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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摘要1:——评余铜海与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提要】本文从一起信用卡被冒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入手,对信用卡各方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与过错以及各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剖析。文章认为,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通过银行卡组织、收单行与特约商户建立合同关系。特约商户不仅对发卡行而且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负有审查签账单签名的义务,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存有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什么是票据诈骗罪?

摘要1: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捏造其他虚假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票据不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票据不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捏造其他虚假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摘要2

程某某诈骗案

摘要1:[第256号]程某某诈骗案——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裁判摘要】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1: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59、虚假宣传纠纷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163、有奖销售纠纷164、商业诋毁纠纷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2

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摘要1:[第387号]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

摘要2

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874号]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摘要2

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摘要1: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盗窃未激活信用卡并挂失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2014年3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3号)
【要旨】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4号)
【要旨】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5号)
【要旨】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检例第36号)
【要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检例第38号)
【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能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锦诚怡杰公司无财产清偿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所负债务,消防部队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定股东金棣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复议审查期间,金棣向本院提交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密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棣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2:无

夫妻一方系冒名时签订的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

摘要1:【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仅产生履行给付之义务,而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属于待追认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在相对人重视表意人的名义和真实身份一致性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利益结构和无权代理相近似,而和无权处分不同,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在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时,应综合考量名义被冒用人对产生名实相符外观的可归责性、相对人的善意等因素后方能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对名义被冒用人生效。
【案号】一审:(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某某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某某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某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某某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

摘要2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孟某某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孟某某知道并且同意陈某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孟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孟某某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某某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某某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字迹与张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的字迹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某某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某某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某某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某某以陈某某、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某某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某某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某某权益受到陈某某侵害的情况下,张某某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某某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某某系欧X公司的股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摘要2: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三、诉讼时效问题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法律适用问题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五、其他问题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02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皖02行终70号
【裁判摘要】对于被上诉人秦某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原审第三人汪某某冒充秦某某签名进行公司注册及股东变更的事实,秦某某与汪某某均无异议。虽汪某某认为其使用被上诉人身份证进行公司注册已经得到被上诉人许可,但并无证据佐证,且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秦某某既未出资又非实际股东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以确认股东资格,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且可以根据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无需再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解读】本案中,秦某某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13日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秦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某某中心支公司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2年李某生冒用李树森的名义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因为李某生本人不具有学习驾驶和考取驾驶证的资格。学习驾驶并考取驾驶证的本人即李某生与填报的名字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不细,便为李某生颁发了名为李某森的驾驶证,该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某生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必然引起安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992年由于审查不细为李某生颁发名为李某森的驾驶证的行为不侵犯安邦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苏行初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在本案中,被告依法具有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被告为了查明情况,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依其法定职权对原告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产品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反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张,因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被告仍需为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其他严重问题的产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是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无错误,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并超越被告的职权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作出的某某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

摘要2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如何对限制高消费提异议?(附5个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
一、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异议人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三、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法院认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到“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散见于《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且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对“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鉴于现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执行实施和裁判部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行认定。
五、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对其采取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2021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被他人冒用身份注册一人公司是否应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焦作永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并且该公司为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谢某某是唯一的股东,谢某某再审称申请工商登记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经查二审卷宗中有一份谢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书写的《说明》,内容为:“我叫谢某某,王XX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焦作市永益公司,将我本人定为董事长,将他(王XX)定为监事,对此情况,我一概不知情,关于焦作永益公司的一切事宜与我无关"。但谢某某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该工商登记,或报警处理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之事,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合法公示效力,二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谢某某为焦作永益公司的一人股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谢某某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谢晓云对焦作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另外,河南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代理的是焦作永益公司、焦作金程公司以及谢某某,该三方同为一审被告,不属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刘XX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形,因此,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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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2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在审理苏华建设公司诉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苏华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产。本院现已查明,为阻却有关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艾××等17人名义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以该17人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据和物业管理费收据,主张房屋销售和入住的虚假事实,冒用艾××等17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和鸿基米兰开发公司主张的房屋买卖等基本事实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苏华建设公司请求准许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予以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是,鸿基米兰开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提出虚假事实主张,以案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依法将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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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摘要1:【裁判摘要】起诉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2年李×生冒用李×森的名义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因为李×生本人不具有学习驾驶和考取驾驶证的资格。学习驾驶并考取驾驶证的本人即李×生与填报的名字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不细,便为李×生颁发了名为李×森的驾驶证,该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生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必然引起安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992年由于审查不细为李×生颁发名为李×森的驾驶证的行为不侵犯安邦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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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内容的批复

摘要1:邮电部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内容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
【摘要】
一、“其它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是指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明确列举的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指随着邮政工作发展变化而新出现的行为。
二、“其它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目前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设施的;(二)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或者将已建成的上述设施改作它用的;(三)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四)未受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五)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用信封以及其他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的;(六)擅自销售利用邮资凭证加工制作的制品的;(七)冒用邮政企业名称、企业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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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申字第18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2)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因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关于王××与苏××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第一,虽然该合同加盖了××××商业超市的公章,但××××商业超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判决亦未认可苏××所称××××商业超市是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号的主张,因此××××商业超市没有取得法定主体资格,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商业超市。而苏××虽系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签订租赁合同时披露自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超市是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为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租赁合同上有苏××本人签字,其就本案租赁物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承租权,因此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与王××,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虽然苏××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新壹佰嘉商业超市”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该规定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基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虽然王××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超出了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是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且上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摘要2:(续)不能因此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虽然王××主张苏××是为了偷税漏税而虚构了新益佰嘉商业超市主体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兆峰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但该《印章治安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亦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因此无法基于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王××主张苏兆峰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构成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提出该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共5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