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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

摘要1:——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案号】(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二审:(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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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以案外人对已查封不动产另案诉讼为视角

摘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取得其他法院生效确权裁决来阻碍执行法院对已查封财产处置的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统一。现行审判经验和认知水平大多是有误区的,没有正确理解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大量的债权关系认定为物权关系。只有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进行确权,才属于确权诉讼。对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所发生的过户登记不属于确权诉讼,不能用合同确权的方法确认物权的归属,这种确权裁决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行政权的行使,会造成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在受理时和结案时至少两次查询不动产是否被查封,如有查封应立即撤销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确权诉讼产生合理怀疑时,严格审查标准,避免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轻易做出认定,对借款、欠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等事实逐一查清。同时需规范裁决标准,基于买卖关系和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限令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切不可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直接归属给被告所有。基于债务抵偿关系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讼,裁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结欠原告多少元,于裁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履行。双方争议的是金钱债权,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切不可作出物之交付请求权和确权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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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裁判规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在拍卖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为由,诉请拍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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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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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

摘要1: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既未要求租赁物必须已实际交付,也未要求租赁合同必须登记。这样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承租人,但也有可能损害其他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解“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同时,也应关注该原则限制适用情形,这对在司法实践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有着重要意义。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偾权人占有的,偾务人不履行到期侦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质权的情形,偾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 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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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摘要1:——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执行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05)第498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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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摘要2

(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摘要1:——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
【裁判要旨】货币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将一定货币通过一定的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名为保证金账户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仍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案外人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的存款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仍为账户所有人的一般存款,法院有权依法冻结、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
【案号】执行:(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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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的消费者可先于工程款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摘要1:【要旨1】抵押房产作为债务清偿标的物时,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得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得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要旨2】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也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上海××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案——“参与分配”于法人的适用及其相关问题分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或执行和解,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债务的冲抵,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
一、协议的实质是好世界公司、晋能公司以华储公司、东铝公司各方通过协议形式实现抹平各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目的,说明本案有关当事人是在真实履行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况且,2004年2月28日华储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的《股权收购协议》除了是以华储公司的名义外,其实质内容与好世界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相一致的,而且该两份协议之间相差的106万元转让款,真实给予好世界与晋能公司事前的协商允诺让利所致。晋能公司关于好世界公司无权向其要求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以及好世界公司无法交付《股权收购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属于履约不能,从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东铝公司就其代为履行债务所出款项不能自然而然的抵消晋能公司在本案中所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的追偿权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故晋能公司不能被认为其已经将东铝公司代好世界公司向华储公司履行债务的款项作为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的以部门。同样,基于晋能公司完全履行义务的好世界公司让利106万元利息的允诺,亦因晋能公司并未完全付给股权转让款,而应当按照好世界公司的主张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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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成交结果对委托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存在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虽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委托人也有约束力,如果因委托人原因造成拍卖标的不能交付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拍卖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拍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罚。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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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摘要1: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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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中民初字第3478号

摘要1:——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
【裁判要旨】在审理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可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7条时,应对付款、交付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作严格审查。
【裁判规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前述规定第17条,买受人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执行法院对付款、交付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作严格审查后,可依该条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3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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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摘要1:——拍卖成交后执行交付中的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司法拍卖的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法院拍卖的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应按照特别法规定执行。法院在移交拍卖船舶中存在过错,又未能扣减船价款,应承担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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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要旨】
①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未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未查清事实,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5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
②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
【裁判摘要】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没有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事实,对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欠款纠纷,既包括拖欠货款,也包括拖欠借款。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仍应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是根据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而来。其中,对于借款行为的还款协议,经查证建和中恒公司拆借给神羊公司的借款本金只有1180万元,其他借款因缺乏确切交付凭证不能认定,此结论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而该还款协议却确认双方此时已借款429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当事人拖欠货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而来,还款协议并没有附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清单,只是确认所欠货款50019644.16元,该数额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在原审法院对其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的基础上,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调解书效力所作的认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可以申请再审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其股东责任如何?

摘要1:【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之一。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包括两层意思: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二、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债务超过其全部资产时,有限责任公司对超过其全部资产的那部分债务不予清偿,即不承担责任。
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负责,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之处。公司法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专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了规定;还规定了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上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只有有证据证明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时,股东才应在其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本案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实际到位?

摘要1:【摘要】你在来信中提到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这个供销社的出资特点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实际出资,手续不全”。我们认为,对待这样的问题,一方面要从国情出发,慎重处理,不宜一概否定实际出资的效力;另一方面要按照法律要求,应当履行出资手续的,必须履行出资手续。对于出资是否到位的判断,主要看出资是否转移,而不是看验资证明。信中提到的供销社的出资主要是机动车、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产权是否转移角度看,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设立的公司,机动车已经交付。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机动车产权的转移不再以过户为准,以交付为准,因此机动车的产权也转移给了设立的公司。对于有过户的资产,应当补上过户手续,在履行了过户手续后,房产也转移给了设立的公司,则供销社的所有出资均视为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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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

摘要1: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亦无资金的实际交付,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要旨】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无资金的实际交付,借款股东亦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摘要2

(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摘要1:——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案号】(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摘要1:(伪造身份信息办理换卡业务)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要旨】
①涉案银行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凭密码交易是该卡产生业务的前提。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银行可视其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从而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故银行违反审查、谨慎义务义务属于资金被盗的次要原因,应赔偿原告30%损失。原告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领用章程其中条款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合法交易”约定具有合理性。
【裁判规则】对于密码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
①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②如果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由发卡行举证持卡人密码保管不善;如果无法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则发卡行无须对此进行举证。

摘要2:【裁判摘要】
(1)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银行在办理相应的日常业务时,系面对为数众多的交易对象而进行大规模、同类型交易,因此,其可合理地凭借密码确认交易对象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农行章程第十一条属格式条款因加重其责任,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2)从本案所涉换卡过程看,犯罪嫌疑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变造金穗卡及伪造身份证,致使甲银行下属支行向其更换了新卡,其进而使用换领的新卡骗领了周某某的存款。因此,密码、变造金穗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系导致存款被骗领的重要因素。甲银行在卡、证具有外观可辨识瑕疵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向犯罪嫌疑人交付新卡,应负有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对第一代身份证无法联网核对,客观上不具有进行完全鉴别的条件,故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法律责任,对此,甲银行亦予以认可。涉案金穗卡的密码系周某某设置、修改,其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密码系由周某某掌控,而非甲银行,亦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并未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获知密码并无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通常交易过程,相较而言,密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卡、证易于被变造、伪造,系辅助手段,双方应据此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及分担,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甲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安全,因其并未履行谨慎注意和认真审核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3 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摘要1:1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应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 期货公司对其所提供的交易软件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邱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3 证券公司对交易软件功能特性负有提示告知义务——周某诉甲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4 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张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5 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6 签订保险合同需重视合同条款交付——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7 支票设定“密码”不具有票据法效力——陈某诉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8 涉金融犯罪案件中银行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俞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9 类期货型贵金属交易中强行平仓可参照期货法律规则——李某诉甲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10 银行违规操作致公司验资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诉丁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注解】(1)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无须承担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2)由金融机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0.在金融产品纠纷案件中,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

(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情形,公司为转让方担保因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对外担保事项表决时应回避,导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表决程序。
【裁判规则1】以借款协议确认股权转让款仍应定性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受让方无力支付转让款情形下,双方达成由转让方借款给受让方的协议,但实际上未进行借款交付行为,应认定借款协议实质属于股权转让款再次确认,因相关款项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规则2】国有产权转让是适用国务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关于“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还是按国务院《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应依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形决定。

摘要2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1:——公司监事兼任高管的法律后果及其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互相兼任的认定应当综合形式与实质两个要件,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小公司在决策过程中时常发生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形,司法应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出发,考察股东真实合意,有条件地认可瑕疵决议的效力,避免因决议无效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标准,同时兼顾个案正义,结合具体案情在一般判断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做出更为妥当和准确的判定。
【裁判意见】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并不能仅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公司高管发生任职冲突时,经理的职位应优先于公司监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是作为监事的任命无效。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系因失职而非商业风险时,该高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摘要2:【摘要】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甲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解读】(1)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川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川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了uv手机外壳涂装线项目业务,直至其离开川流公司,尚有110万元项目款未收回。(2)川流公司曾起诉日华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但由于该项目业务未订立书面协议,履行期间亦未制作相关交付凭证,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未被法院受理。(3)川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称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到勤勉义务,导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110万元。(4)法院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川流公司人民币110万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361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

摘要1:(债的保全、撤销权)
【裁判要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通过赠与协议将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子女并交付,以此对抗法院执行的,事实上已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设置了障碍,客观上也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2)启民一初字第361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