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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

摘要1: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限于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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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

摘要1: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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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规定

摘要1:申请取保候审    1.有权申请人:    A.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B.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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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61号]张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摘要】对于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应从罪行评价、预防犯罪、矛盾化解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慎重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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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强奸案

摘要1:[第636号]林某强奸案——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提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即使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判处死刑。
【裁判摘要】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则即便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也不能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裁判要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仅是酌定量刑情节,不应认定为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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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第696号]谭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后自首,且事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一般应当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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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00号]袁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裁判摘要】判断亲属报警协助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亲属报警所产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方面因素加以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而嫌疑人未采取反抗和逃避抓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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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53号]计某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包括本人主动投案,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投案或是由亲友送去投案等。自动投案必须要有已实际实施了投案的行为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要旨】因借钱不成将人杀害并将被害人财产拿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规则】故意杀人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裁判要旨1】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裁判要旨2】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3】仅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自动投案的,不成立自首;被告人的亲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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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案

摘要1:[第539号]马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被告人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亲属协助下实际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不一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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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集资诈骗案

摘要1:[第464号]田某某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因其亲属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可能住在酒店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又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酒店总机,并经进一步查询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被告人的住宿房间,后才将被告人抓获的。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虽然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亲属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成志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但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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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此种契约针对的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的约定范围,公司股东对此亦无相应的合意。故在上述公司文件没有相应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亲属关系的公司股东在上述文件中就股权比例及出资份额等所作的财产性约定并不产生婚姻法框架内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王扣银与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司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内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系争股权显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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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6)田民一初字第205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终字第4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祭祀权是身份权还是人格权?
【要点提示】祭祀权是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属于自然人亲属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其应归于身份权范围。祭祀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身份权的保护范畴。
【要旨】基于祭祀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一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6)田民一初字第205号(2006年7月4日);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终字第411号(20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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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名为增资,实为非法利益输送协议,应认定无效——为改制公司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券公司,将不符合条件的其总经理之亲属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拟改制上市公司并签订增资协议,属于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摘要2:【解读】以合法形式掩盖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基本规则

摘要1:【摘要】因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而发生的不动产确权纠纷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疑难问题。这些权属争议有的是因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引起,如当事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亲属或朋友名下,再如夫妻在购房后将其登记在一方的名下;有的是因单位的公房改制或者集资建房引起.如非职工以职工的名义参与公房改制或者集资建房;还有的则是因为合作建房引起,如提供资金一方与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方共同开发房地产。笔者认为,对于因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而发生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既不能一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也不能一概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来处理,而应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确权规则,区分情况,合情合理地认定标的物的权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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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摘要2: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吕×、××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提示】政府民政部门不具有作为身份不明死亡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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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

摘要1: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浙江某公司决议纠纷案评析
【摘要】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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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36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4号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
【提示】对性生活权利不予救济。
【裁判要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死亡之外其他原因而间接导致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近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一(民)初字第364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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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摘要1:【要旨】在诉讼期间原告死亡,通知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对不涉及原告特定权益的诉讼及判决内容继续有效,可以由原告近亲属申请执行。对涉及特定于原告的权益,不予执行。对于原告死亡后,其特定权益转化为亲近属权益的,可由其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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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借账户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与其主张的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结合原告于庭审中就各方过错、因果联系及损害等事实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责任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适用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永宏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等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但其中并未明确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适用的责任类型。综上,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利益衡平等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基础,原告关于被告永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再次,上述批复中明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内容,本案应区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永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责任范围、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即借款无法收回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若之后实际发生了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具银行账户供人使用,且在大额款项进账后未同汇款方进行沟通并审核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其明知出借账户系违法以及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同时,涉案借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过分信任被告赵水木、同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互不认识且无联系接触及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下出借,原告应控制借款风险,而原告于汇款之前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于汇款之后亦未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到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建立在被告赵水木、裘君亚及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信任基础上,结合原告于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等事实,本院酌定在损害实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就借款人所不能履行部分在上述借款总额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宏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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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要点提示】
  1.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2008年3月2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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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

摘要1:【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摘要2:【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邮政法、铁路法、公证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
【提示】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撤销拍卖案例。
【裁判要旨】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拍卖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的,应当裁定拍卖无效。
【裁判规则】拍卖公司股东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在买受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时,推定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摘要2:无

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执行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乙的亲属所得死亡赔偿金,是乙的亲属应得的精神抚慰金,而不属于乙的遗产。因此乙的亲属所获赔的35078.73元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款。

摘要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2.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性质?3.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点?4.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起诉条件)?5.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7.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民事措施?8.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有哪些规定?9.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有哪些规定?

摘要2:【注解】(1)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