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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摘要1:【摘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裁判摘要】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公司诉讼的结果会间接影响股东利益,但股东意见已经在诉讼中由公司代表和表达,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

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四)企业被注销后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二、代位权诉讼的有关问题(五)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行使代位权(六)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违约金的有关问题(八)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能否主张(九)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十)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四、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十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十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五、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十三)因标的质量问题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十四)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从何时计息(十五)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或者交付货物的证据
六、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十六)对“私贷公用”案件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十七)上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授权下级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十八)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十九)企业之间借贷案件如何处理
七、运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二十)个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的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十一)运输途中旅客遭到抢劫的,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
八、居间合同的有关问题(二十二)配货站提供承运人不实信息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九、其他问题(二十三)如何认定合同法中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二十四)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二十五)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十六)诉讼时效超过后,主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十七)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何确定责任。

摘要2:无

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审——王××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1:级别管辖异议的上诉审——王××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902/21:91)
【要旨1】不可通过累加多个不能合并之诉的标的金额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诉的客观合并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条件,主要有:(1)合并的数个诉诉讼标的或者数个诉须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2)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3)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若合并的诉属于其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则不能合并。
【要旨2】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一并处理原告资格问题——原告主体资格与管辖权问题,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受理要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一并处理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摘要2:无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即包括合同相对方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钱王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钱王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钱王律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李×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王律所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裁判摘要】
  一、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悖离依法行政的宗旨,减损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信任。此已经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不受行政相对人主观认知的影响,也不因行政相对人不持异议而改变,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是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三、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说明书、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运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说明书对具体实施例的具体描述读入权利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裁判摘要】
一、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提示】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中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后,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摘要2

(2016)津民申667号

摘要1:【案号】(2016)津民申667号
【裁判要点】
  1.现实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屡有发生,对这些分包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往往成为突出的法律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某某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要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摘要】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某某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某某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某某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职工超过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旨】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2

(2009)涪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可诉性
【裁判要旨】企业预先核准阶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备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劳动鉴定委员会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群众性的鉴定机构,不是一个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其鉴定行为也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号】(2009)涪法行初字第3号

摘要2

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中法(2018)136号
【目录】1、用人单位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当事人?2、劳动者被派往关联企业工作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确定用人单位?3、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缴交等问题引发争议,应如何处理?4、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
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年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6、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7、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8、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9、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10、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如何处理?1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如何处理?12、仲裁裁决案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如何处理?

摘要2

吉××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摘要1:【要旨】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需具体认定,如果会议纪要内容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能够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提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有权以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客运线路与吉××等人经营的客运线路存在重叠,双方在营运上的竞争是客观存在的。公交总公司营运中微利或者是亏损也不能否定双方的竞争关系。吉××等人认为《会议纪要》规定公交总公司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导致不平等竞争,因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吉××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并不影响其行使诉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法,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吉××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反垄断法》精解

摘要1

摘要2:【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4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4民终827号
【裁判摘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同时电建勘测设计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郝兴友,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上诉人提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提示】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裁判要旨】承包人指定他人依据其意思表示负责施工工程的管理与建设,该被指定人是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规则】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摘要】本案作为承包人环亚公司在完成医技楼项目前期管网改造工程后,与作为发包人的医大四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陆续将安装、消防、水暖等后续工程分别分包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并签订相关分包施工合同。各分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刘某某与环亚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刘某某负责办理了工程的《工程报审表》、《结算书报审表》、《工程结算报审表》、《工程概预算书》等与施工相关的事项,但上述各类表格载明的刘某某,均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事实证明,环亚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刘某某作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环亚公司关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排除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183页】
【解读1】无论刘某某是以环亚公司提供的公章与医大四院签订施工合同,还是以环亚公司提供的财务章接收医大四院拨付的工程款和以环亚公司六分公司名义缴纳各项税费等事项,其所实施的都是医技楼项目施工管理行为,刘某某不符合实际施工的条件,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2】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管理者的身份区别:(1)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后续工程分别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2)环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3)刘某某系工程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分包给其他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一审要旨】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丁包某同自应确认无效,但原告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该院生效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容置疑。本案事实表明,讼争建设工程丙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应予认定。
【二审要旨】综观本案,讼争工程丁包某同由于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被上诉人2008年3月签约动工后于同年8月停工至今。因自2008年8月开始被 上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再有新的增加,其完成的工程量从该时起已经确定不变,故该时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较客观合理,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具体界定的立法精神和本意。

摘要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3民终596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3民终5969号
【裁判要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地买卖,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贾会震或唐河县圆梦酱油厂均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黄全振对本案协议中土地没有土地所有权,无权就该土地的土地补偿签订合同,且该协议订立至今已经十年之久,仍然没有对拟使用的农业土地进行审批、报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贾会震上诉认为其与黄全振签订的是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124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124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本协议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但受让方非农业户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裁判摘要】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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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是否合法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是否合法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6号,2004年3月24日)
【摘要】我们认为,经营权不属于物权的范围,执行经营权既涉及到主体资格的问题,也涉及到原经营权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因此,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执行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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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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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大陆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伟、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84号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需偿还企业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不能以其公务员身份、不具有投资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免除对外承担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提示】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裁判摘要2】如前所述,游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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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119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6民终119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经查明,甘泉县关家沟汽车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公司资产即11辆运油车,该车辆均是由个人出资购买,个人向上诉人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由此可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对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起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显名股东与公司决议内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