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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公司章程未另行规定,公司不能因股东犯错误而通过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是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罚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本案中,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处以罚款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作为股东会处罚股东的依据。故被告湖南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袁乐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规范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并非亿能公司向其出资股东请求补足出资,而是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它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本院查明,精盈公司于2006年提起的诉讼为(2006)梧市民初字第84号案件,该案的裁定书明确载明,精盈公司的诉请为要求确认其拥有三个电站的股份,并未涉及开设亿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处理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两个独立的诉,该案诉讼的提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精盈公司向粤林公司主张了本案争议的权利,对本案的诉讼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起(营业执照颁发之日2005年3月31日起一年,即2006年3月31日),到精盈公司就本案起诉的2011年2月21日,该期间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粤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股东将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东转让给自己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股东责任,只需举证证明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其全部债务,不是判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需要确认的法律要件事实,而是在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时所需要确认的法律要件事实。因此,本院用以证明美丽房产存在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证据,不作审查。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关于亿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亿能公司已被吊销,目前处于清算状态,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亿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裁判摘要2】上诉人粤林公司认为亿能公司处于清算阶段,且无负债,支付出资款没有意义。本院认为,亿能公司经清算后是否负债,与粤林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以清算结果抗辩出资义务的权利。因此,粤林公司应当承担500万元的出资义务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52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再终字第5289号
【再审裁判要旨】既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又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其实缴出资前,不能享有包括资产受益权在内的一切股东权益。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7号
【二审裁判摘要】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的一个股东服务中心,意图排除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服务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也与股权平等的法律要求相悖。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24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245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算点应当为决议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锦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据此,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而不是由部分股东表决即可完成,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股东会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以完成股东会就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则应当认为未作出决议或决议未完成。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显然未经包括汪某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不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出。汪某于2016年7月23日收到该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有异议,故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应早于汪某收到决议之日,故汪某于同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起诉期限。

摘要2:【裁判摘要2】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内容系关于解除汪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作出上述决议时,存在汪某抽逃全部出资,且经锦泰公司催告返还,汪某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的情形,故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汪某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第二项内容系关于要求汪某赔偿公司损失的问题,第三项内容系关于要求汪某返还其丈夫占用公司资金的问题,该两部分内容并非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会表决决定的事项,故该两部分内容亦无效。因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汪某要求撤销该决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规则】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以专利出资虽专利被宣告无效也无需补缴.
【解读2】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后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一、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天客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为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在原审中已将该两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17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物美公司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超市发公司将物美公司记载于超市发公司的股东名册,物美公司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超市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客隆公司“从法律上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公司变更股东大会会议地点没有通知天客隆公司,未将股东大会召开事宜通知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股东,应认定超市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二、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增资协议》后,天客隆公司以其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的净资产,入资到超市发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和验资;2002年8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市发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2004年4月19日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将职工股转让给物美公司,由谈判小组负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天客隆公司关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所持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客隆公司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如何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作出的,具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则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结合开发区总公司与丹阳市横塘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判决金成公司给付景某某人民币4189526.21元,开发区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终字第0001号
【裁判要旨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裁判要旨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21号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未能证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定义务,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无清偿债务能力及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本院认为,天虹公司虽未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但其请求力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为《总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确与天虹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但经查,就《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天虹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而天虹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复意见,一方面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一方面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总承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力腾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未予明确释明并未影响天虹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天虹公司亦知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故天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裁判摘要】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享有的投资收益。
【摘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
【裁判规则】在股东无能力以现金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不愿代替其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各股东经过协商可以通过减资或者引入第三人替代出资的方式免除该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
【摘要】在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经免除了软件研究所的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及其利息,不能认定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虽然湘投控股集团和五强产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和确认中科软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但该意见违反了业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这一意见的本质是通过单边意思表示对软件研究所课以义务,违反了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本法律原理,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因此,对中科软件集团要求软件研究所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关联交易是否正当首先应当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1)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一般交由公司机关判断;
(2)如果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机关对此未主张权利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股东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公司义务的,不应要求其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资人具有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认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碧海大酒店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云南证券以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入股;康明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投资入股,共有资本4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云南证券与康明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据此,应确认碧海大酒店原始股东出资中无实物出资,康明公司的初始出资义务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发起人协议一般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其对签订协议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设立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并非发起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人协议也并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上述约定内容看,以42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碧海大酒店是股东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两家公司的投入待酒店装修完毕后,按实际投入的货币与实物,再计算其股份",因公司已经设立,不能将“再计算其股份"解读为对股东初始出资义务的约定,而更符合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综上,康明公司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碧海大酒店的义务,二审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康明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碧海大酒店名下系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摘要1:(2016)参阅案例37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67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677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641号
【解读】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不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让方无权以出让股权出资不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因资产不实产生损失与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1执异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闽01执异8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指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在认缴出资时间之后通过转让股权方式继受股东郑乃学的部分股权,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郑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公司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摘要2

(2018)沪0113民初11236号

摘要1:——无注资验资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认定
【裁判要旨】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行为不再以验资作为必经程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后续资本认缴期内,虽未办理注资验资手续,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实际资金投入已超过认缴资本额且未抽回资本,可以认定股东完成了对公司认缴出资的义务。
【案号】执行异议:(2018)沪0113民初11236号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裁判摘要】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8261号执行裁定明确载明,因被执行人即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0月10日前。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享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时,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120万元。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并未将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且已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出资不实。公司股东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上述执行裁定认定及裁决结果基础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正确,但上诉人应在其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之后,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裁判摘要】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应有之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为丰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其认缴196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本案中,丰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欢畅公司要求丰泰公司股东金某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最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相对弱化,作为一般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即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自己的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司法应该衡平各方的利益。......综上分析,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