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已于2008年5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现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蔡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问题提示】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能否因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而判处死缓?
【要点提示】被告人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在二审过程中真诚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此获取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可以改判死缓。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未遂)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刑初字第45号(2006年12月21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一终字第127号(2007年9月6日)

摘要2

杨某某等抢劫、绑架案

摘要1:【问题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又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剩余部分钱财;是以抢劫罪、绑架罪两罪并罚还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抢劫被害人未遂(前行为),因继续寻找被害人抢劫不成,继而又对被害人的亲属实施绑架行为(后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要点提示】
行为人控制并以加害被害人为要挟,向其在场的亲属索要一定数目钱财,当场索得部分钱财后,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带走,以勒索剩余部分钱财的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对被害人抢劫未遂后又因继续找被害人抢劫不成,而对被害人亲属实施绑架行为,前后行为出于两个犯意,应分别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当场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裁判要旨2】基于同一动机但不同犯意,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成立吸收犯,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摘要2

杨某某等绑架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公检法机关的,应否认定为立功?
【要点提示】《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犯绑架罪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从主观恶性、犯罪手段、暴力程度、人质安全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情节较轻”。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亦应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在绑架犯罪中,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并未采用暴力强制方法限制人质人身自由,未对人质施加暴力、侮辱行为,未使人质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数额较小,同时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
【裁判规则】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有关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2号(2009年2月4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130号(2009年4月29日)

摘要2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诉郝某某盗窃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摘要2

任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问题提示】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为同财共居的近亲属开办公司并非法牟利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要点提示】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为同财共居的近亲属开办公司并非法牟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923号(2008年12月15日)

摘要2

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

摘要1:陈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2016)参阅案例14号】
【裁判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并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病情、治疗康复情况、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否落实后续治疗保障、诊断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等内容进行审查,并通知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检察机关等各方到庭,全面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被强制医疗的人确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摘要2

钟某某、伍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能否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摘要1:[第1025号]钟某某、伍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能否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裁判要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不加刑”的内容,其目的是更好贯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避免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第一,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必须是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新的事实。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三,如果允许纠正后改判,会导致处理不平衡与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摘要2

阿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对临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起组织作用,但本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的主犯如何量刑

摘要1:[第953号]阿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对临时结伙贩卖、运输毒品起组织作用,但本人实际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的主犯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亲属、熟人关系,因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伙,三名主犯均系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且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和毒品的控制力较弱,在各共同犯罪人责任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摘要2

抚养纠纷

摘要1:【18、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1.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保护和教养,强调的是教育和保护。2.抚养纠纷,是指因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扶养纠纷

摘要1:【19、扶养纠纷(1)扶养费纠纷(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1.抚养,现行婚姻法采用的是狭义概念,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2.扶养纠纷,是指因平辈亲属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因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摘要1:【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1.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对财产代管发生争议的,上述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无财产代管人或虽有但不宜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有关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该组织为代管人。2.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

摘要2:无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

摘要1:——死亡赔偿金之分配
【裁判要点】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2013年10月31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2014年2月19日)

摘要2

张某某故意伤害、尹某某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

摘要1:张某某故意伤害、尹某某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亲属知情不举与窝藏罪的界限
【裁判要点】明知亲属是犯罪的人而与之共同生活,没有实施妨害司法机关查获犯罪的活动的,是知情不举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729号(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626号(2013年4月1日)

摘要2

龚某某、黄某某等绑架案

摘要1:龚某某、黄某某等绑架案——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之认定
【裁判要点】发生在亲属之间、尚未勒索到财物即释放人质,没有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的绑架犯罪不宜当然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应从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主体与对象及其他影响罪质轻重的事实因素分析评判是否达到“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刑初字第40号(2013年5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311号(2013年8月29日)

摘要2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摘要1:【中文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虽然其在犯罪构成上与斡旋受贿行为有相似性,但在具体理解上却有明显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了近亲属还包括了“其他”密切关系人,在近亲属的理解上应当采取民事关系认定中的广义概念,在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认定上要结合客观条件具体判断,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影响力时。应按照一般人的标准进行事前判断,在影响力对象的判断上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外,对于实践中存在的虚假承诺行为以及中间人“受贿”“劫贿”问题,本文也一并进行了阐释。

摘要2

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案号】(2011)徐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摘要】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系死者周继德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协助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犯游客合同权益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

【笔记】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医疗费能否双份赔偿?

摘要1:【要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双份赔偿。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只能由侵权第三人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注释】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实行除医疗费用外的双赔——(1)受害人可以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双份赔偿(双赔);(2)但医疗费不能获得双方赔偿(单赔)。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兼得模式,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再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7号
【裁判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孙玉兰与死者陶军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孙玉兰与陶军父亲结婚时,陶军已经29岁,不存在彼此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陶军父亲去世后孙玉兰未再婚,陶军对其尽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孙玉兰应为陶军生前的被扶养人。这种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本意相悖。陶军生前自愿赡养孙玉兰,属于道德范畴,不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油田医院赔偿孙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9840元,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李仪等诉李伟等祭奠权纠纷案

摘要1:李仪等诉李伟等祭奠权纠纷案——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祭奠权是公民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对死者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祭奠权从性质上看属于公民身份权的范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公民的祭奠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对公民的祭奠权进行法律保护。
【案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1946号

摘要2

“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风险提示

摘要1:【风险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新增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的情形如当事人已经被通缉逃跑而由亲属冒充提起诉讼、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冒充劳动者提起保险赔偿、债务人因欠债跑路由亲属或者债权人冒充提起诉讼等情形。律师代理民商诉讼案件,务必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以免因“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造成执业风险。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摘要2:无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为客户提供试乘活动,是销售商品过程中的推介行为。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最终购买商品,但该活动过程属缔约协商过程,被最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吸收,不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如接受相关活动的人员未购买商品,该推介活动可单独成立一个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试乘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体现上诉人万顺达公司的员工存在严重超速行为,应认定上诉人违反有关善良管理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请求权。现死者廖平生的亲属基于廖平生与上诉人万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即是服务提供者,故万顺达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鸿宇、陈笑英为本案被告的要求,不予以支持。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者的近亲属。而用人单位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北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虽然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北盛公司支付苏某亲属50万元,从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北盛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在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列。
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盛公司给予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30万元,但北盛公司起诉要求奉江环卫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余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由于苏某为北盛公司员工,其死亡后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苏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北盛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作审查。

摘要2:无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19-122。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于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代垫垫付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 46 辑

恶意注册他人商标

摘要1:【注解1】《商标法》第15条第1款——(1)适用主体严格限定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上;(2)不要求被抢注商标在先使用;(3)授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对抢注商标的异议、无效和禁止使用权。
【注解2】《商标法》第15条第2款——(1)适用主体限定在因某种原因“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主体上(主体范围更宽);(2)要求被抢注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限制);(3)仅授予异议和无效权(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或代表人禁止使用被抢注的商标)。
【注解3】《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求“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