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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合同并合法占有矿区的,有权对他人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并实际合法占有矿区的,受让人对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第三人越界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因矿产资源减少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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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没有与炼兴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压覆了其矿区,导致炼兴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侵害了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称赔偿应以投入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辩解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向炼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投资利润。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炼兴公司因开采牛角山锰矿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察投资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投资和费用合计为20626747.69元。剔除掉炼兴公司已经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00元,对白条酌减36万元,对直接损失部分认定为19922635.69元。对于炼兴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润问题。考虑到炼兴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投资,投资额近2000万元,也结合当时锰矿不景气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减为6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衡平考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炼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84729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判决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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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

摘要1:——首例审结的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性问题审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有一定惩罚性因素的裁A方法;服务功能损失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以适用人民陪审制为原则,陪审员可以按涉案专业领域选定。由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陪审员和普通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组成5人以上合议庭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清专业技术问题、把握民意表达,亦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参与原则。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上述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对上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可以采取先专家论证、后当事人质询的方式。
3.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是指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或公益诉讼人提出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依法支持,在服务功能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在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时,结合受损环境客观情况、专家意见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2016年4月21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2016年12月23日)

摘要2:【摘要】已经缴纳的罚款不应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环保执法机关对鸿顺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该公司因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该处罚系对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的惩戒,目的在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鸿顺公司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系要求该公司承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项法律责任的功能完全不同。鸿顺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罚款在侵权赔偿费中予以抵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

摘要1:——公益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证据规则的确定
【裁判要旨】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救济途径,需要从制度层面上构建相应的规范和制度安排。针对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审理程序、举证责任分配、利益归属等问题如何进行规定,需要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研究实践中审理的案件,以解决公益诉讼中亟需解决的相关问题。
【案号】一审:(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二审:(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三农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同时”义务,故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停止侵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对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停止侵权适当。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6民终114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6民终1142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了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处罚决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不能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的规定,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赤管理处、省高管局因修建承赤高速公路给嘉鸿矿业合法的探矿权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承赤高速公路压覆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300米范围内评估价值为886.45万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摘要2:【裁判要旨】公路两侧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范围应参照公路安全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规定具体范围。对“一定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国保护公路安全的法律及调理的相关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明贵石膏矿于2007年9月14日取得南康市茶叶坳金银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之后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28日,从探矿权的取得直至延续有效期,都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且经原审法院向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无误,因此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赣韶铁路公司作为铁路的建设单位,其建设的铁路压覆明贵石膏矿的探矿权地域范围,因铁路保护区不能进行采矿活动,故铁路压覆造成明贵石膏矿已投入的勘查成本不能收回,赣韶铁路公司应对明贵石膏矿予以赔偿。赣韶铁路公司开工时应当查明铁路经过地域的探矿权情况,其没有查明并造成明贵石膏矿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赣州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体,赣韶铁路公司没有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判决采信其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赣韶铁路公司只是部分压覆本案所涉探矿权地域范围,原审判决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压覆损失正确,明贵石膏矿上诉主张全部探矿权压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贵石膏矿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赣韶铁路公司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明贵石膏矿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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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本案兆丰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以确保其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因地表沉降遭受损失,双方在《压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竣工后,在南车间北侧发现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现象,呈现下沉态势,特别是62-84轴之间出现基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等。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是认定泰兴公司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即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后,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前就存在采空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兆丰公司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以侵权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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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因修建公路压覆鑫云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矿区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涉案矿区确因修建公路所需且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但鑫云公司认为该压覆行为给其在该矿区的相关利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相关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就压覆矿区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高速公路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上诉提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补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涉案矿区所在地、原审被告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办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所辖范围内,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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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沪昆客专江西公司因新建铁路压覆丰广实业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土矿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土矿确因修建铁路所需且经相关部门批准,但该压覆行为给丰广实业公司在该土矿的相关投资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本案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就压覆土矿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非沪昆客专江西公司上诉提出的属于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即本案不属于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即使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赣高法(2003)8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赣高法(2007)136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并非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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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摘要1:【目录】第一章 监护人责任纠纷;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第三章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第四章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第五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第七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第八章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第九章 产品责任纠纷;第十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十一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二章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第十三章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第十四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五章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十六章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第十七章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八章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第十九章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章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一章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二章 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十三章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7民再73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系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原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其“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的宽度及保护规定,存在过失”,但标明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非电力公司的义务,故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由张北县福源冷库实际控制、享有利益、产权属于用电人即福源冷库所有,福源冷库享有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张北县福源冷库承担王利风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由张北县供电公司承担王利风35%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某应向张北县福源冷库(经营者任某某)主张35%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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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摘要1: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问题及确定法律适用对策的原则(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漏的几个主要问题(二)一并废止触电司法解释三个具体规定遗留的问题(三)确定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的规则
二、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对策(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二)高压电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问题(三)应当将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法权益,合理地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产权人对
三、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对策(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如何界定(二)对供电企业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认定(三)仍应参酌适用触电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免责事由的规定

摘要2

(2018)渝0104民初2534号;(2019)渝05民终3880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债权人的债权系经过公开审理确认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与原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合同方式转移原债务人财产并使原债务人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且财产已无返还可能和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判令行为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立法本义。
【案号】一审:(2018)渝0104民初2534号;二审:(2019)渝05民终3880号
【裁判摘要】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能信公司合法权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更符合法律正义。又因元尚元公司与兴兆海公司行为产生了如下结果:元尚元公司取得了原属于兴兆海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案涉在建建筑物返还不能和估价不能;兴兆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信公司债权从兴兆海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只有判令元尚元公司对能信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才能有效保护能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惩治兴兆海公司与元尚元公司的恶意行为。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五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义务

摘要1: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五——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义务
【裁判要旨】
一、腾讯公司微信小程序的法律属性类似《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指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适用于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因此,以法律规定和客观技术事实为依据,本案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二、腾讯公司应对小程序开发者主体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予以公布,确保权利人可有效、及时进行维权。而对于重复侵权的小程序开发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现象的再次发生,并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

摘要2

保险利益

摘要1: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解1】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特殊效力要件——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A.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保险利益;
B.法律后果: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构成要件,无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A.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法院无须依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B.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
C.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注解2】人身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注解3】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型保险)不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要求理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备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实质就是损失。——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
【注解4】(1)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2)人身保险利于归属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摘要2:【注解5】信用寿险是以债务人为保险人,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当债务人死亡或全残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用于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信用人寿保险可以由债务人为自己投保,也可以由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但均须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以债权额为限。信用人寿保险可以使债务人在死亡或全残、无力偿还债务时,仍能让债权人受益。——信用寿险应当是信用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
【注解6】车辆承租人对承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周××诉××××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摘要2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摘要1:【案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1664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利益。吕某不能偿还个人借款,最终用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侵害了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郑某的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吕某侵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财产权益,郑某作为公司占股1.317%的股东,受到财产损失为321348元,侵权人吕某应予赔偿。郑某诉请的损失为31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财产损失31680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某是否应当向郑某赔偿损失3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作为海兴公司占98.683%股份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任意处分公司财产,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借款提供了担保,侵害了公司另一位股东郑某的合法权益,给郑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公司得以主张前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张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主张的对象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三是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某作为耀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朱某某在耀星公司濒临停产的情况下,既未经耀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又未经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9年3月9日代表耀星公司与其父朱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耀星公司向汉邦公司租赁车间(720平方米)、办公房(50平方米)、钢棚、场地(1000平方米),年租金60万元,也即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共计22个月计租金为110万元,已付租金183333元,还需支付916667元,该款项由耀星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汉邦公司,改变了原思贝芬公司(耀星公司股东)出面向汉邦公司租赁的房屋996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2万元(每年递增10%)的约定。汉邦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耀星公司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916667元及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租金,并要求耀星公司腾退房屋。在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告知朱某某“从现在起,没有我的书面批准,耀星公司不能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朱某某仍背着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朱某某姐夫)达成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后经法院执行从耀星公司账户中扣款935474元,余款32616元以耀星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抵偿给汉邦公司。朱某某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耀星公司的利益,并给耀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租赁协议上使用的耀星公司印章,无论作废与否,均不影响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

摘要2:朱某某与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0〕253号)

摘要2: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劝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D109-132民事权利

摘要1:标签|D109【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D110【民事主体的人格权】;D111【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D112【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D113【财产权利平等保护】;D114【物权的定义及类型】;D115【物权客体】;D116【物权法定原则】;D117【征收、征用】;D118【债权的定义】;D119【合同的约束力】;D120【侵权责任的承担】;D121【无因管理】;D122【不当得利】;D123【知识产权的定义】;D124【继承权】;D125【投资性权利】;D126【其他民事权益】;D127【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D128【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D129【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D130【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D131【权利义务一致】;D132【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摘要2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6月11日(90)民他字第24号)
【摘要】
经研究认为,刘伯达为委外队装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站职工唐继春违章作业砸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

摘要2

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 录】一、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关键词:居住权保护、老有所居);二、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理财、金融机构提示说明义务);三、高某诉刘某、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关键词:以房养老、打击“套路贷”);四、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关键词:“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五、刘某芽赡养纠纷案(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检察院支持起诉);六、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七、贾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关键词:分配遗产中照顾老年人利益、优良家风家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八、于某某诉北京某旅行社及其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老年人旅游、团体性维权);九、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关键词:“强行啃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十、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关键词: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34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获得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在高压线下钓鱼导致触电身亡,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供电公司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地在他人承包的鱼塘,发生时间系白天光线较好的时段,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案涉高压线路架设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供电公司已经在电线杆上设立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且该警示标志已经悬挂多年,徐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亦是《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明文禁止的行为,其无视警示、未经鱼塘管理人的许可擅自进入高压危险区域内垂钓,对于触电的后果,自身具有较大的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事故发生的时间、供电公司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程度、受害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供电公司对徐爱忠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4民终19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艾某死因为“水中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案涉电力线路为低压供电线路,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认定:......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对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1)明确约定为“电表出线2厘米处",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艾某2使用涉案供电设施多年并依约交纳电费,现其欲以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非其本人签署而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艾某2系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这一事实。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艾某2作为电力用户“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涉案《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中,除对抽水泵自身安全隐患作了明确之外,还明确指出“受鉴的水泵属于安装在户外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电气设备,其前端电源线路上未安装剩余电流漏电保护装置(RCD),达不到GB/T13955-2017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艾某2作为案涉供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如前分析,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艾某2自行负责,即便其与吴某1之间存在交换使用供电设施的情形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法律责任。建宁供电公司并不负有为涉案供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器的职责,其对艾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讼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