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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0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票据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申请有错误”的理解应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乐声公司诉海创电器商行、胜玲商行票据纠纷一案中,乐声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海创电器商行申报权利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起诉要求返还汇票、确认票据权利。首先,从乐声公司的主观意愿看,其是因为遗失了票据,希望寻回汇票、行使票据权利而启动票据纠纷的诉讼,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诉讼恶意限制海创电器商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故意。其次,从乐声公司启动诉讼的注意义务看,乐声公司认为其与后手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及其后手海创电器商行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起诉要求返还票据。虽然在票据纠纷的审理中,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法院确认海创电器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后的乐声公司诉胜玲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中,法院认定乐声公司与胜玲商行之间无交易关系,胜玲商行取得汇票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乐声公司存在自身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其提起票据纠纷而败诉,系诉讼路径的选择未受法院支持,但票据纠纷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乐声公司基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已经尽到一个普通当事人应当具备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作出与法院一致的准确认知,未免过于苛责;申言之,即使乐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权利归属存在差距,该差距仍不足以证明乐声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最后,从保全行为的合理性看,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海创电器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将导致乐声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无法执行,故乐声公司针对诉争标的申请保全,

摘要2:(续)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其保全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存在主观过错。

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

摘要1: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3条);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使用(《著作权法》第16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8条);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9条);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20条)
【注解1】(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注解2】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方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注解3】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注解4】《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注解5】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1)具有合作意图;(2)是具有合作事实。——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6】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7】(1)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2)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摘要2:(续)——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4)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注解8】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7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机动车一方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与闻××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和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对于莫同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主张对莫××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翟××在受雇于宋××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为翟××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选择向宋××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实际损失的部分,翟××有权向宋××主张。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终253号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

摘要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

摘要2:【注解1】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不停止侵害带来的损害)。——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注解2】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合作创作是创作者成为合作作者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合作意图,即各方在创作作品之前或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创作完成一个作品及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二是具有合作事实,即各方共同参加创作,对作品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1976年《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署名情况为:葛××编著,李××、孟××、葛××1整理,现诉辩双方对李××是否为该书作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作品的成立要满足合作意图与合作事实两个要件。从合作意图来看,该书在前言部分明确记载,该书是“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据此可以认定,李××及葛××等人在创作作品时具有共同完成该书的合意。从合作事实来看,依据该书前言的记载以及李××提供的手稿可以认定,该书的创作方法是,由葛××口述,由李××等人具体执笔,该书的章节编排、语言表达等内容均体现了李××等具体执笔人个性化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特别是在拍打手法部分,创作了在词句上合辙押韵的拍打歌诀,该歌诀朗朗上口、方便记忆,上述内容无不体现着李××等具体执笔人对该书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李鸿江不是简单地记录葛长海的口述内容,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对该书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综上,李××等具体执笔人与葛××具有合作创作的意图及合作创作的事实,李××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上诉人主张李××仅是机械地记录口述内容,创作手稿实际上是手抄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葛××因受文化程度所限无法亲自执笔创作以及手稿中含有大量书面语言的事实来看,李××等人机械记录葛××口述内容的可能性很小,亦不符合该书前言部分关于“由葛大夫口传心授和实际操作,经过我们精心整理编写而成”的记载,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的思想内容可能来源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也可能来源于更早的资料,

摘要2:(续)但只要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存在其独有的表达方式,该书即具有独创性。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的对比表来看,尽管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72年《易筋经捏筋拍打正骨疗法》均对拍打法进行了描述,但各自的表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各自构成独立的作品。而从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与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比对结果来看,二者存在相同表达部分达34223字,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中国葛氏捏筋拍打疗法》对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的上述内容进行了使用,且未与作为1986年《捏筋拍打疗法》作者之一的李××协商,亦未征得其同意,构成了对李××享有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上述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合作作者对外转让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二是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的,应事先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一致同意;三是在其他合作作者有正当理由拒绝情况,该合作作者依然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则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是如果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要与其他合作作者共享所得收益。此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而不论协商能否达成一致。本案中,涉案作品系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上诉人未事先与李××协商而径行使用了合作作品的部分内容,未给予李××就是否同意上诉人使用合作作品发表意见的机会,构成了对包括李××在内的其他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故本案不属于“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则该合作作者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情况,李××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出版涉案图书。一审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终字第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验报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法律特征。刘××在修复古旧照片的实验过程中,将实验所使用的工具、修复程序、实验的效果予以客观的记录而形成的实验报告,虽然是客观的记载,但该实验报告是刘××独立完成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作品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故刘××对其作出的实验报告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将刘××的实验报告认定具有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准确。
【裁判摘要2】《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是由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该书既有各种修复技艺的操作论述,也有修复理论的研究,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依法也应享有著作权。刘××1在《照片档案修复》一书中的操作部分,虽然有一部分修复方法与刘××实验报告中使用的修复方法相同,但经对比,该书对修复方法的文字性表述与刘长华实验报告中的文字性表述完全不同,刘××也并未指出有任何抄袭之处,且两人使用的方法均属公知领域的技术,在技术陈述中会有相同的名称、工具或术语,这是使用技术的行为,不属对文字作品的抄袭。据此,本院认为,刘××1编著、武大出版社发行的《照片档案修复》一书未侵犯刘××实验报告的著作权。刘××要求刘××1、武大出版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合作作品的认定中合作合意和直接实质的创作是必要要件,不满足条件无法取得合作作者身份——刘××是否享有《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撰稿人身份及表演者身份权问题。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编写录像带稿本前,刘××与刘××1并不存在共同的创作合意,刘××也未与其共同创作。刘××并不否认《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的稿本系刘××1所撰写,但认为部分分镜头的稿本系由其修改且武大音像社也颁发了《证书》,故应属共同撰稿人而在录像带上署名。从现有证据看,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复印件与录像带中的解说词不能对应,由于刘××所提供的解说词修改稿系复印件,其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已将修改好的分镜头解说词交给刘××及武大音像社,又不能证明录像带解说词就是根据实验报告所编写,故刘××要求作为共同撰稿人而享有相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4】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在《照片档案修复技术》录像带中共有4分25秒镜头。从当庭播放的录像带显示,刘××在片中系依据已写好的稿本,按实验操作顺序完成演示过程,其间不带任何形式的主观表演,也不需要其按稿本根据个人的理解完成复杂的表情再现。演示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刘××要求表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对已修复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而不享有著作权——刘××所使用的古、旧照片底片,系他人的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刘长华对古旧照片的修复是对原作品清晰度的还原,不是在原作品上再创作出另一新的作品。刘××认为修复好的底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从而推断录像片中使用了已修复好的照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87号

摘要1:——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法;服装设计;美术作品;图形作品;艺术美感
【裁判要旨】服装设计图、样板图为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当其具有独创性但艺术美感不足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服装成衣只有在其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可分离,且分离出来的艺术部分具有审美意义时,才能构成美术作品。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2019年11月22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2020年9月9日)
【摘要1】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1)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2)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具体到本案,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另一方面,从审美意义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金羽杰公司主张其对该两款服装享有著作权进而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和图形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设计图和样板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到本案,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具体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金羽杰公司为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层面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如上所述,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属图形作品,尽管有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生产了与图形类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波司登公司生产成衣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该两款服装对应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复制权的行为。此外,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发表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将金羽杰公司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公之于众,故金羽杰公司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侵犯其该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发表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通常情形下,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停止侵权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2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涉案书法作品系上诉人创作,因其独特的书法方式已具有一定的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上诉人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有权行使自己对该些作品享有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被上诉人虽经授权获得了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去除上诉人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人身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一种精神权利。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授权使用,上诉人亦因此获得了对价,故未涉及到对上诉人财产性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案中涉案小程序推广的对象为“宝洁旗舰店"小程序,宝洁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恰逢新春期间,涉案书法作品在公众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传播范围,会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理应就其行为承担刊登道歉声明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以修复上诉人人身权益所受到的损害。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30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消费者通过手机传歌到KTV中予以放映的行为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被诉歌曲的来源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歌曲既可能来源于本地点播机、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也可能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被诉歌曲不能确定来源于本地点播机或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故中久华飞公司以此主张金钻音乐之声侵害其涉案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缺乏事实依据。而当被诉歌曲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即使用K米手机APP扫描点播机系统自动生成的二维码从第三方音乐平台导入被诉歌曲进行播放时,金钻音乐之声作为点播机的购买者与使用者,客观上并不具备制止的能力。且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用“K米”点播结束后,重新启动点播机,点播机中“已唱”菜单清空,原先搜索不到的歌曲仍然搜索不到,亦证明使用K米APP从第三方音乐平台导入音乐作品至本地点播机进行播放产生的存储是临时存储,导入的音乐作品只是临时保存在点歌系统中,且该种点歌方式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公众。这种有别于传统点歌方式的新型点歌方式超出了KTV经营者可以控制作品的范围,KTV经营者并不具备主动停止使用此种点播方式或者监督、制止消费者采取此种点播方式的能力。在此种点歌方式下,KTV经营者并非提供作品的主体,而是仅仅提供了放映作品的设备,而使用该种点歌方式放映音乐作品的行为也只是消费者一种个人放映行为,而非针对不特定公众公开放映。因此,当被诉歌曲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时,金钻音乐之声不构成侵犯中久华飞公司音乐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中久华飞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歌曲来源于金钻音乐之声本地点播机或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久华飞公司主张金钻音乐之声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及放映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中久华飞公司要求金钻音乐之声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82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据此,李××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自行行使李××与项××整理版《将军令》除转让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包括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权利,唯其所得收益应当与其他著作权人进行合理分配。故李××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亦有权代表全体著作权人向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主张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裁判摘要2】以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为素材和基础再进行创作而成的作品相互之间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间曲调《××令》,属于世代在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在禁止歪曲和商业滥用的前提下,鼓励对其进行合理开发及利用,使其发扬光大,不断传承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四川扬琴曲牌《××令》是四川扬琴艺人在民间戏曲《将军令》曲调的基础上,以说唱、器乐伴奏等创作手法再度创作完成。李×才作为四川扬琴的代表,其演奏的《××令》,经苏×荣或夏×记谱整理,形成不同版本的《将军令》。经李×才、李×元传谱,李×元与项×华共同整理《××令》于1984发表,李×元作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享有其整理版《××令》的著作权。而李×贵整理版《××令》,也是源于民间曲调《××令》,同时李×贵称是在保留和吸收李×才说唱形式的《××令》基础上融合李×贵纯器乐独奏《××令》的演奏技巧和风格整理而成,故李×贵对其整理版《××令》享有著作权。因此,李×元与李×贵对各自整理的《××令》享有著作权。虽李×贵整理版《××令》与李×元整理版《××令》存在众多不同之处,但并不涉及侵犯李×元整理版《××令》著作权的问题,故本院对李×元在本案中所持李×贵整理版《将军令》侵犯李×才、李×元传谱李×元、项×华整理的《××令》的著作权,并以此要求李×贵及北京日报社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4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虽然三个字主要为汉字笔画书写,结构较为简单,表达空间有限,但作者经过美术设计,对三个字进行抽象变形,用“龙”字的龙尾和“弟”字的龙角体现了龙的特征,且表现了作品的亲和力,系作者经过思考的、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与公共领域的内容相比,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因此,涉案作品中文部分“龙小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且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均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万桥公司在注册商标交易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查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万桥公司侵犯了爱龙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6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发行权用尽原则,系指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首次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即无法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发行。该原则旨在协调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与原件或复制件所有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状况下,将该原则引入网络传播领域尚存在障碍,且即便将之引入,其至少亦应满足“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和“转让方向他人网络传输数字化作品文件后应删除其存储的该文件”两个限定条件,否则将导致复制件数量不受控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即便“藏书馆”APP提供一对一借阅服务,但其所提供的作品面向的仍是不特定的公众,且简帛图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时删除了其所存储的相应文件,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原则的可能性。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的构成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营利为条件,简帛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亦不属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

摘要1:——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破坏技术措施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2016年1月2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2016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1】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1)侵权作品作者对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2)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亦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前述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基于前文中所述原因,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

摘要2:(续)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即便可获得保护,其保护水平亦应有所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服务器标准”仍是目前主流适用标准,其他标准存在争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行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持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这一争论集中体现在对本案所涉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尽管如此,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院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摘要1:——网络服务商深度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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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终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公众号中通过设链跳转到直接侵权网站的行为,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故意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微社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中的认证录像显示,在微信公众号“三秋书亭”界面点击“男人影视”电影首页,进入“手心视频”界面,输入“捉妖记”“京城81号”“寻龙诀”,即可观看涉案影片。该链接应属于定向链接行为,其形式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式链接”。通过该定向链接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予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其所需要的影视剧。而“三秋书亭”公众号通过链接影视剧吸引网络用户浏览网页,具有经营盈利的目的。对此,作为微信公众号,其设置“男人影视”栏目时,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该规定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故微社卡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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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8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公众号的普通链接行为未尽到应由的注意义务构成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行为——普通链接作为仅向公众提供被链网页或作品的网络地址信息,它并不直接引发作品提供行为,而是引导网络用户跳转至被链网站获得作品,其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仍然可能涉及间接侵权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华视聚合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行为公证内容,能够明确涉案电影的搜索和播放行为均发生在名为“免费"的网站内即楚泰公司声称的第三方网站内,在华视聚合公司明确其未授权许可该播放行为及无证据证明该播放行为存有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播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对于楚泰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淘京多省"设链行为,由于楚泰公司作为设链网站主体,其设链时应当明确知晓包括被链网站用途、具体链接网址等相关网站信息,但却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任何信息,导致无法辨识该网站系第三方网站或系微信公众号“淘京多省"的子网页,亦无法查证知晓被链网站的主办人或实际运营人以及被链网站是否有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合法备案,在此楚泰公司应当承担对其提出被链网站系第三方网站的主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同时,诚如楚泰公司所陈述的被链网站系第三方网站,楚泰公司作为设链网站主体,亦应当知晓被链网站为不正规、不合法的网站,对于众多权属来源存疑的电影在被链网站播放可能会构成较大的侵权风险,应有相应的法律常识,其应对设链行为保持高度谨慎和注意义务,但其仍通过设立“VIP影视"该菜单栏进行设链行为,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搜索到涉案影片,应当认定楚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较大的过错程度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直接侵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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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54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即使无法认定存在合作关系也构成帮助侵权——即使千影公司与“在线片库”经营者不存在合作关系,千影公司提供链接的行为也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如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千影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被链接网站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0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播普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注意义务限度范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广州华多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也不存在前条第四款规定的,“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新浪公司提出的广州华多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制止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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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12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当满足有效要件,否则不能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需要对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进行核实,由于壹久融贸易公司、壹久融服务公司发送给新浪公司的通知邮件中是以“罗××”名义发送的,并无相关授权材料,故新浪公司回复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制造复印件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此外,虽然罗××在通知中发送了链接地址,但是该地址上包含文章和回复两部分,对于要求删除具体何处内容,未作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所发的通知不符合要求,视为未通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3民终1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定××××公司在接到本案新梨视公司的三次投诉通知后,根据通知的内容应当知道用户“葡萄没有架"利用网络服务重复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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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384号

摘要1:——直播平台和主播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法律关系判定
【裁判摘要】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直播平台不仅是网络提供者,还是平台音频产品的权利人,直播平台应对直播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斗×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斗×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斗×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斗×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心》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924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直播平台存放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的歌曲内容,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涉案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本院认为,斗×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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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2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5日,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斗×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编号为5508997的直播间进行在线直播,其间“鱼子酱啦”播放了涉案歌曲原版伴奏,并演唱了《小跳蛙》。网络主播“鱼子酱啦”在网络直播的过程中,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并播放歌曲伴奏的行为,不属于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麒麟童公司无权就网络主播在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时的前述使用行为,追究斗×公司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2】主播未经授权在直播平台演唱他人歌曲直播平台需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播方与斗鱼平台签订的《斗鱼直播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斗鱼公司享有直播视频文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斗鱼公司应当有义务审查被许可使用的直播视频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斗鱼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网络主播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的视频内容通过网络进行播放和分享,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和分享,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歌曲《小跳蛙》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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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

摘要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共同侵犯商标权的主观过错认定
【裁判要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摘要2

衣×(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网络有限公司、杜××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
【裁判摘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摘要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为实现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在业务活动中使用计算机软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水木公司就涉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综合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需求、监管职责以及诉前证据保全客观情况,对其是否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予以商业使用进行评判。......综上,被告水木公司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奥多比公司的许可,在业务活动中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相应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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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3民初5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管理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管理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综上,振源所、京衡所无非勤勉尽责行为,自无加害行为且无过错,供应链公司在抵押权实现中也无损失,故供应链公司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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