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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应为建筑面积。而且,经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新北小区安置户选房结果确认书》中也进一步明确,再审申请人所选安置房的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而不是套内建筑面积。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需要看,安置的房屋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必然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等。这些公用配套设施与整栋住宅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产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产权人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安置房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其安置房屋面积理应包括共有部分面积。

摘要2:【解读】安置房为高层单元住宅的情况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房屋面积一般应包括房屋共有部分面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15号
【裁判摘要1】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当落实在相应的土地登记中。而李某某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既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未被纳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严格意义上并未得到法律认可,其相关合法权益在土地的使用、流转、征收、补偿等法律关系中,都将无法得到周延的保护,从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本身就是对李某某合法权利的损害。因此,被诉颁证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摘要2】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自颁证行为作出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某某系因家庭纠纷并导致民事诉讼之后,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查阅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方才得知被诉颁证行为。其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1】农村家庭成员对其以户为单位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落实在相应的登记中。
【解读2】一审请求:撤销安阳县集用(2007)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安阳县人民政府立即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李某某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38号
【裁判摘要】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张某某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着其请求撤销虞集用(2001)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张某某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张某某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树木并不构成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故张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摘要2:张某某、虞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行终2846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与王某某发生争议,故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虽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张某某所提要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虞城县政府向王某某颁发土地证,经过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以及审批等程序,虞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并不构成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益的依据。张某某所称的虞城县政府为王学福颁发的虞集用(2001)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依法享有诉权并不代表其诉讼请求必然会动的法院支持,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最直接的表现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发生了改变,受到了实际的影响。......本案被诉强拆行为针对的就是再审申请人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对再审申请人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强拆房屋的后果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处理违法建筑时对于违法建筑已建成多年且已出售的情形,必须考虑直接受到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解读2】强拆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人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关于“最终裁决"的规定,确定了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并不意味着其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被申请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山西省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其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于行政协议之诉的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进行了“两分法”处理,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这是基于行政协议既有双方性、又有单方性,行政协议之诉既有关系之诉的新特点,又有行为之诉的旧传统,而作出的区别处理。行政协议虽然仍属于一种行政活动方式,但它却借用了民法合同的方式,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之间虽然本质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却是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订立并履行协议,正是基于这种平等性和双方性,当因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产生争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行政协议终究不是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并无不同,因此针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仍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应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摘要2:【解读】行为人提起行政协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多年未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未能说明其不履约有何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因置入土地无法建设导致的经济损失之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合同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尽管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毕竟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十年多未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即便本案二审判决后再审被申请人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也仅仅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不能弥补再审申请人在这十年多因无法使用该置换土地而失去的经济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也属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基于涉案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只赔偿再审申请人直接损失,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属于认定有误,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则的承担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5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595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等19人的房屋所在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而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征收补偿程序等方面来讲,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均存在差异。而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考虑被拆除房屋原系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性质,直接参照作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房屋价格认定王某某等19人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29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而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室内装修及室内家具明细清单所反映的情况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本案中,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政府予以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以及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正如再审申请人所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这种适用属于补充适用,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某项行政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固然,《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的合同一般也只适用于标的数额不大、内容不复杂而且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尽管口头形式的合同具有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的特点,但因缺乏文字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将会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在本案,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口头协议标的数额高达150万元之巨,似乎就不宜以口头形式订立。事实上,也的确对于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协议产生了争执。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一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因此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该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方式订立?——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04号
【裁判摘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再审申请人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福鼎市政府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从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父母转让房产的《立卖断契》无效等主张,与依法具有羁束力的生效民事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答:《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责成”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应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摘要2:【注解】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94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再审被申请人实施征地时,再审申请人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其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再审被申请人亦有义务支付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再审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主张其应得到的相应补偿,具有提起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2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盐都区政府在拆除原审第三人毕付全违建过程中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履行拆违职责。原审已查明,原江苏省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原盐城市规划局”)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违法建设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因该户逾期不拆除,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批准,责成被申请人组织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委托赢隆公司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拆除,但该公司未全部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根据赢隆公司出具的《毕付全户强拆现场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公司已经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拆除,如果继续拆除会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从上述事实可知,原盐城市规划局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报送盐城市政府,由盐城市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1)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2)提起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2】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裁判摘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会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03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对安置补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实施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裁判摘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变更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更换公章等行为,均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某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武某某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31号
【裁判摘要】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减损再审申请人所诉请保护的通风、采光等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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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65号
【裁判摘要】分辨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关键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判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确立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但共同被告的前提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所谓“维持",既包括明确表示的“维持",也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但实质效果是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情形。分辨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是否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维持",关键是要看复议决定是否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如果复议机关仅仅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则无论是驳回复议申请,还是驳回复议请求,均因没有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而不能定性为“维持",进而也就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样,都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因此,行政行为存在,不仅是受理行政诉讼,同样也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首要条件。如果复议机关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者驳回复议请求,就不属于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因为一个并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无从维持。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的《街道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在清河驿乡人民政府没有档案记录,第三人李德力也提供不了原件,因此“无法确认清河驿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存在"。尽管复议决定主文是“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但从复议决定的名称以及复议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律依据来看,确实是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并不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实质意义上的“维持"。原审法院不适用共同被告的规定,并无不妥。在复议决定的性质是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且原行政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清河驿乡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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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65号
【裁判摘要】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依法提供的新证据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系指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者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从本院组织的询问情况看,《靖边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大桥畔J49G058018)系由再审申请人从靖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对于该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取得或者应当能够取得而未取得。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被申请人及冀某某等人对该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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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8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889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顾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嘉善县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嘉善县政府于同年11月1日收到其邮寄的《行政复议书》,但未予处理。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4月7日向嘉善县政府邮寄《履行行政复议督促申请》,要求嘉善县政府对其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后提起本案之诉,实质仍系对嘉善县政府未对其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迟至2019年7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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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7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798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并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开始计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违法起开始计算。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于2015年4月才知道征地行为违法,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并非属于法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一直在维权,耽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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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845号
【裁判摘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点是起算起诉期限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针对其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若起诉人尚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存疑,便起算起诉期限,则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的“看到"。本案中,尽管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与智某某的交涉中,智某某向其出示了××××号证,但智某某系另一自然人,并非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仅此事实难以认定马某某已经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至迟在其自认2013年4月将智某某起诉到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金积法庭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号证的认定不当。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之前,其已经从再审被申请人吴忠市政府、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等有权机关获知该证的真实性,亦难以起算起诉期限。从本案相关情况看,只有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另案终审民事判决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吴忠市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为智某某颁发×××号证的认定,才使再审申请人达到合理的内心确信。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行政行为的内容至此才算具有确定性,才使其确信该证的存在已影响到其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其后于2018年7月23日首次就×××号证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非简单“看到”,而应当达到合理的内心确信是真实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限制最长申请期限——虽然《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若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为效力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因此,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据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等34人就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的征地批复意见,于2018年2月向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期限。该期限作为最长保护期限,直接影响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告等主张属于进入实体审查后所需要审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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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05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定起诉条件,诉讼时效则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实体判决条件。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列举规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后,在行政协议争议领域区分适用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变得非常必要,原因是一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不符合行政协议兼具的公法性与私法性的双重属性。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属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即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基于高权行政,单方行使权力作出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适用起诉期限制度;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则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临渭区人民办多收取了契税、房产过户费等税费而请求予以退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临渭区政府或临渭区人民办行使权力就《补偿协议》作出单方行为。二审法院适用起诉期限制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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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801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本案中,被诉强拆行为发生之前,历城区政府已就相关土地征收项目的启动和实施做了前期工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历城区政府的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有职责,其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故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就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先予受理并交由审判部门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华山街道办,而不应是历城区政府,程某某以历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述情形,本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经释明同意变更被告的,则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然而,一审法院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历城区政府所为为由予以驳回,理由显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亦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未告知变更被告并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鉴于程某某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本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在其诉权未因一审裁定而丧失的情况下,本案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必要。

摘要2:【解读】(1)行政强制拆除事实行为,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鉴于原告主观上一直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再审裁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在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
【裁判摘要】应当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判断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1)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积极行使诉权,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正当理由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起诉人的原则进行。(2)被诉复议决定并未明确指向应当提起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积极行申诉权的表现,即使存在错误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不能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经受诉复议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怠于行使诉权,即使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应属于有正当理由。

摘要2:【解读】有正当利益耽误起诉期限可不认为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88号
【裁判摘要】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逻辑(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关于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罗列规定了十余种。就处理具体案件而言,有无比照审查次序,不可一概而论,原因是并非每个案件都必得全部涉及所列众多法定起诉条件。法定起诉条件只要不符其一,便应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需有事实根据和第四项规定的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诉条件却需优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错列被告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本案中,二审法院仅查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称2016年1月其房屋被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至今,但并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确实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断水断电行为。尚未认定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及再审申请人当时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主体为再审被申请人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审法院便直接以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属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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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判决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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