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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追索权

更新时间:2023-09-22   浏览次数:2945 次 标签: 原因债权 票据债权 电子商业汇票 免追索协议 放弃追索权 再追索权 回头背书 票据追索权被告和第三人

文章摘要:

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文章摘要2:

【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追索权类型 回目录

1.汇票到期日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要件:

A.汇票到期;

B.汇票被拒绝付款。

(2)行使追索权主体:汇票的持票人。

(3)追索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或者其他汇票的债务人。

(4)追索权范围: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汇票到期日前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追索权行使(《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 回目录

1.[《票据法》第62条第1款]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2.[《票据法》第63条第2款]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1)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2)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票据法》第63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解读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解读2】《票据法》第63条中“其他有关证明”的类型(《票据法规定》第70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1)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注解】 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可以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缉文书。

(3)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4)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5)其他——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4.[《票据法》第64条第1款]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5.[《票据法》第62条第2款]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2)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

【注解】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程序——(1)票据的出示(必备要件);(2)拒绝证书的制作(必备要件);(3)拒绝事由的通知(采取义务主义原则):拒绝事由的通知并非追索权行使要件而仅为持票人对其前手的义务,如果持票人不为通知则不至于丧失追索权但需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追索权丧失(《票据法》第65条) 回目录

1.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解读】(1)《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票据法规定》第18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拒绝事由通知(《票据法》第66条、第67条) 回目录

1.书面通知时间(《票据法》第66条第1款):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

(2)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3)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解读】拒绝事由通知是否逾期计算采取发信主义|《票据法规定》第20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1)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2)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2.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法律后果(《票据法》第66条第2款):

(1)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2)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发信主义|视为通知(《票据法》第66条第3款):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4.书面通知记载内容(《票据法》第67条):

(1)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规定);

(2)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追索权效力(《票据法》第68条) 回目录

1.被追索人种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被追索人包括:(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

2.选择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变更追索权(转向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

追索权限制(《票据法》第69条) 回目录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票据法》第70条) 回目录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汇票金额——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的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解读】(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票据法规定》第21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6日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经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注解】(1)票据利息起算点分为——提示付款日(见票即付票据)和票据到期日(有付款期限票据,票据利息的计算不应包含到期日);(2)《票据法》有关票据利息的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

(3)有关费用——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1)交付票据;

(2)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

(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

再追索(《票据法》第71条) 回目录

1.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解读】(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票据法规定》第21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6日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经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票据法》第72条) 回目录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有关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关于期后背书追索权纠纷的受理】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十六条【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七条【持票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八条【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票据追索拒绝事由书面通知逾期的计算】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追索金额、再追索金额中有关票据利息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公示催告程序中代理付款人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票据法》第63条中“其他有关证明”的类型】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五条【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23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不构成票据保证而不能票据追索权,只能行使担保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未成立票据保证。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银行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承诺邹平齐星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时,由中城建信公司无条件地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款项,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中城建信公司为保证人,河北银行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邹平齐星公司为被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银行到期未获得承兑付款,根据河北银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以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向河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1亿元票据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权向邹平齐星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摘要】再追索人在依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仍然可以行使再追索权——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持有的出票人及付款人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0010006320296526号商业汇票和出票人及付款人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的0010006320296528号商业汇票,因已被二付款人拒付,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向其后手招商银行兰州票据中心清偿票款后,即享有对出票人、付款人及前手的票据再追索权。虽然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也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将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两笔本案涉案汇票债权进行了申报,并已得到山西联盛能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之五号民事裁定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已经向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亦未禁止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认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在依上述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物产进出口公司不应行使该两笔汇票的再追索权”,从而驳回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摘要】再追索人在依破产程序主张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前手仍然可以行使再追索权——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虽然已经向出票人主张了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再要求物产进出口公司还款。物产进出口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与出票人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共同对持票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虽然在企业重整阶段申报了破产债权,但对物产进出口公司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仍可以向物产进出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截至目前,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申报的破产债权尚未实现,物产进出口公司在清偿本案款项后,可以要求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向其转让破产企业项下已经申报的相关权利,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不会出现双重受偿的问题。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民终3059号

【裁判摘要】关于鸿坤建材对榆明电缆诉讼请求坚持不变如何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查明榆明电缆已进入破产程序审理的实际情况,继续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赋予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必导致与破产程序产生冲突,故对其涉及榆明电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需要释明的是本判决不影响鸿坤建材向榆明电缆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可以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榆明电缆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温州汉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华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33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申4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华港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以请求票据背书人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也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作为买方的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因此,华港公司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基础关系债务人因交付票据而使其对基础关系债权人所负债务归于消灭,但基础关系债务人应保证所交付票据的真实性和可兑付性。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本案中,汉华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在华港公司取得票据而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时,华港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债权请求背书人的汉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华港公司亦可基于基础关系以汉华公司付款方式存在瑕疵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现华港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汉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华港公司在向汉华公司主张原因债权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承兑问题。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5份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5份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规定,拒付追索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非拒付追索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持票人才可请求前手付款。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付款人不予付款,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前手追索;非拒付追索的原因是票据付款人死亡或逃逸或被法院宣告破产或中止业务活动,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追索,其追索的依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或司法文书,而非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拒付追索的时间仅指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拒付时间以提示付款应答为准;非拒付追索则可在汇票到期前进行,只要相关追索原因存在即可。可见,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触发的原因和追索时间均不相同,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本案系非拒付追索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期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相对于付款请求权而言,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权利,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因此,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取得拒付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地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乌苏农商行并未丧失案涉票据追索权,向其前手、出票人、收款人进行追索,依法享有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故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因其未收到拒绝事由的通知,故乌苏农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追索权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裁判摘要3】此外,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提出乌苏农商行在质证过程中提交运维中心出具的《说明》仅仅只有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并未举证说明应当排除该《说明》,且该《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作为一审法院对所涉事实评判的参考亦无不妥。

【裁判摘要4】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关于追加本案第三人和共同被告问题。……对于上述申请,本院认为,乌苏农商行在本案提出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乌苏农商行并未选择将河北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将中核工公司、合肥华峻公司、阜阳俊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吉林集安农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山东高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工行高新园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山东高速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山东高速公司关于工行高新园支行已丧失追索权、票据权利灭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同样基于前述理由,工行高新园支行亦丧失了对于博泰易通公司、普创天信公司的追索权、对其票据权利亦已灭失,但基于博泰易通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一审判令博泰易通公司、普创天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2)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第5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3)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自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消灭。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裁判摘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南京东宇公司能否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参照适用。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信息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南京东宇公司在线下追索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而且,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将导致: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致使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持票人主张的追索权与系统默认的追索权不一致,导致所有前手对其票据义务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持票人客观上无法线下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等多重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南京东宇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中车电动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南京东宇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中车电动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裁判摘要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二审中,恒丰银行提交了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民生银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民生银行享有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优先于《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适用。如果本院对《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上述两个合同优先适用的问题进行审理,将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利。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民生银行的再追索权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663号

【裁判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二,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

【裁判摘要】有色矿业公司主张,其未放弃对金属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债权人放弃权利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票据追索权的本质系要求背书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会议备忘录(二)》明确了有色矿业公司放弃对金属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对此金属公司未予以拒绝。因此,金属公司虽未在《会议备忘录(二)》中签章,但有色矿业公司放弃对其的票据追索权亦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案涉票据上凯里农商行的印章系伪造,因凯里农商行未在票据上签章,且恒丰银行非善意,故凯里农商行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向凯里农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法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一审应当追加违法交易链条参与方加入诉讼以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基于本案恒丰银行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其选择主张行使的票据追索权,不能认为有其他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没有依职权追加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10069号

【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首先,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由此可作理解的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请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其次,需要说明的是,追索权在性质上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它只能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者出现“票据到期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者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票据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也是票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第三,本案中,上诉人大连金玛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作为收款人的被上诉人通辽金玛通过背书将汇票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上海智硼,上海智硼系合法持票人,在其提示承兑被拒付并已经取得《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情形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向大连金玛和通辽金玛行使追索权,要求大连金玛和通辽金玛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要求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之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标准承担给其造成损失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票据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于此,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要求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是合理与合法的,因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未及时付款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冻结票据行为系公安机关行为,不存在上诉人因工作差错及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前提,而应以冻结期间实际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裁判摘要】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其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黄河工贸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于2018年6月1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票款,故利息应自支付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又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应重复主张利息,对于两部分利息择一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裁判摘要】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是中建七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其中1500万元的票据款,故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持票人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追索票款,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票据款1500万元已全部获偿的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中建七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现代物流港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现代物流港公司关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明中建七局已清偿涉案1500万元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

【裁判摘要】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退还给巨力公司。截至2021年7月15日,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类型为“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巨力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款项2000000元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一审判决鑫源公司、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久东公司连带偿还巨力公司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

【裁判摘要】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背书给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号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鸿昌建材公司的相应货款未得到实现,故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752811.89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仍应就该笔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付货款为6453712.43元。但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应将××号汇票的票据权利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因客观上该汇票现处于无法退还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状态,为保障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其前手也即该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确认自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向原告鸿昌建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成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裁判摘要】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外文誉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三联弘源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三联弘源公司,而后三联弘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外文誉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另外文誉成公司亦将涉案支票交付三联弘源公司,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三联弘源公司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三联弘源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三联弘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所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且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支票曾遭银行退票即拒付之事实,故三联弘源公司完备再追索权行使之主客观条件,其主张前手及出票人连带支付已清偿的支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世发公司有权仅对万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对万德公司提出的追加亿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裁判摘要】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世纪本原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票据被拒付之后,其后手顺序向前手追索,世纪本原公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向其直接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回票据,继而取得与最后的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世纪本原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再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世纪本原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世纪本原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富皇公司向背书人建工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出票人重庆和生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2)持票人(非出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的规定,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票据权利)之后,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出票人等),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成为债权人,处置该票据金额。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之后再回头背书,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原债务人)来讲,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

【裁判摘要】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闻斌公司因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由向该票据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选择向江苏苏中公司、天利荣达公司提起诉讼,在管辖异议阶段本案没有追加出票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性。故对于江苏苏中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出票人的股东恒大地产集团的集中管辖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裁判摘要】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诉讼过程中,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追加出票人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为保障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案件的妥善解决,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

【裁判摘要】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端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后,可向作为收票人的泽明霸州分公司提起追索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泽明霸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依法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泽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与分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并无关联。因中铁大连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铁公司作为总公司,一审判决票据还款责任由中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裁判摘要】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中天金融公司系贵阳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举证情况看,中天金融公司虽然提交了贵阳金融公司2019年、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但是无法证明中天金融公司财产与贵阳金融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中天金融公司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阳金融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贵阳金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

【裁判摘要】福缘来公司主张涉案票据为电子汇票,微理念公司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条(备注:应为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本院对福缘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

【裁判摘要】持票人可将撤回提示付款、重新提示付款的操作进行公证——微理念公司辩称,……微理念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7月23日[(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778号公证书第13页]提示付款,承兑人既未拒付,也未付款,微理念公司多次去承兑人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因起诉立案时法院要求票据的拒付信息,微理念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8时33分撤回提示付款[(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879号公证书第6页],并于2021年8月20日8时41分重新提示付款[(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879号公证书第9页]后被拒付。直至今日承兑人仍未付款,微理念公司已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续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承兑人至2021年8月20日仍未应答,足以说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不予付款的意思表示。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

【裁判摘要】部分法院不认可时间戳固定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顺公司提交证据1、农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查询截图及录屏视频,证明:截止至2022年3月2日,上诉人电子汇票系统中人不存在本案代签收、待付款的电子汇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发出追索付款提示,现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本案电子证据真实性已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证据固定;被上诉人海川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

【裁判摘要】可信时间戳固定证据——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报告、发票、光盘(光盘内含有涉案票面信息的截图原始文件包,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证明深圳益安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案票据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深圳益安公司已经按照票据法规定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和2017年10月10日两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按照规定清偿票面金额。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不兑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裁判摘要】申请调取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二审审理中,中原银行郑州分行、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向本院申请调取: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留存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签章程序。(票据号码:xxx)。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上述中原银行郑州分行、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申请调取的证据。2021年5月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复函》。

参考资料

[1].  【笔记】持票人能否对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手提起追索权之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1075
[2].  【笔记】持票人向进入破产程序出票人申报债权后还能否向其他票据前手主张权利?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1078
[3].  【笔记】持票人向出票人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后还能否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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