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买受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中区民初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中区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开发商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了其所购的房屋,但买受人只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小部分购房款的义务,且因其本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余款的银行按揭手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或分期支付房款,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房款或按约定分期支付房款”。嗣后,开发商向买受人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其按上述约定支付房款,买受人也向开发商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底前作为分期分批付款,本人要求每月不定时不定额陆续付清”,但买受人并未履行其承诺。现开发商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买受人的承诺。

摘要2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0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按揭关系,办理银行按揭是否是开发商应尽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之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并约定买受人三日内备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资料,十日内办清银行按揭手续。买受人按揭人民币2万元整,按揭期限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买受人选择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资料交开发商,根据法律之规定,开发商应当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这是其应尽的义务。且从该合同条款约定来看,未明确约定办理按揭是哪一方的义务。考虑到该格式合同系由开发商提供,且其收取了买受人代办按揭的费用,至二审开庭时并未退还上买受人,可以推定办理银行按揭是开发商应尽的义务之一。现开发商未能如约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关于买受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开发商的严重违约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中确定的年回报率为买受人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中确定的年回报率作为买受人的损失依据基本恰当。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7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74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首期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开发商作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并先后向三家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但最终均未得到银行同意按揭贷款。虽然银行是以申请人资信状况不良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不同意申请人办理按揭贷款,但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既有银行认为的申请人本身资信状况和提交的资料问题,也有合同尚未备案和开发商未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因素以及贷款的金额、银行对贷款风险、申请人资信状况的评价等一系列综合因素,应是上述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应认定为开发商和买受人均有过错。本案由于按揭贷款未得到银行同意,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买受人在二审时也表示再无能力以按揭之外的其他方式支付余下的房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另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二审无法直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同民初字第18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同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于2010年4月17日出台,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在无法(包括无法如数)获得银行贷款时,买受人依约应以现金补足房款(包括全额付款);出卖人在买受人不能依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本有权依约解除认购书、没收认购定金并将该认购房产另行出售。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签约手续并全额付款、继续履行认购书约定,该通知的要求符合双方的预约,也符合国务院的上述政策规定。

摘要2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从法房初字第9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10号

摘要1:——因房贷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履行责任在谁?
【问题提示】因房贷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履行责任在谁?
【要点提示】银行房贷政策调整是政府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作出的政策调整,该调控政策何时出台以及具体内容如何,均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的。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因银行信贷政策调整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将其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从法房初字第92号(2011年3月9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10号(2011年6月16日)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开发商应按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时支付房款。开发商所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系违约行为。但由于该配套设施已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买受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买受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开发商交付房屋后,买受人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并未支付。买受人上诉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在于开发商,故买受人至今没有支付海盛公司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

摘要2

机动车买受人与无偿帮工肇事司机的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等对被告人荆××等民事赔偿案

摘要1:【案号】(2007)平刑初字第4号;(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

摘要1:【要点提示】
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广告就同一问题的表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表述为准。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如遇合同语词含义不清,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而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可实现价值,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所承认的。在未明确约定提供免费停车位的情况下,应当解释为该停车位是不免费的。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对合同条款制作者不利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一个非露天停车车位,但该车位在提供给业主之前即被他人占用,致使买受人无法使用该停车车位时,不论买受人是否对占用方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出卖人的行为均应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90号(2004年9月15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221号(2005年2月2日);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93号(2005年12月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28号
【提示】已设定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裁判要旨】(1)浮动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才确定抵押物。(2)当事人就财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占有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61号
【提示】立约定金不剥夺当事人的缔约磋商权,因正常协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不承担定金责任。
【裁判要旨】交付定金后,因双方对剩余合同条款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摘要2

(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

摘要1:【案号】(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有理由怀疑房屋面积短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而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买受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评估结果已过期,拍卖国有资产是否有效?拍卖成交的买受人要求增加合同条款未果,拒签合同、拒付价款,是否违约?
【要点提示】拍卖法规定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国有资产拍卖的保留价,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拍卖标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绝按约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年6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2011年10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仓储单位据此通知买受人的行为属于辅助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

摘要2:【目录】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二十七、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出现大规模质量问题,且经多次整改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1)

摘要1:——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第122-131页】
【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22-135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民二初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民二初字第66号(2005年6月3日)
【要点提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因重复出售合同标的物并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形成纠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严重违约的出卖方除承担返还买受方已付购房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义务,即所谓的“1+1”赔偿。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83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观点】开发商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且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对购买股权所拖欠的余款是否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摘要1:【摘要】执行中拍卖、变卖的买受人虽是在强制执行中受让财产,但其不能支付余款的行为尚不能引起被强制执行的后果,对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法院再行组织的拍卖、变卖活动予以救济。
【提示】对购买股权所拖欠的余款不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摘要2

(2003)甬镇执字第203号;(2007)甬执他字第109号

摘要1:——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对租赁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裁判要旨】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击破租赁,即买受人不受原租赁合同约束。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有效的抵押权;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生效先于租赁合同的生效。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当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在买受人受到限定时例外。
【裁判意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在买受人受到限定时除外。
【案号】(2003)甬镇执字第203号;(2007)甬执他字第10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裁判规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在拍卖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为由,诉请拍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查封期间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摘要1:执行程序中商标转让生效时间,应以法院裁定书作出时间为准。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关于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执字第19号

摘要1:——标的物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的执行
【关键词】民事执行;重新拍卖;补交差价;程序
【裁判要点】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执行依据。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执字第19号(2011年7月13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