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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
1.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网络借贷  资金池
【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
【关键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间接证据  证明方法
【要旨】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3.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
【关键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犯罪与刑罚 
【要旨】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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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第五编)

摘要1:第五编 婚姻家庭;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结婚;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一节 夫妻关系;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 离婚;第五章 收养;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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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因直系亲属去世火化无法到庭,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系自己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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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要旨】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二审期间转让股权,意图阻止受让人取得股权,该股权转让无效。
【摘要】关于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刘某与唐某某因履行《框架协议》导致的纠纷,唐某某原一审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刘某履行《框架协议》,将杰佳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唐某某。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本院开庭审理该77号案。2013年9月5日、9月10日,刘某先后与秦某某签订了9.5协议、9.10协议,将其持有的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称因其已经将杰佳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秦某某,该部分股权客观上无法再转让给唐某某。本院认为,刘某二审期间转让财产,意图通过诉讼中的股权转让阻止唐某某受让杰佳公司股权,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秦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秦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秦某某的职业经历、自身经济状况与其参与涉案股权交易的不匹配性,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秦某某具有配合刘某损害唐某某利益的主观恶意。刘某与秦某某签订的9.5协议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唐某某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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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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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 2017 〕14 号)
【目录】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二)被告二、事故责任认定[1](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二)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的处理三、赔偿责任主体(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二)责任比例(三)责任承担顺序五、赔偿范围与标准——人身伤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四)营养费(五)交通费(六)误工费(七)护理费(九)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十)死亡赔偿金(十一)丧葬费(十二)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一)车辆维修费(二)车载物品损失费(三)施救费(四)车辆重置费用(五)停运损失(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七、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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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只有关联方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谋取私利、损害郭家堡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的,才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之进行交易,但关联方不得恶意串通,利用该交易而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否则交易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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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0〕253号)

摘要2: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劝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摘要1:【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觉照大师系僧侣,系特殊的被继承人主体。我国现有的《继承法》、《民法总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或规章没有明确僧侣、道士等人去世后所留财产由谁继承的明确规定,在法律上尚属立法空白。原告要求作为继承人的理由,是以江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及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根据现行的方针政策,编写的“基层民族宗教工作问答”第49条中:“我国佛教的僧尼、道教全真派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士、修女等脱离家庭独身其生活都是由信徒和宗教团体供养,在其去世后作为个人遗产的生活用品和个人存款应由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继承”。由于此问答,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仅作为参考。我国实行相对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尊重和承认佛教的历史和宗教仪规。僧侣遗产处理问题,历来尊重宗教仪规。中国佛家协会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中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抚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本案中的觉照大师与原告碧霞寺已经形成常住关系,加之觉照大师的亲属很有素养,和碧霞寺就遗产没有大的争执,双方有过友好协商,觉照大师圆寂后事已经处理结束。因此,对原告碧霞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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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问|哪些单位和人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摘要1:解答:
1.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2款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包括:(1)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2)居民委员会、(3)村民委员会、(4)学校、(5)医疗机构、(6)妇女联合会、(7)残疾人联合会、(8)未成年人保护组织、(9)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10)民政部门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包括:(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4)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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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争议。
【注解3】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4】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以其是否关涉公序良俗为标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1)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关系为条件;(2)特殊身份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2】因亲属法上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解3】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申请法院执行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2)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遗产

摘要1:【要旨】(1)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外,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3)承包收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范围;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之折价、补偿价额属于遗产范围;继续承包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属于继承遗产范围。

摘要2:【注解1】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取决于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9.遗产被转让后,继承人是否有权追回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受害人的债权人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46号
【裁判摘要】近亲属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诉权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转移的,因其近亲属是继承前手的原告资格而介入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因此近亲属的诉权应当与原始原告的诉权保持一致,且受到原始原告诉讼状态的影响。原始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其近亲属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始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诉权的,其近亲属也不再拥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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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某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言真实性审查三条重要经验——(1)存在合理差异的证言并不损害其真实性,而高度相同的证言则须谨慎对待;(2)多次反复的证言应优先采信首次证言;(3)完全相反的证言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确定其证明力及其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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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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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劳社厅函[2002]159号)
【摘要】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就当自工伤事故发空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 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是指第一次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抚恤益调整后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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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责

摘要1: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17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工伤保险责任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竞合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因此,本案中除侵权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应予扣除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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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25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2569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无须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并且赔偿项目中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项。我国对丧葬费的规定实行定额赔偿的方案,即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赁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属于丧葬费支出,故不宜再单独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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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删除原第17条规定,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项目;(2)2021年1月1日之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不再单独赔偿。

摘要2:【注解】(1)支持赔偿的观点主要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规定。——参考案例: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947号;(2)另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也支持赔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因涉案事故引发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还有权向其工作单位即达星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黄某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欲向达星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其所受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但黄某某未能对此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安监部门亦未认定其所受工伤的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本案要求达星公司承担其所受普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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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70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270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1日,对上述规定尚不适用,故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但是本案中田某某、梁某、梁某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花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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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发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摘要1: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摘要2:【注解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
(1)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
A.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B.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解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
【注解3】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4)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前未参保但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因此,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对用人单位影响并不大。
【注解4】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保险理赔。——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笔记】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宣告死亡?

摘要1:解读: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未规定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2)《纪要》第1条也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但对申请宣告死亡引入《民法典》第32条关于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作为限制。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1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17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分别规定了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来讲,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并无区别,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因受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地点。本案中,对洪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的理解。1.突发疾病的种类。《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由此可见,突发疾病种类,并没有具体限制。2.“突发疾病"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的性质作出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再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1.“48小时"的起算时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

摘要2:(续)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医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死亡有专业的判断,且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低价”和“明显不合理高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关于低价或高价规定——(1)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2)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低价或者高价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规定——(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2:【注解1】《纪要》第9条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吸收)。
【注解2】债权人撤销权之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判断标准:
(1)主体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
(2)时空标准——时间标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撤销权行使条件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
(3)一般标准(“一般可以视为”)——参考示范标准70%、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3278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101年第10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施工企业能否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注解】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不予支持。
【注解】尸体保管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丧葬费范畴?——(1)丧葬费系定型化赔偿项目,即不考虑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当地统一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尸体保管费、运输费均为处理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对于该部分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即便超出丧葬费定型化赔偿的数额,也应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53号
【裁判摘要】职工下班回家又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车祸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高某某系石鼓卫生院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该院职工做早饭和午饭,工作之余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石鼓卫生院为高某某安排了宿舍,高某某工作结束后可以在石鼓卫生院宿舍休息。2016年7月23日16时许,高某某在其家通往石鼓卫生院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石鼓卫生院对高某某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在完成午饭的工作后回家,又于16时左右从家中返回石鼓卫生院宿舍的行为不违反常理。石鼓卫生院否认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石鼓卫生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王某某、张某某和高某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高某某是为其自家拉饮用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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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裁判摘要】公司指派其代理人出庭但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应按撤诉或者缺席审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春华公司未提交与闫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某某系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且春华公司亦未主张某某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举行的公开开庭审理中,春华公司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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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

摘要1:法院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 :0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0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0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04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05“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冻结扣划;06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07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08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09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冻结不得扣划;1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11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12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13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14空难死亡赔偿金: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不应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15党费;1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限于“特种存款”不能被冻结或扣划;1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18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19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20结算担保金: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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