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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更新时间:2023-12-17   浏览次数:1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注释】目前共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我国第一家著作权管理组织——1992年底创办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后,国家版权局又相续批准成立了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文章摘要2:

【注解1】(1)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2)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著作权人对侵害合同约定著作权权项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但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单独出具同意著作权人起诉的声明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注解2】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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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回目录

1.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系(自愿许可的授权制度)——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为非营利法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依法设立;

(2)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

(1)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2)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4.因使用费收取标准发生争议解决程序(《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

(2)使用费收取标准协商不成可以有两种途径解决争议:

A.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等情况定期公布义务(《著作权法》第8条第3款):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3)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6.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著作权法》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1.11[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对于侵害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权项的行为,著作权人不能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57号

【裁判要旨】著作权人能否提取诉讼,应遵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约定。

【裁判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王海成等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成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王海成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复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引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著作权授权范围,权利行使方式的约定,结合双方对诉讼权利行使的约定,可以认定音集协系取得了太平洋公司所授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太平洋公司不得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故此,在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协议终止的2019年6月14日之前,太平洋公司无权行使其已授权给音集协的相关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亦无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太平洋公司向十七英里公司主张此前放映涉案音像制品行为的侵权责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6月14日之后,因太平洋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协议终止,太平洋公司收回其对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太平洋公司的著作权恢复到授权之前的圆满状态,故太平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坚持主张其自始至终均有权向他人主张侵权,并对十七英里公司使用涉案音像制品的全部期间均要求十七英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郑×与音著协签有《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其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故音著协有权代郑×对外许可他人表演该作品并收取相应使用费。但在本案中,十月天公司主办的为郑×本人的演唱会,涉案音乐作品亦为郑×本人演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郑×将其音乐作品授权音著协管理的情况下,郑×于其个人演唱会中演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是否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十月天公司作为演唱会的主办方未经音著协许可、未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构成侵权。从音著协的性质看,该组织成立的初衷系为便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避免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难以控制其权利,方便著作权人对外授权和收取报酬,方便作品的使用者寻找著作权人,起到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作用,以使著作权人最大范围地实现其权利并提高经营效率。因此,音著协系在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受托作品的情况下才发挥其核心职能,向使用者授权并收取使用费,而非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行使其自身权利时仍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同时,音著协与郑×之间为合同关系,双方履约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未在合同中明确对音著协授权的内容或未明确对郑×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内容不应划归为音著协的权利范围或管理范围。郑×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合同中明确了该权利的管理,系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根据使用情况向郑×分配使用费。上述约定并未排除郑×本人对其著作权的控制,未明确否定郑×对自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郑×自己行使作品表演权的权利。音著协是在作者以外的其他使用者使用作品时方行使其管理之权利,对外授权、收取费用、分配收益。因此,郑×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有能力控制其权利的情况下,于其个人演唱会中表演该作品,表演者并非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其行为未违反《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郑×亦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了其对其著作权的处置意愿,并未侵犯郑×本人的著作权。如郑×唱其本人的音乐作品,还需经音著协许可并支付费用,音著协再向郑×分配使用费,无疑与音著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亦无益于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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