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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05民终7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首先,梅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其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梅某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梅某主张没有享受到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如何解决的问题。2005年和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在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梅某认为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确定保险待遇的,其有权进行申诉、控告,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而不得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本案中,赵×、赵××以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赵××1、赵××2、赵×3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在对作为遗产的房地产进行登记时应当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赵×、赵××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因其与赵××1、赵××2的亲属关系而当然形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法定继承权。被诉登记行为可能损害赵×、赵××作为案涉房地产法定继承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赵×、赵××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职工在单位设备间(休息室)死亡,不能排除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应当认为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汇雅风尚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的亲属李××认为刘××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的死亡视为工伤,汇雅风尚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汇雅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否采纳?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一般不予采纳。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提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证据(最重要条件)。
【注解2】原告在行政程序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可不予采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2)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有利于职工的证据应当允许。
【注解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又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其旁系近亲属应是否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要点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依法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又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其旁系近亲属应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7号(2005年5月30日);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41号(2005年7月2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能否申请受诉法院整体回避?|《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一审法院保管案涉被扣留物品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普普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判决对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物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为出租人负有的合同义务,而房屋与普×所有的放置于屋内的物品属于不同的物,普×对于其物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包括出租人。普×请求天河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天河公司扣留相关物品的行为,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义务无关,应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普×的该项诉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普普的实体权利。在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的情况下,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并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20号
【摘要】关于普×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物品损失请求的问题。普×认为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作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强制拆除出租房,扣留其商品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天河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租户搬迁,此时便构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之后国土局、天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0下发搬迁通知后,因普×拒绝搬迁,天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并留存普×商品,天河公司留存普×商品的行为独立于其违约行为,而非合同中的违约和侵权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请求的情况,故,如该行为给普×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受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宜在本案违约之诉中进行审理。

上海一律师遇利益冲突继续代理被罚,状告司法局!法院判了

摘要1:【摘要】被告认定原告在担任乙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 (三)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摘要2:【法条链接】《律师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北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72民初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关于1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不再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蓝××于2016年8月12日失踪,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的,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11日届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蓝××失踪后,二原告与被告周××经协商后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后事处理协议书》,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就此事向被告周××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重新计算,于2017年10月9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统一为三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失去该抗辩权,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因二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周××主张权利而中断,《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10月9日届满,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权作为民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范围——由于单×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与陈××1是姐弟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单×是陈××1的姐夫,二人系近姻亲关系,单×具有代理陈××1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裁判摘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人民法院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单×、陈××、陈××1以一审法院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用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主张的新城区××楼××单元××号房屋拍卖价款745000元中交付其372500元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呼市中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共有权人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楼××单元××号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李××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后,2015年9月6日,韩××与李××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与韩××协议离婚前已经存在,在法院作出拍卖执行案涉房屋裁定、发出拍卖公告后,李××与韩××协议离婚,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韩××及其亲属所有,但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韩××与李××之间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执行中,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应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多项时,应在夫妻全部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保护。本案中,呼市中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李××与韩××共有财产包括三处房产,其中一处为争议房屋,另外两处查封财产价值尚不确定。虽然内蒙高院撤销呼市中院(2019)内01执异58号异议裁定,明确呼市中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李××与韩××全部共有财产价值范围内保证共有人韩××一半的

摘要2:(续)财产份额,故对已拍卖房屋价款应与其二人其他共同共有财产一并计算价值,综合考虑保证韩××享有的份额。但是,对于查封的除争议房产的另外两处房产,执行法院是否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变现,是否要对已经查封的除争议房产之外的另外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以及执行法院如何在执行中保护韩春香财产份额,如何保护韩××居住权等问题,内蒙高院未予明确。此外,内蒙高院关于韩××的部分异议成立的裁定,只有裁定理由,没有裁定内容。

【笔记】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

摘要1:解读: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即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通知函》的效力问题。......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前,张××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何××,以其亲属名义与何××的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在《解除通知函》发出后二个月内,何××又将上述六份购房合同在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何××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并不认可《解除通知函》的效力,并且其还进一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后张××也向何××发送了《撤销解除通知函》,双方也并未达成任何新的协议。况且,本案中,张××在2014年8月2日催告的也仅是2000余万元的剩余款项以及协助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宜,并不是因何××未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张××也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解除权。

摘要2

 共282条 ‹‹12345678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