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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摘要】虽然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叶某某在出资后将注册资金抽回,属于瑕疵出资,但已支持华龙兴业公司、陈某某要求叶某某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并已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故应当认定叶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作为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丧失;且有关生效判决仅确认叶某某在补足出资前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受到限制,而本案系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华龙兴业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该权利属于共益权范畴。由上,中禾公司以叶某某未实际出资,是虚假股东,其股东权利存在瑕疵,自益权受到限制等为由,主张叶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的规定,判断叶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具备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为标准,故本案一审判决后,华龙兴业公司、陈某某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华龙兴业公司作出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处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禾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认为华龙兴业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届满,出现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目前尚未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叶某某明确主张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而非要求行使清算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公司股东在企业进入清算阶段的责任应当是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不是股东直接成为清算主体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派生诉讼时应具备的条件,该条并未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条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说明即使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股东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阶段,缺乏法律依据,以此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对清算组成员的诉讼】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清算解读的代表诉讼一般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拍卖与挂牌的具体区分标准——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诉讼费用负担以当事人过错为基本原则——尽管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摘要2:【参考】周帆:《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7页。
【解读】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认定——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27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278号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的诉权来源于全体业主赋予的代表权。因此,对于仅涉及小区部分业主权益的纠纷,在小区自治规则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经业主大会决议明确授权,以在程序上确保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反映了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

摘要2

从57个最高院案例看“实际施工人” 的6个法律问题

摘要1:规则一: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
规则二: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规则三: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享有的工程价款为特殊法定债务,与一般借款债务性质不同,发包人不得以借款之债抵销工程欠款。发包人明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仍单方通知抵销的,属于损害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
规则四: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观点五: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观点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36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12号

摘要1:——内部承包协议法律效果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点】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协议的主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加以考量。劳动者入职后与用人单位另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视为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应再行主张加班工资。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361号(2012年5月1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12号(2012年7月19日)

摘要2:【解读】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现实经济生活中,仍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其他原因,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其他名目合同的情形。但是,只要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5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

摘要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性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离开用人单位后才发现的,应从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2.劳动者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5号(2014年4月10日);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2014年11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资格可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系自主处分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目标公司根据股权交割证明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目标公司上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该其他股东无权要求目标公司与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设立中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应认定有效——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该司法拍卖的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要旨】设立中的公司参加司法拍卖购买财产的行为可视为“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五:朱××、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朱正茂是居民代表,同时又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其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后,无锡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鉴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地域广阔性、潜在受害人不确定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广泛性,无锡中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了损害扩大。无锡中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重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对接和联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正确处理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鼓励污染者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修复环境,对迅速治理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摘要2:无

【笔记】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能否继续申请执行生效判决?

摘要1:【要旨】(1)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公司在此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和已经作出的民事判决仍然有效。(2)被撤销登记的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应当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权利。

摘要2

公司债务纠纷诉讼,股东可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实务要点】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液化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的认定》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撤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撤1号
【裁判要旨】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作为判决所认定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公司的股东之一,符合上述规定,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根据本案一审审查认定,该案审理期间,万恒星光公司并非是大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万恒星光公司后来通过诉讼取得大市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因该案是大市公司以外的益明公司基于与大市公司、燕宇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大市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万恒星光公司,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恒星光公司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此类诉讼审理的难点,其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是否为该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第一前提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龙逸公司与顾友华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宋××设定任何权利义务,(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宋××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宋××作为龙逸公司的股东,其与龙逸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龙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宋××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定宋××在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宋××与案涉(2014)曲中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案号】一审:(2015)曲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二审:(2016)云民终32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与谢××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与谢××共同所有。因此,陈××不是黄立奋与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物没有实体权利的,不能针对该物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孙利在该案起诉之前,曾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洪利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该案经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本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孙利与常洪利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常洪利返还孙利的购房款65万元,开发公司赔偿孙利经营损失25万元及看护费3740元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孙利此次起诉针对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对开发公司与董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从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可见,孙利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洪利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亦对孙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前提下,孙利并不具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洪利的债权人,孙利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11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撤销对建设工程处分的法律文书。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处和东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小区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该排水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综上,王春霖对案涉景山路17号2门、3门、4门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撤销辽宁高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相应内容即缺乏请求权基础。

摘要2:【摘要】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根据前述规定,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凝聚其劳动和投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或者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第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即在发包人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摘要2

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2号,2016年3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15】207号《关于姚淑芬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意见,答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2016年3月18日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318号,2017年12月27日):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本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他字109号答复对此问题已经明确。即政府法制机构所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政府法制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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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

(2007)盐行终字第0008号

摘要1:陈增月与某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纠纷上诉案——镇政府不兑现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如何救济
【案号】(2007)盐行终字第00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职权;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权。本案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出台富发[2002]04号文件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是为了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推进经济发展,提升全镇开放型经济的层次和水平,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在文件中允诺包括该镇范围内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期限内招商引资成功,按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属于被告自由裁量范围的行政允诺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允诺兑现招商引资奖的义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竞赛活动成果考核期从2002年8月到12月,该期间开工建设的项目作为招商成果考核。原告提供信息引进的佳能公司在2002年12月底开工建设,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符合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招商成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富发[2002]04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原告兑现招商引资奖的允诺。后被告单方作出变更原告招商引资奖金的意思表示,与富发[2002]04号文件不一致,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有违诚信政府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但原告主张其奖金应为冶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乘以5‰即7.5万元依据不足,应按结算的建筑工程总造价款523万元计算奖励金额,属于500万元(含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行初字第20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行终字55号裁定书

摘要1:——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补贴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要旨】残疾人联合会不仅仅是残疾人自治组织,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残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行初字第207号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行终字55号裁定书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者的近亲属。而用人单位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北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虽然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北盛公司支付苏某亲属50万元,从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北盛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在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列。
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盛公司给予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30万元,但北盛公司起诉要求奉江环卫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余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由于苏某为北盛公司员工,其死亡后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苏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北盛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作审查。

摘要2:无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1:(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能力,实际是指主体资格或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上对应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
【民法典标签】D13-25;D1155:D13 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D23 D24 D25 D1155【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自然人的住所】【胎儿预留份】

摘要2:【解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一旦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必须具备两项条件:
A.胎儿与母体分离(胎儿与母体分离之后即为法律上的人);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即是“出生”)。
(2)死亡是自然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定事由。
【解读2】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依次为:(1)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2)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读2】死亡证明由哪些组织出具?——(1)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书(自然人死于医疗单位的);(2)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基层卫生医疗单位出具证明(自然人正常死亡);(3)由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自然人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4)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解读3】胎儿是否具有继承遗产资格?——根据《民法典》第16条、第1155条规定,胎儿具有继承遗产资格。
【解读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2)所有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8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
【解读5】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如何规定?——(1)认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法院作出判决;(2)申请人为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
【注解】《民法典》第15条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该规定为采用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提供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提示1】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新旧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应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日起2年为起诉期限;2015年5月1日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应严格执行。
【提示2】涉案批复如果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应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8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就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向宋永浩等住户作出了《关于江东区园丁街87弄31号居民来信反映房地产商不按规划审批建房等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基于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已被建设单位低价出售,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造、未按规划验收提出的按非住宅进行使用的要求的行为,提出了维持原状为妥的意见。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朱晓龙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提出的“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的意见,也没有改变规划工程许可对该“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的许可意见。该答复在整体上并没有为相关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在被诉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情况下,不再具有关联性,故予指正。

摘要2:无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

摘要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认定
【裁判要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2013年10月23日)

摘要2:无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摘要1:【摘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裁判摘要】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公司诉讼的结果会间接影响股东利益,但股东意见已经在诉讼中由公司代表和表达,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