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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管辖;三、 承担责任的主体;四、无效合同责任;五、交易行为责任;六、透支交易责任;七、强行平仓责任;八、实物交割责任;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十、侵权行为责任;十一、举证责任;十二、保全和执行;十三、 其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3.将第九条修改为: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调整对象

摘要1: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
【担保法调整对象】【担保法适用范围】我国担保法只调整经济活动、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中产生债权。我国担保法的调整对象为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典型民事担保关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只调整典型担保方式设定的担保关系:依法设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有债权债务(财产)内容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关系。
【担保法排除调整范围】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非典型担保。
【劳动担保】劳动合同的担保因不属于债权担保的范围,因此不为《担保法》所调整。
【人事担保】人事担保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民法调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另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担保法,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人事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劳务输出担保】劳务输出担保一般为担保法所调整。

摘要2

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摘要】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摘要2:无

违约而非侵权承包人,亦可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施工过程中因分包人过错造成发包人设备毁损,承包人的违约而非侵权行为,亦应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

摘要1:【实务要点】施工过程中因分包人过错造成发包人设备毁损,承包人的违约而非侵权行为,亦应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商标管[1995]373号 1995年10月19日)
【摘要】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予以制止。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相对人的经销商发出内容失实的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相对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赔礼道歉。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金鹏公司散发律师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商业信誉的问题。金鹏公司于2004年2月向何××的经销商众辰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众辰公司许诺销售给重庆时代广场百货商店(施工单位:广厦一建装饰公司)的6万平方米鹏龙牌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系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号专利的产品。再于同月向另一经销商巨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属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专利的产品。但金鹏公司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于2004年期间生产或准备生产6万平方米设置有卡钩的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或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设置有卡钩。相反,从(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来看,众辰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何××产品是卡式龙骨,且主龙骨的接头处没有向外凸出呈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由此可知,金鹏公司所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内容失实。金鹏公司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何××在重庆地区的两位经销商发出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何××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何××赔礼道歉。金鹏公司上诉称其仅仅向两位代理商发出律师函,同时并无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其并无损害何××商业信誉的目的,不符合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本院认为,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之一是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来说,这种过错体现为一种法人团体意志的故意或者过失。无论金鹏公司发出与事实不符的律师函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捏造的故意,还是出于未审慎审查事实的过失,其行为均存在过错,符合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要件。金鹏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何××商业信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乾源公司于2011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乾源公司可开采的铁矿石储量的减少,要求法院判决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乾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乾源公司又基于尊正大方铁矿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乾源公司的举报案件移送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白山公刑立字[2016]100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本院二审中,乾源公司亦认可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开采行为包含在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即尊正大方铁矿是否擅自进入乾源公司矿区范围内采矿。由于白山市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乾源公司起诉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侵犯探矿权的民事案件本身所涉尊正大方铁矿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乾源公司上诉主张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能确定本案案件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是指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但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仅要求达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并未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前提条件。因此,乾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刑事案件中经法定程序认定尊正大方铁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乾源公司可以再行寻求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摘要2:【解读】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越界开采侵权纠纷受理的案件,该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
【裁判摘要】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商标近似应当是混淆性近似,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中,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通常情况下,不仅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摘要2:【解读】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鼎盛公司使用的诉争标识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乐活LOHA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苏州工商局作为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我国商标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处罚,但其在责令鼎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并处50万元罚款,并未考虑以下应当考虑的因素:......基于以上因素,被上诉人苏州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上述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同时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司法救济】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结果地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均具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公司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裁判摘要】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华联商贸富丽桃源超市系华联商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华联公司将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第92号案中的被告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因而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第9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第92号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而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

摘要2:(续)综上,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以及华联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素均不相同,第92号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的内容,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确定与否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具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富丽桃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7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1)

摘要1:——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裁判观点】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2.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摘要2:【摘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裁判摘要】(1)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科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徐××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科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徐××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宝网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某某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某某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某某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某某扣押侵权商品的住所,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摘要2:(续)至于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因此,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虽然科丰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接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但浙江省温州市作为网购收货地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

【笔记】涉及网络上知识产权侵权能否由侵权结果地或者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3)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摘要2:【注解1】(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限于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地均发生在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2)对于“仅利用网络方式实施但侵权行为的完成在网络之外”或“仅利用网络之外的方式实施侵权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网络上”两种情形,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二者之一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地。
【注解2】在网络环境下如果在网站、网店页面中未经许可展示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是网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注解3】侵权人仅在网络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标识展示或使用的载体仍然是相关的商品,网络只是推广、销售侵权商品的渠道,不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注解4】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注解5】(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在A地受伤,被当即送到B地治疗,后在C地家中养伤,C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案件管辖权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孟××以人身损害赔偿向原审被告陈××、欧××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大冶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襄阳市襄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案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07民初190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大冶市,大冶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同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被告欧××自2018年10月始居住在襄阳市××××(东津世纪城11号地块)4幢1单元801室,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1】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分为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两种情况,消极接触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的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管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未区分“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的情形,上诉人实际上自行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缩小解释,排除了一部分情况的法律适用。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大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都是在自己的网站上上传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供公众获取。如果按照上诉人理解的法律适用规则,那么大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将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另外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仅把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论当事人在何处电脑登陆被控侵权网站,在法律上能够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也仅有被侵权人住所地一处。故上诉人提到的势必造成网络上任何电脑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的本案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涉案行为并未在原审法院辖区实施,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总结上诉人上诉意见第2点,其所指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为《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被告住所地;2.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本案管辖。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摘要2:(续)该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有:1.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通过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可知,主要区别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侵权行为地更进一步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列举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别之处并非是冲突的关系,不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形。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相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则具体地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几种情形。这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选择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对于上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不应当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理由涉及《商标解释》第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管辖法院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规定之间并非相互冲突、矛盾,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是选择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连接点,该选择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某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摘要2:(续)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摘要1: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裁判观点】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2.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记】员工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能否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

摘要1:解读:员工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2)员工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复制行为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1】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可以由原告单位所在地(即复制商业秘密行为地)法院管辖。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笔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是否仅限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摘要1:解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为被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赔偿请求权等损害赔偿请求权——(1)《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6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前不久,优创欣制品厂已注销,但李××并未告知原审法院该事实。同时考虑到优创欣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李××负担,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优创欣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摘要2:【注解】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前注销二审法院应否改判​?——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负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由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摘要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判断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及时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措施。其中,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应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应在个案中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屏蔽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2019年11月28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2020年12月28日)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百×公司是否应当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权利的行使最终通过对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的支配来实现,故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案中,百×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因此,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优×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在同一程序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定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起诉的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宁波雅戈尔、雅戈尔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搜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的被告中,只有搜房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只有搜房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一审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果根据搜房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在宁波雅戈尔、雅戈尔集团以搜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搜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裁判摘要2】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在网站发布侵权楼盘信息,在作为网站经营者的搜房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本案亦不应根据发布侵权楼盘信息的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法院。紫玉山庄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法院裁定:一、驳回紫玉山庄对搜房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笔记】执行依据只判令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在其成年后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依据只判令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成年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1)审判部门认为侵权行为人为实际侵权人,在其成年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机构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审判部门未书面答复的,被侵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