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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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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摘要】刘某作为周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2011年6月10日向邱某某借款700万元及2011年11月10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超越权限、或者邱某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周大生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某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某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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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87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6878号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定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其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公章、证照等物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的公章、证照为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
2015年7月22日,兴旺公司董事会2015年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郭春X基于2012年5月29日的“股东协议”获得管理涉案的兴旺公司公章、证照,但是该约定的有限期限是公司成立早期,虽然对于早期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兴旺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并成立了董事会依法行使管理公司之责。而公司章程明确赋予了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该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董事会均具有约束力,兴旺公司董事会随后审议并通过了《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因此,在《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和公司成立前的“股东协议”内容相冲突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和《兴旺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的效力明显优于“股东协议”的授权,故郭春X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且从兴旺公司的日常用章情况来看,兴旺公司在用章过程中,程序较为繁琐,无法行使自主权,丧失了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难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损害了兴旺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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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16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1669号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印章证照的掌管者。
【裁判摘要】上诉人许某某在担任江源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印章、证照等均系由其控制使用,至于印章、证照等由其指定的何人具体负责保管,并不改变上诉人许某某系返还印章、证照的义务主体。并且,《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明确要求许某某将公司印章印鉴、公司证照、资料等返还给公司,该决议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对时任江源公司经理的许某某具有拘束力,其应当依照决议履行返还义务。再者,上诉人许某某在另案相关诉讼中亦自认印章、证照等仍由其管理控制,上诉人即便离职,亦应将印章、证照等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等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不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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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代表越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王某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某应当知道王某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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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蓝色光标公司印章与原告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并留存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由此导致涉案公司变更登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现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蓝色光标公司印章虚假,又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该公司变更登记且有从事过第三人锦岳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应予支持。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材料虽存在虚假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公司登记审核职责,受理并核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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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鲁民四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鲁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摘要】 青岛化学公司为瀛海公司的股东,且本案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青岛化学公司有权就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关于判令于长春将公章等物品归还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在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被侵占的案件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新大陆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称上述《担保承诺书》系李某报向其提供,李某报亦称出具该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新大陆公司也称该承诺书系李某报私自出具,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出具上述《担保承诺书》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上述担保行为系时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报超越权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报出具案涉《担保承诺书》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李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限。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李某某、李某报同为新大陆公司股东,并且作为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李某报的身份、新大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成员以及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均是知晓。故李某某在接受李某报向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负有超出一般人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李某报未能向其提供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就认为该担保行为系新大陆公司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李某某据此主张新大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就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月23日新疆宝塔山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这一证据,虽然该证据的出具主体并非是股权受让方陕西宝塔山公司,但因陕西宝塔山公司与新疆宝塔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且前者系后者的控制股东。因陕西宝塔山公司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是杜某某之前占有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然后套印形成的,并申请就印文和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仅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否应为2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的杜某某、张某某夫妻与新疆宝塔山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7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也存在着影响。因本案与该案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故本院对被申请人陕西宝塔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宜由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对该份证据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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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6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62号
【提示】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如何认定签约主体?
【裁判要旨】签订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名义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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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2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供的虚假公司印章及资格等级证书进行审查,导致错列的被告为应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发包人应予赔偿。
【裁判摘要】原告作为发包方,有责任和义务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印章及资格等级证书进行审查,由于原告未尽审查职责,导致无钢结构建造资格的朱某某、陈某某利用虚假的宁波金鼎公司进行承包工程,致使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宁波金鼎公司被原告错误地列为被告,无端地被牵址到诉讼中来,致使该公司为应诉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5654.60元(宁波金鼎公司因参与诉讼而花费15654.60元,其中,差旅费3654.6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对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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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终25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终259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涉案工程系为公司经营之用,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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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摘要】关于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能否采信问题。《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主张监理确认的签证不应采信,依据不足。......原判决将争议签证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提示】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关于兴润淄博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BT协议》首部虽然列兴润公司为项目承办人,但合同尾部项目承办人加盖兴润淄博分公司印章,兴润淄博分公司应为《BT协议》当事人。......兴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兴润淄博分公司办理日照市热力管网的合同签订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具体事宜,能够证明兴润公司允许兴润淄博分公司承揽案涉项目,并不足以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签订案涉《BT协议》系代理兴润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判决认定兴润淄博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号
【裁判要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债权转让合同,还有工程款结算以及变更履行方式的条款,当事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表明其确认结欠工程款及变更履行方式。
【裁判规则】当事人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摘要】民贸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二建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作为名义施工单位,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随意推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民贸公司、二建公司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未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刘某某所作陈述及《证明》记载内容不予采纳,符合法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刘某某的陈述及二建公司《证明》并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民贸公司申请鉴定二建公司印章,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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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债权人韩某主张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欠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鑫泽锰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上述书证中均没有加盖公章,李某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351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李某,借款发生时,李某持有鑫泽锰业公司5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主要书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虽在首部将鑫泽锰业公司明确为“丙方2”,但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丙方”包含“丙方2”,也没有关于“丙方2”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没有鑫泽锰业公司的盖章;而《欠条》既没有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担保人,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方主体记载为丙方孙某某,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从文字表述看,丙方与丙方2应为两个独立的并列主体,韩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韩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丙方2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韩某主张“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但合同并未约定丙方包括丙方2,其上述主张与其“丙方与丙方2系并列的独立缔约主体”的自认相矛盾。《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丙方2”。李某虽然在丙方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以其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为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仅从李某在落款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案涉《欠条》担保人栏目中,并没有鑫泽锰业公司。李某虽然在担保人2一栏中签字,但没有明确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且鑫泽锰业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足以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为李某借款向韩军提供担保。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韩某诉请要求鑫泽锰业公司就其股东李某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觉得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审主张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欠据》上签字,二审又提出是乘其生病采用非正常手段让其签字的主张,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某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谋欠付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受同一集团统一管理,且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国马公司的股东。根据青年汽车集团、庞某某出具的《关于青年汽车与国马科技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某、傅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国马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3日,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以董事会决议要求公司凡是向关联企业借款的,要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借款给关联企业的,要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庭审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实陈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故原审法院关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人格混同,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吴某某一审中是否有权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而本案即是公司内部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其雷士中国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其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虽然吴某某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雷士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王某某,但此时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的决议免去吴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该决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某某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雷士中国公司印章,吴某某不能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苏龙苗猪公司监事顾某某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无论是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苏龙苗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权占有公司公章,拒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顾某某作为股东会决议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方是代表公司真实且最高意思表示的实质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有权签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据此,本案中,郑某某在苏龙苗猪公司2014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并通知其后,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再有权持有公司的证照,其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属于无权占有,公司作为证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郑某某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向公司移交营业执照原件、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财务资料等公司证照。

摘要2:【解读】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要求返还公司印章及证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金域食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称本案的再审申请书系金域食府公司股东王某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所形成,金域食府公司并不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同日,持有金域食府公司55%股权的华龙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华龙公司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大股东,从未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王某擅自加盖金域食府公司印章所形成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未经过华龙公司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王某某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摘要2:【解读】未掌管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签字代表公司撤回起诉。

简法|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上除了加盖公司印章外是否还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章?

摘要1:解答:《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委托,因此授权委托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康某某主张鑫福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张某某向康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保证责任”的签注上加盖有鑫福堂药业公司印章。......本案中,鑫福堂药业公司在《借条》担保人签注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虽然康某某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相对于个人而言,不宜过于严苛。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结合鑫福堂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本案借款人张某某1,该公司股东人数少,且张某某与某某1系父子关系,其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张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即便鑫福堂药业公司称其法人被羁押,对盖章行为其不知情,也仅仅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据张某某庭审陈述,该公章是由股东张瑞祥带康晓强到鑫福堂药业公司办公场所加盖的,可以表明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对本案张瑞祥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鑫福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应被认定无效,其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3833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规定,公司得以主张前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张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是主张的对象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三是因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某作为耀星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朱某某在耀星公司濒临停产的情况下,既未经耀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又未经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9年3月9日代表耀星公司与其父朱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耀星公司向汉邦公司租赁车间(720平方米)、办公房(50平方米)、钢棚、场地(1000平方米),年租金60万元,也即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共计22个月计租金为110万元,已付租金183333元,还需支付916667元,该款项由耀星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汉邦公司,改变了原思贝芬公司(耀星公司股东)出面向汉邦公司租赁的房屋996平方米,租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年租金2万元(每年递增10%)的约定。汉邦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耀星公司要求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9日期间未付租金916667元及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租金,并要求耀星公司腾退房屋。在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告知朱某某“从现在起,没有我的书面批准,耀星公司不能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朱某某仍背着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耀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朱某某姐夫)达成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后经法院执行从耀星公司账户中扣款935474元,余款32616元以耀星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抵偿给汉邦公司。朱某某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耀星公司的利益,并给耀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租赁协议上使用的耀星公司印章,无论作废与否,均不影响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

摘要2:朱某某与杭州耀星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3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某某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某于同

摘要2:(续)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某、赵某某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某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某某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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