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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裁判要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进而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应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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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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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摘要1:【要旨】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要求。
【案例】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特殊身份关系可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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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
【提示】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裁判要旨】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承租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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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人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原房屋所有人如实向买受人讲明房屋受损情况,致房屋的买卖和转让价格受到影响,原房屋所有人承受了房屋受损所带来的后果,且房屋损害的情形发生在原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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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1:【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船舶买卖合同,是指船舶出卖人交付船舶给买受人,由该买受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合同。2.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因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摘要2:无

此案中未被直接占有的动产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摘要1:【要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相似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交付即占有的变更,通常是指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除此以外,还存在法律拟制的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用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对占有的变更不能理解为仅仅局限于现实占有的变更,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变更的情况。这样就把交付的概念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展到间接占有的转移。
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执行的完结表明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得到国家公权力认可。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偿手续,可见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只因当时曹某没有贮藏设备才一直未将该批基酒领回。事实上,曹某已经相当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了该批基酒,该批基酒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了。因此,该批基酒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曹某有权行使财产取回权取回基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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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无效?

摘要1:【要旨】至于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买受人不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付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不得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为由认定已经完成的拍卖无效。

摘要2

能否以执行标的物不可分为由,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时将属于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执行?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8条虽然规定了“如果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但这里所指的不可分物是指该多项财产的所有权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而对于不属于同一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只能在进行变价时,告知权属状况,由买受人决定是否承担权属瑕疵所带来的风险。买受人一旦买受,只能承受原权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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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
【摘要】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谋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谋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谋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57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由房屋销售方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销售方未履行通知买受人提交手续资料的义务,而导致逾期未办理登记本案手续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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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重大误解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可予撤销。
【裁判摘要】上诉人朱娜与被上诉人中川公司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这一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上述承诺致使上诉人对于其如何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所涉及的付款方式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对于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者显然不具备较全面的认知程度,而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应该具备较全面的业务能力。上诉人不能履行《商品房定购协议》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能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承诺所致。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商品房定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宋×与北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
【法理提示】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明显不足,且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5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519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交付,在未办理权属证书前房屋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买受人——虽然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合同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权属证书是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状态的确认,并不能完全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故作为合法买受人应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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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存续期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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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七:胡××卿诉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责任
【要旨】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并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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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附裁判规则)

摘要1:1.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责任——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4.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的,购房者可以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5.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6.出卖人不能以房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7.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时,违约金不予调整——内蒙乌审旗华宇工贸公司诉西安雅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8.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李春勤诉宏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9.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李某与三亚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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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刘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
【裁判摘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点评】物权登记公示及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以往处理此类案通行裁判规则,本案尝试以履行不能重建共有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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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与李某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合理,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共有权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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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买卖中容忍授权代理的认定

摘要1:共有房屋买卖中容忍授权代理的认定——原告马xx、马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产权登记为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部分产权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代其余产权人签名,若有证据证明其余产权人对此明知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其余产权人同意出售房屋,该代签行为构成容忍授权代理,买受人可要求全体产权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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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5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条件而提前交付,买受人接受后不得再主张违约责任——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条件交付,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但买受人明知开发商没有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而仅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应当视为是双方以默示方式变更交付条件,这种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交付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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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6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要旨】开发商收取业主暖气初装费后未向热电公司足额缴纳暖气开户费致供暖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返还各业主暖气初装费及利息。
【裁判规则】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办产权,但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的,开发商负有协助义务以及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开发商取得土地分割证,至此各业主才具备办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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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经初字第72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61号

摘要1:【要点提示】商品房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享有所购房屋公摊面积的知情权,作为经营者的房地产公司有告知义务。商品房买受人与房产测量机构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其要求房产测量机构就公摊面积履行告知义务,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商品房购买者对其所购房屋公摊面积的具体部位、具体测量数据、计算依据及方法等享有知情权,作为经营者的房地产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6)莲经初字第729号(2006年10月31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终字第161号(20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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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受人不按抵押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开发商偿贷后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买受人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发商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虽然房屋实际交付,但是开发商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成就,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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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裁判要旨】虽然非农户口,但其购房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在历史条件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买受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应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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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要旨】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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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要旨】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村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得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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