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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摘要1: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要旨】受诉法院不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提示】即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因此而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遇此情况,应当及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已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20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2002]高检研发第18号)
【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提示1】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提示2】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2002年最高检答复》的效力仅及于虚假诉讼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35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小额诉讼程序

摘要1: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程序。

摘要2:【注解1】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两种观点(各有道理):(1)法无禁止即自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其选择小额诉讼程序;(2)当事人要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否则只能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6.对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注解2】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法院2022年民事案件小额诉讼标的额》规定:(1)确定今年我省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44074.5元以下;(2)同时44074.5元以上(不含本数)但在176298元以下的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标的金额。

宣告失踪案件

摘要1:宣告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地、居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年)仍然没有音讯(即失踪),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案件(实质是对失踪人财产管理的一种补救、强行介入)。

摘要2:【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宣告失踪?——答:根据《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若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其计算。
【解读2】宣告失踪有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失踪主要引起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被代管的法律后果。
【解读3】如果确定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答:被宣告失踪人的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42条确定。(1)代管人范围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2)确定代管人的方式:协商确定代管人或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解读4】财产代管人有哪些职责?——答: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规定在《民法典》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5】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如何处理?——答:根据《民法典》第44条规定,财产代管人不能妥善管理财产,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财产代管人可以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解读6】如何撤销宣告失踪?——答:《民法典》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解】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而非适用特别程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7.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通知(法[2008]320号 2008年11月25日)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审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2008年4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该院应当继续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通知已过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 1996年6月26日)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2005年6月29日)
【摘要】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摘要2:【备注】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执行中止)来处理。
【注解】本复函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3年1月17日 法函[1993]2号)【废止】
【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因缺少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原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失效,复函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三条第一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

摘要2:【备注】2019年6月26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然资源部公告2019年第31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没有在继续有效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2日 [2002]执他字第26号)
【要旨】以企业出售方式转让股权不因此承担原企业债务——以出售企业形式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使投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原企业的法人资格,亦不因此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摘要2:《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法发〔1995〕18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摘要2:【目录】一、五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简要回顾和总结二、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局(二)强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工作大局(三)正确认识民商事审判规律,牢固树立民商事裁判意识(四)加强民商事审判调研指导工作,确保法律适用的标准统一(五)落实“二五改革纲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商事审判制度(六)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推进民商事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进程三、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二)关于审理涉及物权法和担保法案件的问题(三)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五)关于审理涉及企业破产案件的有关问题(六)关于审理涉及证券等资本市场纠纷案件的问题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办[2011]442号)
【目录】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摘要1: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6号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第2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注解】《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而出口退税账户的退税款可以理解为国家应当返还给纳税人的应收账款,自应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一般规定。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13号——关于废止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发布),以及《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人民银行
2014年6月8日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摘要1: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登杰
  2018年8月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废止《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2009年7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发[2004]11号 2004年3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 国土资发[2004]9号)
【摘要】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注解】(1)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不动产登记被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包含行政管理的性质,更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2)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不动产登记机构从自然资源部门分离出来法律地位上成为相对独立的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应再理解为包含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六号):《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3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46号)
【摘要】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当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已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