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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6号

摘要2: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复
2001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关于亿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亿能公司已被吊销,目前处于清算状态,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亿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上诉人粤林公司认为亿能公司处于清算阶段,且无负债,支付出资款没有意义。本院认为,亿能公司经清算后是否负债,与粤林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以清算结果抗辩出资义务的权利。因此,粤林公司应当承担500万元的出资义务。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主体资格的问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以及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第三人钟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于2012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由于第三人钟某掌控红白蓝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离境,致使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且有可能导致该公司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与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有关,上诉人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应以该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公司法》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外,《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亦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红白蓝公司的初始章程及现行章程均对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一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任命、变更法定代表人应由红白蓝公司董事会以选举董事长的方式进行。虽然《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从文义看,似乎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可选择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但从规范的性质分析,本规定实属任意性规定,当具有公司宪章性质的公司章程作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仅有免除钟某作为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推举公司董事刘某某作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无红白蓝公司董事会决议。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但违背了红白蓝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有关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
【裁判摘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综上,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说成立,所以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基于此,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晋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保证人晋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晋华公司股东的乡政府和翟某某,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积极履行股东义务,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以维护对其公司享有债权的其它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但却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晋华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后仍未能组织清算的事实。上诉人乡政府虽上诉称晋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性企业,具备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持续经营资格情况下,公司资产、债权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晋华公司股东的乡政府和翟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翔宇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对晋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翔宇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在认定晋华公司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的同时,判令乡政府、翟某某作为晋华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而对翔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45号
【裁判摘要】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持有的徐工汽车公司4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徐工机械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东驰公司享有对春兰自动车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解读2】股东身份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裁判摘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同基公司虽然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天一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此后由同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因清算程序启动后,天一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应认定系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而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清算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运行。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主张星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导致天一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天一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同基公司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摘要】原告江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江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原告江某某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媚若诗公司,原告江文宏只是媚若诗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江某某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43-1号
【裁判要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起诉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虽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但不能认定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

摘要2:【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某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本身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法人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书面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之规定,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对担保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公布实施,上诉人张某某在接受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担保时,应当依法审查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对外办理担保业务是否得到书面授权,但是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对担保无效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债权人张某某与担保人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对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应对债务人平安轻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某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某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某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某。若黄某某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某和其父黄恒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某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摘要】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交行广西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确认闽鑫公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其可以信赖闽鑫公司向其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故其未参加闽鑫公司与越洋公司之间的诉讼,不应属于阻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交行广西分行提供的闽鑫公司表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已经初步表明生效调解书确定闽鑫公司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极有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闽鑫公司提出交行广西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其所提理由是认为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抵押权人无权对抗。对于确定无疑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工程款债权是否符合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并非不可争议,同时因本案还涉及闽鑫公司曾向交行广西分行承诺放弃该项权利,而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故不能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即当然排除抵押权人通过诉讼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提出对抗的主张。闽鑫公司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及其是否能达到使交行广西分行的抵押权取得优先地位的效果,应当经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71号
【裁判摘要】建行宜丰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天工公司与志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天工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即志超公司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因此,建行宜丰支行作为涉案工程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判决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张某某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抵押权人。环宇公司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0018号案件判决确认其在138,994,172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张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与0018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某具备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裁判要旨】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关于盈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同日将银信实业公司欠云岩支行的十三笔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20万元债权和所欠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德府发(2006)41号文件《德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贵州银杏鹰实业有限公司陶丽的德江县彩印厂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决定》,决定将贵州银杏鹰超临界萃取德江县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予以注销。2011年12月31日,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盈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又把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应的抵押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盈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盈通公司转让取得债权之时,亦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因此,盈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诉抵押权注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提“债权转让发生在注销行为之后,债权转移并不必然带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之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所规定的当事人资格转移,同时债权转让时间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裁判摘要】徐某某、徐某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主张以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奚某某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徐某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徐某某、徐某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某某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某、徐某某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某、徐某某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某、徐某某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21-1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某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冯光成的再审请求成立。青海碱业的“代理人”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非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受理错误。

摘要2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裁判要旨】未得到授权即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个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无关。系争劳务合同虽然抬头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落款处仅有许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授权许某某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许某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许庆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要旨】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 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筹建组系由各拆迁户民主推荐、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根据各户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就具体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等。因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被告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
【裁判要旨】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任集二建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分支机构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分支机构被注销后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2006年11月15日,东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备注说明一栏注明其遗漏遗留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审判决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被注销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公司因违法经营或连续停业或未按时办理年审等事宜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公司注销则意味着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即公司不复存在。

摘要2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在老挝的公司注册已经过期,其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根据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老挝琅南塔省工业与贸易厅营业执照机关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至今,该份《证明书》经我国驻老挝使馆认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本院确认其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9号
【裁判要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有权追索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理应由公司股东承受。杜某、顾某某作为万友公司的股东,在万友公司注销后,有权追索万友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股东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法律亦未赋予公司在股东变更时享有“限制债权人确定债权而免除公司责任”的权利,公司变更股东后公告要求债权人限期确认债权并承担逾期后果,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要旨】工程代建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公开招标工作,处理一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事项。据此,代建单位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强制性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立即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为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