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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
【裁判摘要】相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定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北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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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收条虽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未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交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收取的6000元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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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真正一字千金

摘要1:【要旨】在本案中,双方书面订立了预约合同,且预约合同中对本约的基本内容进行约定,同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因此预约合同是有效的,立约定金的约定也是有效的。由于被告拒绝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故根据我国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法律条款,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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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摘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广告视为合同要约的条件及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解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建设部的规章,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广告中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即使出卖人不同意或者未写入合同,出卖人也应当将其视为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广告中表述的“产权商铺,租不如买!”及对投资商铺模拟分析,对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诱导影响作用,模拟分析中的商铺面积含公摊面积,即公摊面积也计算了租金,广告表述的“以上分析仅供投资者参考”位于广告末尾,且是用更小的字体标示的,未在显著位置以明显标识标明,不足以引起人们注意,容易引起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预约合同中表现的缺失条款或不确定条款存在争议,并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现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应将依据认购书收取上诉人的定金5万元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销售广告中对商品房及其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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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房屋认购书法律责任

摘要1:【摘要】目前在我国大陆对违反房屋认购书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都并不统一,以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已经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本文认为,通常情况下,房屋认购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该合同之义务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按房屋认购书预定条件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房屋认购书义务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则同时满足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房屋认购书权利人有权要求拒绝订立本约的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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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16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16号
【裁判摘要】虽然认购协议中载明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房屋基本情况,买受人亦支付了房款,但是对于“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且认购书中亦明确了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说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因此,该认购协议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出卖人依据认购书尚不负有交付商品房的合同义务,故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应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的问题,因出卖人以认购协议书中所定房价过低等理由拒绝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进一步磋商并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买受人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缺乏依据,因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买受人可另行向出卖人主张其合同权利。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61号
【提示】立约定金不剥夺当事人的缔约磋商权,因正常协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不承担定金责任。
【裁判要旨】交付定金后,因双方对剩余合同条款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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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

摘要2:【目录】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二十七、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338号;(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摘要1:——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解除后的定金处理
【裁判要旨】房屋认购书是预约合同,当事人负有达成本合同的磋商义务。因不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事由没有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的,预约合同解除,交纳定金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
【案号】(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338号;二审:(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投资意向书从标题上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在内容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从具体措辞上,表明具体事宜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合同,其性质应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摘要2

(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 (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提示】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为本约或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一审:(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最高法院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最高院再审审查:(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2

王××、戴××与祁××、王××房屋转让合同违约纠纷案

摘要1:——具备房屋转让合同基本内容、签订合同条件已成就且已部分履行的房屋转让意向书应认定为房屋转让合同
【裁判要旨】对于具备了《房屋转让合同》基本内容的《房屋转让意向书》,当约定的订立合同的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房屋转让中的 主要义务时,应当认定该《房屋转让意向书》转化为《房屋转让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内容直接履行房屋转让的义务。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提字第94号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形成了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之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摘要2

(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提示】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的“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案号】一审:(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再审审查:(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2:【解读】意向书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无法律约束力。

《审判监督指导》:合同纠纷指导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 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2.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3.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情形—— 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4.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5.一方书写并签名后给对方,对方认可的,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给对方当事人,对方虽未签名,但诉讼中依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摘要2

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摘要1:【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3号《“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摘要2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4号;(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57号;(2014)民申字第1893号

摘要1:——预约条款的性质识别及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某一合同中可能同时包含本约条款和预约条款,不能仅以合同名称区分预约和本约。当事人明确约定将来另行签订本约的,一般应直接认定为预约条款;当事人未有明确约定的,则应通过审查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当事人禮商、履行情况来区分本约还是预约。签订预约条款后,当事人原则上应履行缔结本约的义务,但在本约成立的必备条款并不具备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仅负诚信磋商的义务。
【案号】一审:(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14号;二审:(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57号;再审:(2014)民申字第1893号

摘要2

最高法院:民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3.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4.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5.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确认的,不再适用默示承认规则。
6.团购协议欠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应为预约合同——团购协议仅从整体上确定楼房基本类型、套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的,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7.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人期待权阻却执行的成立要件——执行异议之诉的购房第三人已付全款、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
8.案外人依另案判决或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据,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视案外人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所享有权利性质而定。
9.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10.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可对一审生效判决而不能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摘要2

【笔记】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摘要1:解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法定书面要式合同。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具有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仍需订立书面合同才能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2)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视为该合同成立。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的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
【解读1】(1)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2)如果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人确认同意按照招标条件签订合同则合同成立(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解读2】
(1)《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招投标方式应当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因此,基于招投标订立合同不再依据要约和承诺规则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而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时间)。
(2)《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当事人签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除非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注解3】(1)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的中标通知书导致合同成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8号;(2)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交易成交通知书对中标造价、中标工期及工程质量均由明确说明,应认定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条款里已经达成合意。——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2:【注解4】(1)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2)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竞价方式订立合同最新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自拍卖师落锤或者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合同成立:
(1)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A.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非中标通知书发出时);B.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是本约合同(非预约合同);C.中标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承担为由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2)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拍卖师落锤或者网络拍卖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买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应承担违约责任。
(3)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签订合作意向书风险防范

摘要1:【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签订合作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公司企业切勿忽视合作意向书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风险!

摘要2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股权转让纠纷|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1:【备注】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摘要2:【目录】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十三项主要内容,实践中如何判断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还是本约?2.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否起诉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签订本约?4.买受人能否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商品房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现买受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可否支持?6.出卖人就商品房周边拟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广场等设施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现买受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所作的承诺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如何处理?7.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8.出卖人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可否要求出卖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或如何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9.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可否支持?10. 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何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11. 买受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追究出卖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是否有效?1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买受人可否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失赔偿?1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号
【裁判要旨】区分预约与本约,可以结合是否需要另行达成合同,是否直接发生交付、付款义务等因素全面进行分析。
【裁判摘要】一般认为,区分预约与本约,可以结合“是否需要另行达成合同”;“是否直接发生交付、付款义务”等因素全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尽管在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中,关于商场购买的价款数额、面积如何确定均已作出了约定,但在履行《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时,并不能直接发生交付、付款义务,需要富恒公司另行提出关于购买商场的要约,即需要另行达成合意。富恒公司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前述要约,则商场购买的合同不成立,华德公司不能直接要求富恒公司购买。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关于商场购买预约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约定只要富恒公司提出关于购买商场的要约,华德公司不得拒绝承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换言之,当富恒公司提出关于购买商场的要约后,华德公司不得以磋商的名义拒绝承诺,而是应当缔约。但这样的约定并未改变合同约定涉案商场购买事项需要另行达成合同(要约、承诺)的内容。
【摘要】涉案《商场租赁及租期内购买约定合同》,既有关于租赁关系的内容,也有在租赁期间达成购买合意的预约,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该无名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1:——以欺诈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合同效力的判定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隐瞒房屋经济适用房性质,存在一定的订约欺诈事实,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同时,鉴于买受人未严格审查订约,亦未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利益充分举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态势,确定信赖利益损失。
【案号】(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二审:(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

摘要1:——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22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裁判要旨】意向合同只是对未来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或约定,该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采矿权转让意向合同不属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摘要1】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安同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认购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与时间、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已经就商品房买卖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但是,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安同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安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双方还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安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满一年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安同公司,王某请求安同公司退回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安同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符合《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安同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根据王某的请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同时认定安同公司返还王某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2民终94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2民终940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华瑞地产签订的《赭麓公馆认购书》,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订购协议,其本身存在的价值仅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一旦在约定期限内,买卖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其效力自然终止,反之,如果约定期限内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追究过错,按定金罚则处理,预约协议效力也即终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赭麓公馆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就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不成,鉴于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方可签订,不可强制签订,所以该认购书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只能追究过错方的责任。朱某某诉请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与华瑞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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