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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48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48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关于“债权人为担保其债权实现,需依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其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之规定,案中所涉“保证金”明显不属上述前四种方式,只与“定金”方式相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方式担保的,需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而本案中的所谓“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确保蓝桥公司能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各项条款,在第一次拨款时无息退回50%,其余保证金在工程装修第一段拨款时将剩余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蓝桥公司,如因蓝桥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退场,造成解除本合同,本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仅对瑞华公司有利时适用“定金法则”,并未约定如果对瑞华公司不利时,应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故其依据此种约定的主张均不应支持。该“保证金”应依抵销原理抵冲有关损失后,余下的返还蓝桥公司。因此,100万元应予退还。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粤高法〔2017〕151号)
【目录】一、合同效力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2.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4.发包人或承包人能否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建设工程合同;5.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二、工程价款结算6.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7.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8.《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9.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1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12.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能否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4.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利息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16.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17.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18.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工期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五、民事责任承担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22.实际施工入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3.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和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2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25.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6.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应如何处理;27.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后承包人移交场地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8.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能否在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13号
【裁判要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缔约阶段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已部分补正,施工合同可以按照有效处理。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存在的未经招投标、未办开工手续违规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合同效力存在缺陷,发包人、施工人如上所述各自存在大小不同的缔约过错。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缔约阶段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已部分补正。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处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存在因砂浆强度低、楼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被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整改。现无证据证明施工方未完成整改,本溪庆永公司与监理单位已对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18栋楼的基础结构和混凝土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案涉工程冬休期即将结束之时,本溪庆永公司未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即强行进场接管案涉工程,并交由他人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导致中色十二冶公司已完工工程被覆盖而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而作退鉴处理。本溪庆永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上均存在不足,不宜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的依据。本溪庆永公司主张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溪庆永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溪庆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另行委托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新规定不再将其作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可以参照新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同时本院考虑到,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2018年3月27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其后2018年6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商品住宅。此情形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但该行为的发生已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应认定有效。

摘要2:【解读】商品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
【裁判规则】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程承担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除具备一定惩罚性外,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因乙方(中建三局)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消极怠工,包括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期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延误在30个日历天以内的,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金胤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30个日历天的,自第31个日历天起,每一天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综合考量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原判决认定违约金30日内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30日外每日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计达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05%。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折合年利率达到36.5%,也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原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过高,可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统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5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即:工程结算总造价157127788.93元×0.0005/天×165.5天=13002324.53元。
【摘要】本院再审期间,金胤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当庭提交再审申请书,因不服原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认定而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金胤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施工中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协议,该纠纷处理协议属于清算协议,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裁判摘要】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规则】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具有合理预期,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其中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能支持。
【摘要】关于鑫臻酒店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酒店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该《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酒店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酒店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2950841.8元(14754209.9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及东瀛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本案存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补充协议书》并无施工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时起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裁判要旨】工程为未完工程,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得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可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
【裁判摘要】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让利系数。盛仁公司主张对于新兴公司的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让利系数下浮13.6%计算。虽然盛仁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审核后下浮13.6%确定,但该让利系数适用的前提是新兴公司依约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整体下浮13.6%。鉴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且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新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为3.52%,符合实际,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规则】发承包双方均有违约,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各自承担。
【要旨】鉴定费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鉴定费系负有举证责任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申请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特定内容进行鉴定或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性质上与诉讼费存在根本的差异,但费用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行为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以及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由此引发纠纷所产生的60万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各负担30万元并无不当。盛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案涉工程采用BT的合作方式,BT所有权人仅负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回购义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反而停工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实质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中,中厦建设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及时的整改,反而单方面停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已有明确约定,鉴于承包人未交付质量合格工程,发包人有权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自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0日《“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以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华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系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摘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裁判要旨】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裁判摘要】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

摘要2:【解读】在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已完工程部分,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能否以预留质量保证金为由暂扣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原则上不可直接适用质量保证金条款;同时,合同解除也不影响承包人对已完工部分承担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发包人检查的,应对隐蔽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管线工程系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贵州一建在二审中虽主张其已经通知金滩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滩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明管线不通的原因为由,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是非判断不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一建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此部分质量缺陷损失应由贵州一建全部承担,诉请理由均不充分。本院酌定,对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325834元,由贵州一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滩源公司293250.60元,剩余部分由金滩源公司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裁判要旨】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摘要1】顺天公司主张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开工,应以2012年9月3日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来确定本案的开工日期,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有关行政机关亦对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摘要2:【摘要2】阻工耽误工期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提供符合正常施工条件的场地亦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万寿宫居民阻工并非因顺天公司施工不当所致,而是因工程建设项目本身引起。资阳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无论是在工程项目开工前还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均应妥善处理好施工现场与周围相邻环境的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本案因周边居民阻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的工期延误显然不可归责于顺天公司。《补充协议》虽有顺天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的约定,但此处的停工损失应当指顺天公司因停工造成己方的损失,不应得出顺天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万寿宫居民阻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扣除。

简法|合同中能否约定限制一方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中约定限制一方先履行抗辩权,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摘要2:【注解】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摘要1:【目录】问题1|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问题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3|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如何确定?问题4|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问题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6|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0|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1|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2|公共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的,是否违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问题13|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14|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防护等级等欺诈行为,销售不合格防疫物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2年7月3日安利公司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前,案涉土地即因安利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鹏欢置业有限公司的另案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查封。安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仍就同一地块与博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案涉土地还因安利公司不及时履行前述另案的生效判决,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执行查封。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安利公司、宏亚公司再审申请虽主张查封不影响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博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计算起止时点,但该请求实质上是基于安利公司违约致项目逾期开工建设而提出,与查封是否影响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况且,宏亚公司、安利公司的违约情形不仅限于案涉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联合开发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的及时搬迁,不影响工程的开工建设”,安利公司依约负有及时搬迁地上附着物、保证工程开工建设不因此受到影响的义务。但因其未能如约协调用地关系,导致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而被迫停工,亦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
(1)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土地被查封不会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如果提供土地一方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项目延期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使用权人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以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开发电动车且该土地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过程中仍被法院继续查封的,该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石料加工合同纠纷。案涉《石料破碎承包合同》第九款第三项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并不确定,故该协议管辖不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村××塘大洋物流基地项目红线内石料加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上诉人)拥有深浦塘项目红线内石料储量,负责爆破并将已开采的石料在原处给乙方(被上诉人)加工成建材并运输等。从合同内容可以确定,石料加工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该石料加工地可视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认为是确定的。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达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陈某某、郭某某起诉主张包括支付费用、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停工损失等,争议标的不限于给付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大洋物流公司所在地,其亦在宁德市蕉城区。综上,上诉人大洋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2月25日)
【目录】一、关于职工患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关于隔离治疗、灵活用工、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三、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四、关于企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五、关于职工未能如期复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因疫情防控的加班费支付问题;七、关于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为有效——关于《7月29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某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并非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21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2193号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应承担医保和侵权赔偿以外医疗费——关于医疗费问题。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保险经办部门审核,时达利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审核后的医疗费用。因王某某已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于另案向侵权人主张并已判决,两审法院认定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对相应部分予以折减后的工伤医疗费差额,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误工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与其记述的认为部分核算的数额不一致,两审法院按照仲裁委认为部分核算的金额进行审理,并按照确认的工资标准予以重新核算。扣除王建波另案主张的同期误工费,确定时达利公司应支付王建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摘要2

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诉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对实际施工人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科茂建筑公司与米易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提出的所有重组的结算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邓××知晓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邓××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从《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看,邓××作为科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三,政府审计部门已经做出审计报告。2009年3月5日,米易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米审报(2009)2号审计报告,米易中学校与科茂建筑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了结算。第四,邓××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对本案产生影响。邓伦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另案裁判文书,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决(结)算性文件对实际施工人并无约束力。经查,另案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牵连,案情亦不同;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而另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邓××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五,邓××自行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索赔作出鉴定报告书,主张依据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邓××单方委托、对方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四: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四: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

摘要2:【注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均涉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周期的性质应属缓冲期,主要目的是体现风险共担和疫情期间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只有理解为一个时间长度,才符合相关规定的内涵。如果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为“跨越当前支付周期截止时间点",则易引发用人单位停工时间相同,却仅因工资支付周期起算时间不同,而承担不同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摘要1:1.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2.张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3.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4.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5.张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6.李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7.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8.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9.张某与某体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10.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1.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12.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13.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14.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15.刘某与某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三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三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则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6.2.3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变相联名转包,若违反此约定视作根本性违约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招标投标文件为依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通过施工合同约定放弃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情况下承包人就相关费用及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补偿或索赔的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上述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是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细化与完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建二局以此为由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取闹,否则视为违约,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承包人仍未改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二局以其停工系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天安金谷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单体主体结构验收所对应的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中建二局自2019年7月29日起停工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天安金谷公司已尽到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天安金谷公司向中建二局发出的解约函能够产生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摘要1: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目录】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问题3、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5、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6、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问题9、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11、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569号
【裁判摘要1】建筑工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时包工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华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周××1,周××1又将部分工程向周××2进行分包,而周××1、周××2均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建华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周××1、周××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建华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故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建华公司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建华公司辩称王××所受伤害不应评为工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王××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项目,王××应当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理赔,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建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待王××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另行处理。对于王士平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一审经审核认定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15000元。......3.停工留薪82800元。......4.欠发工资5460元。王××举证不足,认定为2940元(210元/天×14天)。该支付主体为实际用工者即第三人周××2。......一审判决:一、建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王士平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250元。二、周××1、周××2对建华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周××2支付王××欠发工资294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关于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该项主张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王××可向相关部门依法主张,本院本案中不予理涉。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有权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主张确认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晶兴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屹公司发出暂缓施工的函告后,中屹公司一直在等待复工,直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及工程监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本案诉争工程停工,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实际停工日期,可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屹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及主张优先权,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优先权,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之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建设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晶兴公司,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后,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不存在争议,晶兴公司应予以支付,中屹公司一并主张优先权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屹公司要求按破产管理人审定的债权数额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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