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交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解读】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该案终审判决认为:(1)抵押预告登记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债权人不能据此请求行使抵押权,而只能等办理完抵押登记才能行使抵押权;(2)抵押预告登记能够产生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保全效力,能够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标的物的处分。

最高法院:抵押设立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2.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3.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4.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5.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7.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8.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9.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10.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摘要2

甘肃博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诉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
【提示】动产质押中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进行监管的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系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但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实质上为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不构成质押的财产的交付,即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能设立质权。判断质押财产交付的关键在于能否在实质上控制质押财产,即使约定质权人可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或者监控但实质上未能控制质押财产,质押合同虽有效,但质权因质押财产未交付而不能设立。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即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本案中,博鑫公司虽与嘉峪关合作银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质押清单》,且博鑫公司在勤峰铁业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但质押生铁仍存放于勤峰铁业的仓储区内,勤峰铁业并未将该生铁移转交由博鑫公司实际占有。二审庭审中,博鑫公司亦认可质押期间勤峰铁业对质押生铁仍继续支配使用,质押生铁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上述事实表明,博鑫公司对质押生铁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依据物权法定的要求,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如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权不生效。本案中博鑫公司与勤峰铁业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勤峰铁业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质押生铁未交付博鑫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博鑫公司对2500吨质押生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博鑫公司认为其对质押物采取监控措施即是交付质物,因此质权成立,而主张对勤峰公司仓储区内的2500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

摘要1:——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案号】(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号;二审:(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
【裁判要旨】银行理财产品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基本信息等内容的银行理财委托书,可以作为银行理财差评的权利凭证,在交付该权利凭证且控制理财产品项下资金的情况下,质押行为有效,质权设立,质权人可以就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优先受偿。
【裁判意见】银行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交付视为权利凭证交付——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实质属于权利质押,权利凭证的交付并非一定以交易成立证实书为标志,能够证明交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委托书同样可起到权利凭证的作用。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
【提示】质押财产上不存在第三人权益,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出质人后仍可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权设立。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基于特定的原因将质物交给出质人从而暂时丧失质物的占有,其仍享有质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质物不存在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质权人仍可就质物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质权人享有的案涉车辆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押人在本案中确认案涉车辆取回后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并不存在第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相关权益的情形,因此,质权人诉请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摘要2

[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1:——关于投标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提示】投标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关于“竞价保证金(押金)”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中标人弃标、竞标人不参加竟投、中标后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不与签订合同的,竞标押金将如何处理的规定,是对中标人和竞标人的一种约束,不具有“招标单位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案号】一审案号:[2008]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561号
【提示】立约定金不剥夺当事人的缔约磋商权,因正常协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不承担定金责任。
【裁判要旨】交付定金后,因双方对剩余合同条款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应指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特定账户,用于存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保证金——指导案例54号通过扩大《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来解决保证金账户质押问题:(1)将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特户扩大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开立的特户;(2)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浮动不影响质权成立;(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也意味着债权人已经占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

摘要1:【提示】从借贷金额大小、交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即陈述等方面无法证实借款事实发生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借贷金额大小、支付细节、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陈述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出借人仅依据大额现金借据主张权利,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其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拒绝举证的,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提示】大额现金方式款项交付的借贷事实判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
【裁判摘要】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万××主张张××向其借款1400万元,提供了由张××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万××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人张××2009.7.21日”。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万××并未实际交付1400万元借款,在此情形下,一、二审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均要求万××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将14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张××。但由于万××主张该14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万××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出借款项前后时间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证明其具有出借1400万元现金的能力。万××还详细陈述了该1400万元分四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还至宜兴当地走访调查,了解到万××确实有大笔现金交易的习惯。因此,万××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万××与张××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借贷关系。

摘要2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终字第326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

摘要1:——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案号】一审: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终字第326号;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
【法理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裁判规则】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2: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与北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227页】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

摘要1:【问题提示】经营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担负合同附随义务应当依据何种规则?
【要点提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要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2008年3月12日)

摘要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就货物交付方式未作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93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通知仓储单位向买受人交货,仓储单位据此通知买受人的行为属于辅助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所接受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裁判规则】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可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摘要】根据《铝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30日以内的,应当按日向合同对方支付相当于当月加工费0.3%计算支付赔偿金,违约时间超过30日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任意选择两种方式之一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违约时间在30日内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时间在30日以上者,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太原东铝在1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铝锭17005.586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鑫恒铝业以全部加工费的15%计算,要求太原东铝应给付违约金22745732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太原东铝的现实状况,依职权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比照行业内交易习惯中采用的以长江市场现货均价为基础每吨下浮20元,该计算方式核定的价格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单价基本一致,按照已经查明的太原东铝违约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的事实,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鑫恒铝业的合同利益减少70131541.28元,并以此作为太原东铝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调整后,太原东铝原实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合同约定数额减少了1.57亿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反映了北京鑫恒铝业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判由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损失缺乏科学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1)

摘要1:——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案号】一审:(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二审:(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

摘要2:【目录】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九、连环买卖中的合同效力;十、借名买房的认定和处理;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十二、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处理;十三、买受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处理;十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十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十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十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十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二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二十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二十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二十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二十七、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04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摘要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裁判要旨】持旅游公司出售的车票乘车发生事故,如提起合同之诉,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也是旅客承运的唯一凭证;赔偿主体为旅游公司,运输车辆单位并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及赔偿主体。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04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摘要2

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

摘要1:【案件索引】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2002年11月29日)
【要点提示】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判决,法院已足额进行财产保全的,违约金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裁判要旨】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财产交付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提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若以物抵债之物被另案执行,物之受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

摘要2:【备注】此案例裁判依据主要在于财政部于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废止】规定:
第311号科目 资本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
二、企业接受的现金捐赠,应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的实物捐赠,应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缴付资本时,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借贷方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
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规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解读】本案实际是”深石原则“(自动居次的原则)的体现,投资公司的股东的债务属于内部债务,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务得到清偿。
【注解】名为贷款实为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借款不得被认定为借款债权——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充抵项目资本金,已列为资本公积金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借款,股东不得主张享有借款债权。

××进出口实业公司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纠纷执行案

摘要1:【提示1】将公司往来款作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
【裁判要旨1】股东通过制造投资协议的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进而算作资本公积金转为对公司的投资,未按《公司法》规定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公司资产亦无任何增加,构成虚假出资。
【提示2】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应认定虚假出资。
【裁判要旨2】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无资金的实际交付,借款股东亦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