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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规则】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工程建设,由此表明其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在企业(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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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修订)

摘要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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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龙矿业公司与其他三家煤矿企业签订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兼并重组后保留四龙矿业公司,三家煤矿其中一家具备法人资格,其余两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并入的三家煤矿均予以注销,分别成立四龙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四龙矿业公司不负担其他三家煤矿的债权债务,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龙矿业公司股东会在彭某某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彭某某请求四龙矿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摘要2:【解读】因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74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对其公章、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公司的公章、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的相关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本案中,唐某某主张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的依据为其是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但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章、证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决议等有效授权,且唐某某已于2014年10月25日离开兴园顺达公司,故唐某某无权继续持有相关公章和证照。兴园顺达公司作为上述公章、证照的所有权人主张唐某某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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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87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878号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定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等物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的公章、证照为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
2015年7月22日,兴旺公司董事会2015年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郭春X基于2012年5月29日的“股东协议”获得管理涉案的兴旺公司公章、证照,但是该约定的有限期限是公司成立早期,虽然对于早期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兴旺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并成立了董事会依法行使管理公司之责。而公司章程明确赋予了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该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董事会均具有约束力,兴旺公司董事会随后审议并通过了《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因此,在《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和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协议”内容相冲突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和《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的效力明显优于“股东协议”的授权,故郭春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且从兴旺公司的日常用章情况来看,兴旺公司在用章过程中,程序较为繁琐,无法行使自主权,丧失了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难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损害了兴旺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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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

摘要1:【案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
【裁判要旨】不得参与的营利组织的范围不包括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摘要】虽然张汉某、张某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参与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会时仍是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且沭阳县人民医院均在二人退休后才向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补贴。故张汉某、张某投资购买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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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当股东抽回出资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时,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财产的结果,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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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图片50名的限制也不影响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裁判摘要】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阳纺织厂于1995年成立后,制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并为出资人均出具了股权证书,同时杨某某与其他出资人也作为劳动者共同参与了生产经营,按照出资比例逐年分取红利,故该厂实际采取的是股份合作制经营模式。虽然新阳纺织厂于1996年被注册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但该工商登记主要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据此否认杨某某作为新阳纺织厂股东的事实。2002年,在新阳纺织厂的基础上成立新阳公司后,新阳纺织厂予以注销,但注销过程中并未对原出资人的出资予以清算,而是由新阳公司继受了新阳纺织厂的全部资产,并且新阳公司于2005年向包括杨红中在内的原出资人重新出具了股权证书,杨某某据此仍按其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并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杨某某虽然未被载入新阳公司的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并非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其作为工商登记的一部分,在股东身份认定的问题上主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杨某某作为出资人,持有新阳公司的股权证书,并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其应当具备新阳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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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主债务人民福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7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三方股东即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未依法在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未进清算责任。至于三股东未尽清算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并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从民福科技公司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和原告债权实现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之时的资产情况无法查明,仅能从其最后一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来确认判断,具体如上文所述。对该资产的确认判断,从其后即2005年1月27日,民福科技公司旋即将公司赖以维系经营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全部出售给露友公司的事实来看,亦具有合理性。另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注册资本尤其是其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的3500万元也应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有,不得抽逃。然而,根据2007年7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民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款一案作出的(2005)晋执行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仅从法院变卖民福科技公司现存的设备款150万元中分得93.8万元,尚有56.2万元的本金未能执行,且裁定书还确认,民福科技公司已不在经营,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股东未能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的流失,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依法应当对民福科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未能清偿部分即56.2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款项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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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摘要】逸华公司系由四名个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名义上虽非董事、经理,但实际与其他两位股东分工负责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一部分工作,四人同时对公司的经营、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朱某某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故可以认为朱某某、刘某某实际行使类似公司经理、董事职责,负有类似公司经理、董事的义务,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之规定。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从事同类的化工原料产品的销售,已属竞业禁止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因嘉善外贸公司不能代逸华公司开立信用证,可能导致逸华公司无法进口玻璃纤维纱,但这并不意味着逸华公司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玻璃纤维纱的货源问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朱某某曾将两人设立海逸公司、以海逸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购取玻璃纤维纱、加价销售给逸华公司等活动告知逸华公司股东会并获同意。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刘某某、朱某某通过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进行交易并获取收入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构成了对逸华公司利益之损害,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海逸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司实系刘某某、朱某某用以与逸华公司交易之载体,且因交易而获取的差价实际由海逸公司占用,故原审判令海逸公司将该收入返还逸华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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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商终字第0352号
【裁判摘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同基公司虽然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天一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此后由同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因清算程序启动后,天一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管理公司事务、清理公司财产、代表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清算组取代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职能,居于清算活动的核心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应认定系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竭尽内部救济途径,履行前置程序的行为。而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不利于清算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运行。同基公司作为天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阶段主张星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而导致天一公司权益遭受损害,又因天一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同基公司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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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张某系以SDT公司、自动化公司、传感器公司侵害Sino公司利益为由,以Sino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张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SDT公司的股东协议有效,该请求系基于其与SDT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SDT公司以Sino公司名义下发的撤销张某在自动化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免职书》无效,因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客体系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自动化公司做出的免除张某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自动化公司提出的股东权益诉讼,上述请求均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的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张某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某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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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提示】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某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某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某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某个人出具的《收条》为证。陈金某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某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金某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金某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某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某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与此同时,陈金某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某、陈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某某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本身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法人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书面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之规定,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对担保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公布实施,上诉人张某某在接受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担保时,应当依法审查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对外办理担保业务是否得到书面授权,但是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对担保无效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债权人张某某与担保人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对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中信银行长沙晚报支行应对债务人平安轻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24号
【裁判摘要】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以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客户一部"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内设机构,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一、二审判决关于农发行营业部承担责任认定不一致,是因对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农发行营业部“客户一部"为农发行营业部职能部门的认定不同。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印章是“客户一部"的印章并非农发行营业部公章,普通人也应能够分辨客户一部为部门,且申请人于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全权委托代理人系专业律师,应当能够明确区分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于某某及代理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客户一部"仅是农发行营业部的职能部门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于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农发行营业部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一、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天客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为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在原审中已将该两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17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物美公司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超市发公司将物美公司记载于超市发公司的股东名册,物美公司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超市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客隆公司“从法律上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公司变更股东大会会议地点没有通知天客隆公司,未将股东大会召开事宜通知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股东,应认定超市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二、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增资协议》后,天客隆公司以其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的净资产,入资到超市发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和验资;2002年8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市发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2004年4月19日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将职工股转让给物美公司,由谈判小组负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天客隆公司关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所持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客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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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要旨】公司清算未成立清算组的,可向法定代表人履行前置程序。
【裁判摘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大连宝通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强制性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立即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为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要旨】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权责能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企业法人的筹办单位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人,发包人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在个案中当事人所约定的“预付款”的具体范围,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加以确定。
【要旨】询证函的印章印文具有真实性,该询证函是否因银行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出具,不影响银行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因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认定加盖于《询证函》上的“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富源支行"印章印文与包商银行富源支行在工商存档的同名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预付款担保》及《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包商银行富源支行应当依法承担《预付款担保》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至于该《预付款担保》及《询证函》是否因其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而出具,是否因此而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包商银行富源支行依据《预付款担保》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包商银行富源支行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2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租赁合同记载的担保方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漳州南靖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部门,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界定,项目经理部是“组织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其由项目经理领导,接受组织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其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故项目经理部并非企业的职能部门,其系企业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因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及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的职能范围,故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来宝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对吴某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部门,系来宝公司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职能范围,可以认为,来宝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在其内部授权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67号
【裁判摘要】新大采矿厂与星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转让的是新大采矿厂的采矿权及相关选矿设备、厂房等企业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大采矿厂与星明公司签订的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摘要】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11)1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5)65号《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采矿权的受让主体需为企业法人。星明公司请求在保留新大采矿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将采矿权主体变更为自然人陈克翔,不符合上述规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摘要2:【解读】认定采矿企业包括采矿权资产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转让合同整体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裁判要旨】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某某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某某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某某多次向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某某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某某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某某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某某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

摘要2:(续)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应当知道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某某提出的“梁某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某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梁某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某某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黔创公司与德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黔创公司仅对德远集团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黔创公司将对德远集团公司的债权共计9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黔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需按照合同目的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黔创公司向德远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备注栏明确载明黔创公司转让给黔泰公司的9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出借给德远三公司的借款余额。德远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黔泰公司书写备注栏说明借款来源后,才签收该通知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远三公司认可黔创公司向黔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包含了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的债务。其次,黔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黔创公司已将其对德远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黔泰公司。最后,德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德远三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黔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德远集团公司实际代表德远三公司,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认定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摘要1:——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要旨】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摘要1】
(1)“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某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2)“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所以,转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受让方支付该笔款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摘要2】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但是,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金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之前,金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吴某、李某,且吴某是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实际也由两人控制。案涉交易履行完毕的结果也是由受让方成为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在此背景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交易目的,将交付金某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解释为转让方的义务,即具有合理性。因此,尽管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转让方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金某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所以,一审判令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后已经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转让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应证照资料并不影响受让股权交易目的的实现。
【解读3】共同的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比例的,共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4】双方约定剩余的款项从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形式上属于履行条件,本质上仍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受让人主要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以有期限但一般不能附条件,除非双方在股权转让设立了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确(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而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受合理期限的限制,以一个正常的开发商会在多久时间开发并开盘销售作为合理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
【裁判摘要】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