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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290号

摘要1:【提示】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非公司的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的各职能机构,股东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股东增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原则上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股东的瑕疵增资行为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在增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主张股东划入公司的款项系增资款性质的成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协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的,则其主张股东划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增资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考虑。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曲靖东方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在曲靖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了涉诉款项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催款函》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审理。曲靖东方公司请求本院向公证机关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本院亦不再考虑。

摘要2:【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提供投资款项时,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增资款。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无偿取得该笔款项,而应当返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2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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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摘要1:【要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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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非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只能通过股权的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否则不能取得有限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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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摘要1:——论部分股东不知情状态下公司增资的效力认定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提要】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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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4号
【裁判要旨】在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就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鉴于所谓新股东在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并不具备向桑正公司增资的主体资格,对于受让方多支付的转让款,出让方主张为增资款不能成立,出让方应当将受让方多支付的差额部分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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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1: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5、股东出资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3、发起人责任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3、公司解散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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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有限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
②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股东应按决议执行。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股东享有优先于第三人对其他股东不能出资认缴部分的优先认缴的权利。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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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6号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在《公司法》修订后实施的,适用新法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思源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及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交付5000万元出资的行为虽发生于2006年修订后《公司法》实施之前,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但是华亭公司自与思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直至2006年《公司法》实施,其增资扩股行为尚未完成。因修订后的2006年《公司法》已经删除了有关股份公司发行新股审批程序的规定,故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书》虽然签订于2006年《公司法》实施之前,但由于协议书约定的增资扩股行为至今尚未完成,华亭公司办理增资扩股时应可适用2006年《公司法》迳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不需要按照修订前《公司法》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系对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理解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亭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增资扩股需报请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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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离、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列举的纠纷系公司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联发集团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质权合同》中,因垫资、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故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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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

摘要1: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一:骆立新、白高元、丁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二:三明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罗志玉、罗林群、许家庆污染环境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四: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捷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公司、虞佳清、黄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六: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七:邓世华诉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八: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诉连天红家具公司、力天红家具公司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十: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投资人虽与持股90%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投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亚朋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亚朋公司股东,但是该协议未经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原某某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某某,原某某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某某已不是亚朋公司股东,故原某某再以其与张新营签订的协议为据主张亚朋公司增资扩股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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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当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否则《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专门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在公司作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调阅有关资料,可能不便利,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做了上述规定。从以上分析可知,适用前述两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本案中,新里程公司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而只是第三人,且本案又不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通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论述,认为本案的目标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新里程公司在西安,就认为本案应由其管辖的理由,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只需考虑公司所在地这一唯一因素,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没有原则,只有例外,其论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说理中,“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是却没有明确列举是有关管辖的哪条或者是哪几条规定,也属于说理不充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
【裁判摘要】西部航空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的《2012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增资扩股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国瑞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国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因此,国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即使大股东滥用股东表决权给小股东造成损失,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能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3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并非信达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故德赛公司并不承担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德赛公司成为信达公司股东后,信达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因此德赛公司亦不承担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如认为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存在出资不实,且受让人德赛公司知晓该瑕疵出资情形,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对信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经裁判即自行认定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与法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德赛公司作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受让股东,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股东会以德赛公司拒绝出资为由解除德赛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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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是否一律适用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规定?

摘要1:解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25个案由,其中只有14个案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其他11个案由不属于公司诉讼特殊管辖情形。

摘要2:【注解1】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民事案由: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裁判观点: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恒富创业投资企业等与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19号《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高志国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裁判摘要】徐某某、徐某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主张以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奚某某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徐某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徐某某、徐某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某某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某、徐某某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某、徐某某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某、徐某某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提示】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增资扩股条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表决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中心核心事项,包括了认购人的确定,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定等。

摘要2:《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载《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本案的实质争议点是,没有明确增资扩股的认购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看待。......可以认为,黔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增资决议,只是增资协议签订的团体法的一面,而股东对确定的新股东的接纳则是团体法的另一面。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某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余某没有能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黔峰公司股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9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933号
【裁判要旨】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股权比例。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工商登记变更前另有增资扩股安排并影响到高某前款的股份比例时,需经高某书面同意。现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天歌置业公司增资到1.20亿元。对天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20亿元来降低高某在天歌置业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就应当依照1/17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摘要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再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摘要1:——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 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某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增资合同》明确约定,丽港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4.248524亿元,经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协商,以3亿元作为丽港公司基准价进行增资,即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银基公司确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未及用于《增资合同》约定的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便于当日或3日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银基公司主张该1.5亿元的控制权在丽港公司,主张丽港公司系自愿,与丽港公司起诉行为相悖。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到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银基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认定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判决其应予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解读】股东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61号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是在验资期间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摘要】前锋公司虽称其已足额缴纳了向五洲证券的出资870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验资确认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五洲证券在本案所涉增资扩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进行了相关事实调查和行政处理。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后做出的调查报告以及委托专业审计部门审计后做出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五洲证券8家新增股东均未真实出资,其验资资金均是利用案外人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及杜谋等6人的共计1亿元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和广发行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故结合中国证监会因五洲证券上述违法行为已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及责令其关闭的事实,以及河南证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和中兴宇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认定,前锋公司提供的其向五洲证券验资账户内转入87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验资确认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证券管理部门及审计部门作出的前锋公司未如实出资的事实认定。原审判决依据河南证监局和中兴宇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和审计报告,认定前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前锋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系代鑫融公司持有股份,基于鑫融公司和前锋公司均未真实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前锋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对增资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就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增资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恶意转让全部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与增资入股方合作基础不复存在,增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增资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

摘要2:(续)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再147号
【摘要】再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因为高某林对百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一审判决高某林将增资部分一并向恒远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但股权受让方认购的新股不属于返还的股权收益。因此,法院判决受让方返还的股权应当用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表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向麻某某转让股权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对此该院认为属于无偿转让,理由如下:一、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贾某与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对价。该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康耐森公司所拥有全部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有”,从文义分析,250万元是贾滨的出资,并非转让款;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更未约定支付时间,麻某某否认是有偿受让贾某的股权,麻某某的主张更符合逻辑;三、在贾某转让股权之前,王某替康耐森公司向贾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债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康耐森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麻某某无偿受让贾滨股权存在可能性;四、贾某认可公司增资手续系委托代办公司所办理,其不能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根据麻某某提交的康耐森公司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增资当日资金即被转出的事实,故该院采信麻某某关于贾某和王某均未实缴资本的观点,麻某某关于贾某无偿转让其股权的观点更加合理。综上所述,贾某对于股权系有偿转让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贾某未向该院提交股权有偿转让的证据,其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近4年才向麻某某索要100万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要点】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摘要2:【解读1】
(1)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滨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
(2)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3)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某某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2】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以现金方式缴付,属股东间的约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8号
【裁判摘要】二、本案一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某某,陈某某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本案一审中,陈某某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对其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9日,新井煤业公司欠金力泰公司出资款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8075万元整。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其次,新井煤业公司称新股东加入公司以及向股东分红等事项,应为股东会决议事项,陈某某无权作出决定和承诺。本院认为,《出资协议书》不但有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还有双方加盖公章。并且,陈某某不仅为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新井煤业公司80%股权,其有权对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作出决定。新井煤业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新井煤业公司称陈某某和陈勇某已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韩某某和路某某等人,陈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调解行为侵害了韩某某、路某某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某为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金力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新井煤业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及诉讼行为。新井煤业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力泰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以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否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对外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9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