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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俱乐部诉某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摘要1:未经法人同意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法人的名称,侵犯了法人的名称权。
名称权被侵犯后的损失赔偿额,应根据侵权人使用该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酌情决定。

摘要2

论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1:近年来,由物业服务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尤为突出的情况是第三人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事后由于侵权第三人往往无力支付巨额赔偿或第三人下落不明,因此业主将物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而此时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内容就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以具体的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物业服务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以期对第三人侵害业主权利时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承担提供参考建议。

摘要2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而起诉的,应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摘要2:【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不应以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按保险人所代位的请求权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

能否追加已成年的被告为被执行人

摘要1:未成年人侵权赔偿案屡见不鲜,根据民法原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出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赔偿义务人分离,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往往是被执行人,由于当事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担责理念失衡,故双方对立情绪较大,执行难度亦随之加大,使这类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执行期间无限延长。随着时间推移,原审法律文书中确定是被告但不担责的未成年人在执行期间,已成长为具有担责能力的成年人,且成家立业,有经济能力,此时能否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务实中有不同的见解和作法。笔者在此就以一个现实案例为素材肤浅地谈谈自己的观点,以期和共行共同探讨。

摘要2

杨××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裁判宗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2

王××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路旁树木因疏于管理被风刮倒致人损害的,除非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否则应视为其主观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将本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转换方式。这是法律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等原因而作出的规定。

摘要2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摘要2:无

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与董艳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的第三方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3508号

摘要1:(共同侵权行为、帮工、过失相抵、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车辆单位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驾驶员私自驾车致人人身损害的,对驾驶员私自驾车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有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3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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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2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驾驶本机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责任?
【要点提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规定的执行职务中,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虽然也要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但此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赔偿请求。
本案中,驾驶人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管理工作,其驾驶本机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认为是执行职务致他人人身损害,该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沙民一初字第264号(2007年2月8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49号(20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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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

摘要1:——涉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
【裁判要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问题,鉴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国外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两者之间差距过大,应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标准,发达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案号】(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

摘要2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1:(汽车贬值损失之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内在价值。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系待售的新车,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行为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2:无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1380号
【提示】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行为间接结合致受害人伤残应承担按份责任。
【裁判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前车碰撞行人致其倒地后,后车因来不及采取措施而碾压行人致其受伤并致残的,属于二次交通事故。前车的碰撞与行人受伤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仅有前车的碰撞致行人倒地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行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因前车的碰撞为后车的碾压提供了条件,且正是由于前车的这种碰撞间接结合后车的碾压,最终导致行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此应认定前车与后车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前车与后车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无

重庆二中院判决龚一述诉金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共侵扰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摘要1:【案号】(2010)开法民初字第254号;(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权利存在重大干扰时构成公共侵扰类侵权,在合理预见并能预防损害限度内承担责任,具体案件应分析因果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1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35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51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由收购方向被收购企业的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方式获得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资产,即使该被收购的企业仍然存续,亦必然严重影响其清偿能力或使其归零,进而损害该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收购方明知被收购企业向其出售全部资产而仅向其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收购方是否已根据资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影响其与被收购企业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津西万通公司以承担远大万通公司部分债务的方式受让其资产,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至于这一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资产买卖还是并购,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大万通公司与津西万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洁公司的利益,即远大万通公司与津西万通公司是否构成对康洁公司的共同侵权。本案中,津西万通公司在受让资产时对于远大万通公司所提供的债务清单仅包括对部分债权人的债务应当是明知的,对于远大万通公司通过出售资产的方式向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亦应当是明知的。目前,远大万通公司已经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康洁公司在内的远大万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公平清偿已经成为事实。远大万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康洁公司的侵权,而远大万通公司向部分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如没有津西万通公司的配合,亦是无法完成的,故津西万通公司是否已履行对远大万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影响其与远大万通公司之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综上,远大万通公司与津西万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构成了对康洁公司的共同侵权。

摘要2

(2010)万法民初字第3844号;(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13号

摘要1:——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在诉前、诉中、诉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案号】(2010)万法民初字第3844号;(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1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4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的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
②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后,又对违约之诉中未获支持的部分提起侵权之诉的,构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摘要】(1)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合同法》第122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只能择其一提出主张。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与侵权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为履行同一合同所作出的数个行为导致相同的损害赔偿后果应视为同一行为。(2)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债权构成侵权,其认定标准要严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第三人主观上的故意及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应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

摘要2:【解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当事人只能择其一提出主张。

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9)

摘要1: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4.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9.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无

上诉人四川锦阳××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提示】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摘要1:——小股东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诉恒通公司利用控股优势地位以低值高估的房产向公司抵债属关联交易要求确认其侵权并赔偿公司损失案
【案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140号;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高经字第206号
【摘要】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除其中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恒通公司虽将部分房产用于抵债并过户给新江南公司,但抵偿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损失额应为2851.26万元。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800元。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证券违约诉讼之外另提起侵权之诉不构成一案两诉

摘要1:【要旨】债权人基于与证券经纪机构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又以共同侵权起诉另一主体,虽然两次诉讼在案件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但因两案的诉讼主体、依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构成一案两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7号《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之侵权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设立新公司,同时利用原公司名称、资金、业务等经营资源侵犯本应属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该公司高管应与新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失。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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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某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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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合同一方违约行为与第三方侵权竞合应合并审理——法院受案标准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等因素,对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请可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违约,同时该违约行为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关,出现同一方违约与侵权竞合、第三人因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当事人虽以合同之诉申请立案,但诉请和主张已超出违约责任范畴,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合同一方对第三方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标准并不仅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对于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