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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裁判摘要】中农公司系依据其与辽宁公司、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樊某某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某某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某某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买受人基于房屋买卖等合同诉请出卖人过户登记属于合同之诉,依法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或者协议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0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304号
【裁判摘要】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案涉资产,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据此,乐山天彩公司所主张的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东方红水泥公司自行承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1:【备注】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摘要2:【目录】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十三项主要内容,实践中如何判断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还是本约?2.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否起诉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签订本约?4.买受人能否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商品房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现买受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可否支持?6.出卖人就商品房周边拟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广场等设施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现买受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所作的承诺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如何处理?7.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8.出卖人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可否要求出卖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或如何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9.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可否支持?10. 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何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11. 买受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追究出卖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是否有效?1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买受人可否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失赔偿?1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裁判要旨】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买受人似不存在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买受人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院认为】根据陆某某、王某某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陆某某、王某某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陆某某、王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原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似不存在陆某某、王某某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陆某某、王某某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陆某某、王某某对金凤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裁判要旨】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即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抵押权人虽已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关系,并不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也未支付与同期同地市场价相符的合理对价,因此不能优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民事权益。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裁判要旨】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
【要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与建设运营转让承包模式(BOT)的区别。
【摘要】建设工程领域的所谓EPC承包模式,即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OT承包模式,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转让,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签订特许权协议,授权签约的私企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政府对该公共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的私企将该公司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摘要2:【法条链接】《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
二、工程总承包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方式
  (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三)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施工后招标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大型商品住宅小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系列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认定正确。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凯盛源公司之所以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建六公司施工,主要基于中建六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中建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建六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中建六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发票系法定义务。
【摘要1】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中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一审判决中建六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建设工程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以判决在未出售房屋所对应建设工程的范围内支持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摘要2:【解读】根据生活经验,基于下列四项推定,足以形成张某某与新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的内心确信:
(1)张某某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
(2)2000元与房屋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3)能够体现张某某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4)表明张某某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

万××、万×诉狄×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将其他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房屋所有人事前知晓且同意的,对其有约束力。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时,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期付款义务,其在支付部分房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双方未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的权利以作出处理,不能认定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债权。
【裁判摘要】依据1996年1月9日富裕达公司与万事通公司、国电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万事通公司以10614.5万美元购买案涉房产,取得该房产65%的权益。合同签订后,万事通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第四期及其后数期付款义务,其在支付2亿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该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产65%的产权。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系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万事通公司与富裕达公司一直未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故目前不能认定万事通公司对富裕达公司享有债权。而且,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万事通公司逾期支付第三、第四期购房款超过30日的,富裕达公司有权没收第一、二期购房款。万事通公司在支付前两期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富裕达公司没收万事通公司已付2亿元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再加之万事通公司在本案诉前从未向富裕达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故万事通公司的债权受让人信达辽宁分公司无权向富裕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降低违约金。综上,信达辽宁分公司依据《声明及授权书》向富裕达公司主张返还1.9亿元,理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某与拓海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申请再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某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其并未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余某与拓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余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23.2万元,拓海公司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了余某使用,2009年4月,余某将该商铺等出租给北海市皇家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某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张,且这种占有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基于余某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余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1:——以欺诈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合同效力的判定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隐瞒房屋经济适用房性质,存在一定的订约欺诈事实,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同时,鉴于买受人未严格审查订约,亦未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利益充分举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态势,确定信赖利益损失。
【案号】(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二审:(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2

(2015)南民初字第1213号;二审:(2016)桂08民终343号;(2017)桂民再369号

摘要1:——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对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办证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便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法院支持,买受人仍然可以请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办证义务。
【案号】一审:(2015)南民初字第1213号;二审:(2016)桂08民终343号;再审:(2017)桂民再369号

摘要2

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摘要1:问:房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在合同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逾期办证期限届满两年后主张违约金的,是否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
答: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出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债权,其内容在出卖人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时就已确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两年,但在买受人于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主张违约金时,由于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故对于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一般仍应予以保护。自起诉之日回溯超过两年的部分,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解决房屋被查封事宜且房屋多次被查封,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长期无法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系对房地产被查封期间所有权转移进行的限制,并不因此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老参堂公司再审中依据该规定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对方之间合同关系时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认定其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
【爱拼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时,张掖城投公司即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不存在向对方催告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到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岗之间合同关系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一审判决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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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以违法手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房产证的行为虽构成履行瑕疵,但并未导致买受人对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继而作出错误的缔约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出卖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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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9号
【裁判要旨】仅依据双方关于清理占用人员的约定内容,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已不足以得出其自愿承担涉案房屋所有权具有权利瑕疵风险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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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854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8544号
【一审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是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而非直接向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官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即便第三人官某某接受,亦应以受理案件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为准,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前,该诉讼请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该请求因被告严某某的撤诉行为而收回,更无法律效力。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
【二是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并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律规范规定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解除合同:1、当事人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私力救济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2、通过诉讼、仲裁等公力救济方式确认合同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严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依法定职责及程序进行审理和认定,该诉讼请求在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并生效前,不发生当事人以发出解除通知行使私力救济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邬某某主张严云霞与官琛琳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严某某不能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01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院按照各参与人对合同无效的主观过错分担赔偿买受人的相应损失,其中出卖人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主要责任;居间人作为专业机构,对出卖人冒名事项未尽审核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针对房屋买卖此一重大财产交易事项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未取得杨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与葛某某、金城阜业公司就10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赵某某构成无权代理。此后,因杨某某拒绝对赵某某的代理行为表示追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此确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赵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杨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理杨某某出售101号房屋,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主观处于故意状态,具有严重过错,故应对葛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金城阜业公司作为收取服务费用的专业房地产经纪公司,对于核实出卖人身份、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与买卖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金城阜业公司虽主张赵某某找杨科(音)顶替杨某某签订合同,而杨科与杨某某长相相似其公司客观上无法辨别,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城阜业公司在赵某某未出具杨某某的委托手续、亦未征得杨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仅因赵某某曾代理杨某某在其公司卖过两套房子,并事后通过赵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电话核实,即认可赵春娥具有代理权,违反其应有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葛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葛某某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该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4日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能履行的次日,亦为葛某某损失确定发生的时间,故以该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摘要2

(2014)朝民初字第2763号;(2016)京03民终716号

摘要1:——无权处分共有房产致买卖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配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经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可预见程度和买受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以不同意一方配偶到庭作出拒绝转让房屋之表示的时间为节点计算房屋差价损失,因诉讼持续而扩大的损失,买受人应自行承担。
【案号】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2763号;二审:(2016)京03民终716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主张未取得房产证合同无效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出卖人依约交房——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以此为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的,除满足约定解除权条件或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魏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并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但刘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无正当利益拒绝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即使一方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84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预期违约,出卖人要求继续履行,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
【摘要1】政府审批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规划局出具规划意见的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刘某拟开发的昆仑御苑开发项目为商业性开发,其中的广场用地应属商业开发的配套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均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刘某作为开发商应当具备了解拟开发土地规划变更的经验和能力,而政府部门的批复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临时决定,不具备突发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故政府审批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政府规划行为对于刘贵开发房地产造成一定影响,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范畴,刘某以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该规定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发生上述情况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虽然刘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继续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金港湾公司和杨某并不认可,且在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应当支付剩余购房款项。经审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原判决责令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向金港湾公司和杨某支付剩余购房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21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已经交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房地产,为维护交易安全,出卖人应继续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02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虽然主张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买受人代为还款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在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虽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售房协议》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等。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还款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的情况,判决《售房协议》继续履行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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