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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律责任

摘要1: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内容

摘要2:【注解】(1)《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第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2)业主有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修改解读】
(1)修改后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具体应用法律”修改为“适用法律”)。
(2)第7条:删除“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为“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保留“处分共有部分”为“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
(3)第8条:保留专有部分面积的计算规则;删除建筑总面积计算规则之规定。
(4)第9条:保留专业主人数的计算规则;删除总人数计算规则之规定。
(5)第14条:将第1款“或者其他行为人”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将第2款“行为人”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
(6)其他条文仅修改民法典的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五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九条修改为: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摘要1: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公告(闽常[2006]19号):《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与××××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摘要1:【提示】法院在执行中为保障抵押物的正常经营,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托管。
【裁判规则】在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委托机构使用管理抵押物的收益,应用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法院可以采取“托管方式”,指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强制托管主要条件】①由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托管;②由法院来决定对托管方式的适用;③托管必须附有期限。
【采取强制托管程序】①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后,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期限;②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相适应的托管筹备组,做好托管准备工作;③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④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各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查清企业账目;⑤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⑥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人且的财产移交。

摘要2

如何采用强制托管法执行

摘要1:采取强制托管一般需经下列程序:1、由法院同被执行人的行业主管机关协商,或由法院同有关企业协商,确定托管单位和托管期限。2、托管单位组成与被执行人管理机构相适应的托管筹备组,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3、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托管布告,要求被执行人协助法院实施强制托管。4、托管筹备组进驻被执行单位,接管各部门工作,维持业务活动,清查企业帐目。5、委托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企业进行资产评估。6、申请人组成接管筹备组,由法院主持对被执行企业的财产移交。

摘要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摘要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8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摘要2: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涉工程双方结算的当然依据。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中采用行政审计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进行解释推定。
【摘要1】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唐××等诉盛××等雇员受害赔偿案——盲人雇员辞职后仍住在原单位安排的宿舍,摔伤致死如何赔偿?

摘要1:——盲人雇员辞职后仍住在原单位安排的宿舍,摔伤致死如何赔偿?
【来源: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意旨】
①雇员辞职后,仍居住在单位为员工安排的宿舍里发生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②因个体工商户经营产生的债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③个体工商户雇员受伤害案件,应当以是否实际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从中获益来确定业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虽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但其将个体工商户转让给他人后便不再经营,也未从中获益,虽未依法办理转让经营手续,但该行为与受害人致损并无因果关系的,名义业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张×诉郑××、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生活。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 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从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赁讼争房屋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郑中伟的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上诉人张一的同意,联通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郑中伟明知其嫂子刘保姣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联通武汉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提示】特许人应当对受特许人因合同履行不能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西友集团对圣地公司采用涉案返租方式出售房屋明知且同意,其虽非秦京西单公司的股东,但通过许可秦京西单公司使用“西单商场”字号、输出管理及委派董事的方式与圣地公司联合组建秦京西单公司,对华商大厦商场全权进行涉案返租经营的管理,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委托使用合同的履行,给业主造成误导。故西友集团应对合同履行不能而给购房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圣地公司和秦皇岛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不能给付而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西友集团承担8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友集团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修改
【备注2】本篇法规中的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
【摘要】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按照其实际经营月份数,以每月3500元的减除标准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
  当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额=月减除费用(3500元/月)×当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适用本公告。

摘要2

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探讨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类别,其与其它的买卖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各个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也都有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条款,均将商品房交付条件交由业主和开发商自行约定或者选定。在实践中,开发商和业主也都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门就商品房交付条件问题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商品房交付条件在法律精神上和行业惯例上都是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提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以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摘要2

论“住改商”纠纷的司法解决

摘要1: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从传统型社会逐步向现代型社会转型。这种转型的过程是中国社会传统性的消解和现代性的生成过程,也是逐步确立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的发展过程。在这样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将更为凸显,而其中核心的问题即是社会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所谓利益冲突,是指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1]这种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社会利益关系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第二,自己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尊重他人权利意识的缺乏;第三,社会快速发展导致社会制度缺乏对权利界限的明确规定。毫无疑问,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过程的深入,我国社会中的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而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日趋表面化的利益冲突是社区利益冲突,社区利益冲突主要是在社区使用和管理中涉及的不同主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等)之间的利益冲突。目前的社区利益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突出表现为两类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及“住改商”纠纷。对于物业管理纠纷,相关著作及论述已经汗牛充栋,本文不再进行讨论,而将研究对象限定为“住改商”纠纷。至于讨论的主题,本文将主要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研讨“住改商”纠纷的司法解决,对于其他制度解决途径仅作必要的涉及。

摘要2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

摘要1:由于现行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而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又不统一,致使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一直是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作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分析解读,进而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加以探讨。

摘要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和民合初字第4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据法理和有关行政规章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业主委员会属于民诉法中列举的“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应诉。(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6万元作为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及小区公益性活动,该条约定并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3万元活动经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3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因被告等部分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利用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是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纠纷诉讼,可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10号
【裁判摘要】
①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业委会有权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代表全体业主向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②由于公约中规定“产权人有权监督物业管理的收费情况,并要求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听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产权人及管委会的监督”,故业委会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公共区域进行出租经营的收支帐目以供查阅。

摘要2

(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案号】(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陈某1诉陈某2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房屋代管人未经得原业主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该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某1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某2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某2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某1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某2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和纠纷的处理原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
【裁判主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原则,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卖与多人,且均签订买卖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纠纷,即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裁判要旨】“一房多卖”的情形下,数个合同均有效,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当事人只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
【裁判意见】同一房屋的所有人和担保物权受让人以该房屋为标的物,先后与两个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两个合同均有效: ①已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当事人只对业主享有债权请求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虽然不是合同缔约人,但多次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系建设工程的业主,其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向施工方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公司未能及时到位,施工总承包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业主公司已加入到施工方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公司合同关系之中。业主公司应按其对施工方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解读2】债务承担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承担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分:
(1)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叫做免责的债务承担;
(2)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叫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债务承担条件:A.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B.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合同关系;C.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D.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E.第三人应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南海市邮电局诉崔××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摘要1:【提示】用户固定电话因被盗打产生的异常话费损失在案件侦破之前,应由邮电通讯服务提供方承担。
【摘要】用户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属于邮电通讯服务提供方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用户被他人以盗接其户外线路设备的方法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服务提供方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服务提供方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用户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服务提供方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
【裁判意见】
①异常话费风险“用户有效控制说”分配原则,是将电信用户对电信设施的管理义务限定在用户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即当电信用户是散户时,以电信线路穿通用户住宅墙壁的点位权利义务的分界点;当用户是单位时,以单位的交换机与分线盒的第一个接点为权利义务的分界点。
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权利义务分界点以外的通信线路负有监护义务,在该段通信线路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话费损失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反之则由用户承担。
③在盗打接入点难以确认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迅速告知和有效协查等义务,成为固定电话异常话费风险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的衡量尺度。

摘要2:【相关法条】
《电信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物业管理证据认定上的运用

摘要1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丢失,物业管理者是否负赔偿责任,主要看物业管理者是否负担有相应的安全义务。在公安机关未破案之前,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定证据的效力。

摘要2

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董××物业管理纠纷案

摘要1:——析要求业主拆除搭建、改建物等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简要提示】本文通过对一起二审改判案件的具体分析,阐明了对业主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违章搭建、改建行为的处罚权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章搭建等行为损害相邻方或公共利益时,应由特定相邻方或代表公共利益的业主委员会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