述主题所形成的表达才受著作权保护。对主题的表达包括三大部分,一是文章整体的谋篇布局、脉络结构,二是作者对史料的选取和提炼,三是作者针对史料的观点和论述。脉络结构是文章的筋脉,主题的呈现有赖于筋脉的搭建与通畅:何处梳理史实,何处议论说理,何处归纳总结;选取的史料是文章的骨骼,是作者论点所依附的根基,对于历史类议论文章来说,从何种角度选取史料,选取哪些史料直接影响作者的论述,没有史料,基于历史的分析也就无从谈起;作者针对史料的论述是文章的皮肉,也是最终决定主题的因素,同一段史料,不同的作者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同样的结论,不同的作者可能从不同的论点展开论述。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文章主题的表达。由于以上三部分不仅涉及主题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表达本身也是判断文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要素,因此对主题表达的讨论将融入文章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讨论之中。......综上,被诉侵权文与“万文”在脉络结构、史料选取、具体细节的表达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文与“万文”构成实质性相似,处理正确。

·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裁判摘要】电子游戏画面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一)《热血传奇》游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审查《热血传奇》游戏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据此,从游戏整体目的、文化领域、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多个角度来看,《热血传奇》游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热血传奇》游戏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本院认为,从最终呈现效果来看,网络游戏最终显示在屏幕上的整体画面,是以其计算机程序为驱动,将文字、音乐、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素材,以体现和服务游戏玩法和游戏规则为目的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组合的呈现,是一种集合型作品。......对于《热血传奇》游戏整体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本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创作方法和传播利用方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表达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热血传奇》游戏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worksexpressedbyaprocessanalogousto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热血传奇》游戏整体宜认定为类电作品。对此,三七公司、冠航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72号

【裁判摘要】三、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之所以作此要求,系因为著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创作,以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服务公众,从而促进文化产业及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只有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具体到本案,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系考研代表性例题,主要由数学符号、字母、数字构成,形式简短,属于对高等数学公式的基本推导和运用。具体表现为在数学公式的基础上对题干中方程式或代数式的变量系数、常数或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变换以考察微积分初学者对相关公式的掌握和运用。虽然涉案数学题题干体现了李××、尤××一定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但是该判断和选择仅是在数学公式基础上的常规变换,缺乏基本的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该条款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公式。然而本案数学题题干系对公式的推导和运用,并非公式本身。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混淆了公式和运用公式推导演绎出的题目的概念,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涉案数学题的解题方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专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如果允许对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则任何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亦无法利用同一思想展开创作,这将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束缚思想的传播,阻碍后人吸收利用前人思想创造出新的作品,从而阻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违背了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一般而言,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操作方法等,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但是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者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保护表达同样会产生思想垄断的后果,故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已不可分,这种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从而不能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李××、尤××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方式以泰勒公式为基础推导而出,让学生通过记忆泰勒公式特定分支计算结果从而直接替代题目中的函数,将题目中的函数转化为简单幂函数之间的运算,从而解出题目。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与常规解题思路相比具有一定不同之处。然而,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范畴,一旦给予保护将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根据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涉案解题方式,即该思想的表达,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因此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少数单独出现的文字亦多为极为简短的文字,如“夹逼准则”、“洛必达”、“莱布尼兹公式”、“两边全微分”等,多为微积分计算里的通用公式或术语,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本案的解题方式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据此,涉案数学题题干及解题方式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李××、尤××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唯实知新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05民初68545号

【裁判摘要】主张自己是故事原型人物对于其亲身经历的故事享有著作权,因不能提供该故事载体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的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即原告是否具有应当受到实体法保护的可能性。本案中,汪×主张鲲池公司等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剧本《特殊××》享有的摄制权。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汪×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汪×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62号

【裁判摘要】(1)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玩具积木块不属于作品;(2)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3)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但由于该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高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对涉案玩具积木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而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认定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涉案玩具积木块获得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第二,在个案中对某项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审查判断是法院的职权。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或者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权属或者独创性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因此,乐高公司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2号

【裁判摘要】海畅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畅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畅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畅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加兰德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畅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加兰德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加兰德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法蓝瓷公司著作权正确。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