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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谢文萍诉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案(产品侵权责任
【提示】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多少温度算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无法确定。由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谢文萍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降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推定,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民初字第219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摘要2: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与谢文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37号
【提示】汽车防盗系统失灵,属于产品自身的“不安全”,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不应构成产品缺陷。
【解读】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其为产品质量瑕疵正确,二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认定为产品缺陷不正确。
①如果属于产品质量瑕疵,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②如果属于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摘要】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年)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法公布(2000)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年)知终字第5号
【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提出检察建议之前并不知晓其权利被侵犯,其在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对泄漏商业秘密人民事诉讼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罗定厂虽然于1991年5月就从刘显驰处获得了有关技术,随后即制造了设备,但是其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和结果一直持续发生到1997年4月拆除设备为止。在此期间,罗定厂通过对设备的使用,一直在利用株洲厂技术秘密的效能,保证了生产的安全、正常进行和产品的质量。虽然,株洲厂仅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刘显驰的法律责任,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罗定厂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于1994年12月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株洲厂当时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被罗定厂侵犯的情况,故株洲厂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罗定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群众揭发的线索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显驰,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株洲厂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债权不实,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起因于债权转让合同,其中关于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一方当事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该当事人就转让合同所提起的诉讼皆应为违约之诉,而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即当事人以转让债权存在虚假而其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行为的继续,仍应属于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损害而非侵权损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争之区别,在于对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是否可以采取替代履行方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法条链接】《铁路法》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2.将第三条修改为: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1:【要旨】(1)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注释1】(1)第一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2)另外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网购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释2】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由认定该地为侵权行为地,特别是网络购物收货地等明显非被侵权人住所地的地点则无法作为管辖连接点对待。——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

摘要2

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1: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2012年10月16日甘孜中级人民法院)梁慧星
【目录】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问题2:如果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没有书面的怎么办?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问题4: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理,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形,该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问题5:在合同当中,第三人介入到合同关系,然后决定合同成立与否,是否打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则?问题6:关于钓鱼岛无权买卖的问题,有人认为,它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负担行为,是有效的?问题7: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转让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没有追认,则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最多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但是,衡量二者求偿大小,缔约过失责任所获得赔偿肯定远低于善意取得之利益。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请问有无解决之道?问题8:按照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怎么理解?问题9: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当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4条说,受害人如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那么实际上是否仍然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10: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的子女抚养费,因男方无力支付,由男方的父亲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问题11: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比较模糊,请梁教授给讲一下。问题12:梁老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现在低价中标情况较为严重,低价也就是不合理。这时是承包方希望合同无效?问题13:如何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人或组织者"?补充责任是否扩至国家责任,能否允许受害人请求政府承担责任?问题14: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优先。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行政责任,把侵权人的财产没收了或作为罚款罚走了,怎么办?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

摘要2:问题15:侵害财产的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预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16: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问题17:2月20日四川某地河道发现一个乌木,后来被判乌木归国家所有,梁老师你认为是天然孳息,孳息相对的原物主是谁?乌木可不可以认定为无主物?问题18:遇到的一个案件,如果判定合同有效,那么就会使不诚信的一方得到不当的利益,该怎么办?问题19:小两口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后离婚,房产如何去分割?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摘要1:【案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包括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情形,《公司法》注①(注:①此《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本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此《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所应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按通常理解不包含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俊华与焦国君、金德良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的原告爱迪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不管是任职内还是离职后)终生不得经营同业的内容尽管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缔约的初衷和过程,三自然人被告在离开爱迪公司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2月出资设立被告龙迪公司进行与爱迪公司同业经营的行为应属受禁止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已在本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爱迪公司又以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四被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中),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予赔偿,应由另一案处理;又因被告龙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由另一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966号

摘要1:张某某诉于某等股东代表诉讼案(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966号
【提示】股东原因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擅自取走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和营业直至等证照,以及支票、支出凭单等财务单据,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构成侵权。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未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发起人、认股人缴纳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发生法定的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股份、缴纳股款后,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分配股息,股东以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而要求抽回已缴纳股款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上诉人募集上述法人股时是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的,被上诉人认购上诉人法人股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入了公司股东名册,并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分派股息10万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取得了作为上诉人法人股股东地位,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股款也计入了上诉人股本,上诉人也因募集成功而成立。上诉人在其上市后,虽未将被上诉人列入公司股东名册,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上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交纳了股款、上诉人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抽回股本。至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在上诉人于1996年上市后,被上诉人认购的上述股份被列在了金海实业(或恒润公司)的名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只有股东自己才能行使处分权。如被上诉人并未处分自己享有的上述股权,其股权被他人占有并享受相应的权益,则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可要求处分或占有其股权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其缴纳的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二初字第145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

摘要1:——增资致小股东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按照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决定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大股东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滥用股东权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一般是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 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即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计37条。涉及了审理该类民事赔偿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内容。

摘要2

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摘要1:庄细莲与钱建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规则】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构成侵权,其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适于解开公司面纱规则。对于未经清算而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
【裁判摘要】
①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债权人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②公司在销售方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2008)泉民终字第74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74号
【提示】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损害了他人利益,应认定连环购销合同均无效。
【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共签订三个连环购销重油合同关系。首先,商贸部与石油制品厂签订协议,将废油一次性低价买断,然后冒充国标油加价卖出,买受方加价再次卖出,二次买受方再加价卖给生产厂家,上述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利益,故三个连环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生产厂家投入使用后形成管道堵塞、停产数日并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本案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生产厂家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责任方式向供方主张权利。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系由供方提供不合格重油所致,故商贸部、通运公司和二次买受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连环销售方对此明知,损害了他人利益,应认定连环购销合同均无效,各过错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依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上的款项”的约定,贷款人扣划保证人存款抵偿借款人借款不无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①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时明确承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银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款项的,银行即可以直接扣收,并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②如果没有约定银行可以直接划扣的,即使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银行也应当通过诉讼才能对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进行扣划,而不能直接扣划保证人账户款项;
③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银行不能直接划扣保证人账户内的款项,如果银行擅自划扣保证人的银行账户款项构成民事侵权。

摘要2

网路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摘要1: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摘要2

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认定

摘要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导致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是从运输来源、运行管理、收益结算、车辆控制等方面综合分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否完全分离。

摘要2

(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
【案号】(2009)川民初字第41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验资报告上的信赖利益,是虚假验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基础。债权人合理信赖或使用的对象不限于验资报告,也可包括营业执照,但其应对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营业执照的主张举证。

摘要2:无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7号
【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需要明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借账户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与其主张的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结合原告于庭审中就各方过错、因果联系及损害等事实的陈述,可知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其次,侵权责任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适用应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永宏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等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但其中并未明确非法出借银行账户应适用的责任类型。综上,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利益衡平等原则出发,可认定本案并无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基础,原告关于被告永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再次,上述批复中明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内容,本案应区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害及各方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永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其责任范围、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即借款无法收回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若之后实际发生了借款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永宏公司违法出具银行账户供人使用,且在大额款项进账后未同汇款方进行沟通并审核款项汇出的相关凭证,其明知出借账户系违法以及未对经过其账户的交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同时,涉案借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过分信任被告赵水木、同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互不认识且无联系接触及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况下出借,原告应控制借款风险,而原告于汇款之前未尽充分审查义务,于汇款之后亦未要求相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责任的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到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建立在被告赵水木、裘君亚及被告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信任基础上,结合原告于过程中并未从中获利等事实,本院酌定在损害实际发生后,被告永宏公司就借款人所不能履行部分在上述借款总额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宏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法发布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曾××诉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摘要1:【要旨】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多辆车先后碾压后死亡,多名肇事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均负有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的义务。在其他肇事者均逃逸的情况下,最后一名肇事者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摘要2:无

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与董艳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的第三方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无

范××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提示】电线杆产权单位未及时履行电线杆迁移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对驾驶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摘要2

甲与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搭便车者因车主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其有权要求车主(施惠者)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36辑)】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1:——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裁判要旨】试乘试驾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明确汽车销售商在组织试乘试驾过程中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裁判规则】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消费者是车辆实际操作者,销售者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理,由于肇事车辆由消费者与销售者共同支配,并均从中获取了相应的运行利益,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2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2010)汀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转让车辆协议约定转让后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由受让人负责内容的效力如何?
【裁判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2010)汀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规避连带责任的内容无效,故转让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

摘要2:无

(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

摘要1:——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号】(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不一致,不能对其一律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摘要2

赵××诉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审查确定。
【裁判文书字号】原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