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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81号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关于华峰加油站的性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华峰加油站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华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上则记载,华峰加油站的投资人是林某某。因此,华峰加油站是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林某某在填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其法律后果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华峰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能否定华峰加油站是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事实。

摘要2

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选择权

摘要1: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申请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选择权——申请再审人中国国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要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1】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了明确谷底,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①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裁判摘要(续)】
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于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裁判摘要】
①从国家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看,为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原则,并规定了评估方法,但其中并未针对单项债权转让是否应当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也并无转让单项债权必须进行评估的规定。2002年6月28日《财政部关于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意见》明确了“在实践中,对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的操作难度很大。如果出现单一债权转让,可以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协议进行处理。”简单地引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即得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无效的结论,缺少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

摘要2:【来源】韩枚:《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亢文钧与包头边境贸易公司、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202页。
【解读1】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又以该债权转让前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国家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者,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之间就财产流转发生纠纷时,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根据资产评估情况,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份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受让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转让方称其受托人和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79号

摘要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79号
【提示】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裁判规则】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担保书效力。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恒德公司以其开发的恒德花园一、二期房折价4562.18万元并加现金70.82万元一并抵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恒德公司。从上述事实看,恒德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恒德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因此,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恒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恒德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目标公司与股东签订返还股东投资及收益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减资,应认定名为减资实为抽逃注册资本。
【解读2】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变更登记的股权退出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摘要1:——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摘要2:【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486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法人内部的非法人机构应否对外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形式上表现为法人与其下设非法人机构的关系,实质却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出借资质的关系,对外债务它和该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4)雁民二初字第318号(2004年7月26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486号(2004年10月21日);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20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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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问题提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完全交付前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是否影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秆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设计单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其前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2008年6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2009年3月9日);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2010年5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提示】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方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作为停工时间。

摘要2:【解读1】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发包方长期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解读2】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超过3个月还不能正常施工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程缓建或停建”,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体现了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当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较为合理。
【注解】承包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
【提示】买卖双方为达到避税、通关等目的而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价格不同的多份合同后,因此发生纠纷,法院应综合证据确认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两份价格迥异的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认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418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合伙投资款的返还情形
【要点提示】个人合伙依其性质,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在此情况下,合伙一方请求退还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法律适用上,个人合伙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
【裁判规则】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建设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不具备清算条件,不能退还合伙投资款。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418号(2008年6月16日);再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再字第10号(2008年11月18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摘要2

中国××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执行争议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
①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书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建行太原分行、工行运城分行、宏宝公司、朔州物贸、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216、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③山西省高级法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帐户上的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山西省高级法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该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第137-139页】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1: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三、被查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四、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五、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惫的共有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六、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八、民事再审中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与原审存在不同认识时的处理

摘要2

深圳××集团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1:【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裁判要旨】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再审调解书约定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可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执行依据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执行内容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摘要2:无

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

摘要1:【提示】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承运人逾期60日未交付货物,推定货物已经灭失的规定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60号(2006年1月16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2006年6月26日);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提字第2号(20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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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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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八)——关于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为了落实中央有关文件提出的“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项目,新民事诉讼法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加强检察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增加检察监督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法律监督;三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须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以及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时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这些规定,对于强化检察监督,保障权利实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起到促进作用。与此同时,为了解决多头申诉、多头审查以及终审不终等问题,这次修法还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申请再审“路线图”,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路径。根据该“路线图”设计,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各处理一次后,当事人便不得再行使程序性权利。这从制度上确立了有限再审制度,也是依法办事、依规律办事的体现,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原审再审法院在第二份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第一份调解书所作执行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损害了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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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07年度《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执行工作问与答集锦

摘要1:1 乙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2 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3 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4 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5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被保证人?
6 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7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8 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恢复执行?
9 旅行社被吊销、注销经营资格后,法院能否执行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10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11 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物的,能否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12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13 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14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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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12月24日 [2004]执他字第13号)
【要旨】
①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系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但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摘要2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

摘要1: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2:【目录】一、问题背景与价值权衡(一)问题之所在(二)利益之权衡(三)立场之选择二、审理原则与裁判理念三、案件受理与诉讼管辖(一)关于以国有银行为被告的问题(二)关于申请再审是否受理的问题(三)关于破产债权核销后追偿问题(四)关于案件诉讼管辖和约定问题四、限制条款与担保约定(一)限制条款的效力(二)担保约定的效力五、优先购买与司法导向六、国企诉权与诉讼程序(一)赋予国企诉权的依据(二)无效之诉的相关程序七、无效事由与无效处理(一)无效事由的认定(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八、举证分配与证据审查(一)强化转让合同内容的审查(二)强化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三)强化相关证据调查和审查九、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一)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二)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十、相关规定与适用范围(一)以往特殊政策的适用范围(二)《纪要》内容的适用范围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六)——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与此同时,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撤销之诉,该制度对于打击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公告送达

摘要1:公告送达(推定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以登报、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内容,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时间即发生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注释】(1)199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1992]93号《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2)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1993)29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3)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了法办(2001]246号《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4)2005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05)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2)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8.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注解3】公告送达后延期开庭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1)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再次公告送达;(2)当事人以未再次公告更改后的开庭时间,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注解4】公告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需重新公告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7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摘要1:——公司注销原股东有权索回欠款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提示】公司注销后未处理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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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再初字第22933号
【提示】公司注销后未处理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裁判规则】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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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提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不属于《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香港伟成公司为香港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新发公司为上海置业公司全资股东。上海置业公司为香港伟成公司出具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②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确认有效。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