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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上诉人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1:——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法理提示】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处理方式,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2)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增发新股份时,原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原始股东主动放弃认购的股份,在章程无规定及全体股东未约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就该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读2】法定代表人名字写入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特征,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形成应由其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与“资本多数”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全椒商景公司2008年9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该公司代表91.4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为有效决议。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
【提示】隐名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诉讼。
【裁判摘要2】如前所述,游某某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某某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摘要2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属于管理性规范,即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图片50名的限制也不影响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裁判摘要】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阳纺织厂于1995年成立后,制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并为出资人均出具了股权证书,同时杨某某与其他出资人也作为劳动者共同参与了生产经营,按照出资比例逐年分取红利,故该厂实际采取的是股份合作制经营模式。虽然新阳纺织厂于1996年被注册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但该工商登记主要具有对外的效力,不能据此否认杨某某作为新阳纺织厂股东的事实。2002年,在新阳纺织厂的基础上成立新阳公司后,新阳纺织厂予以注销,但注销过程中并未对原出资人的出资予以清算,而是由新阳公司继受了新阳纺织厂的全部资产,并且新阳公司于2005年向包括杨红中在内的原出资人重新出具了股权证书,杨某某据此仍按其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并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杨某某虽然未被载入新阳公司的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并非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其作为工商登记的一部分,在股东身份认定的问题上主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杨某某作为出资人,持有新阳公司的股权证书,并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其应当具备新阳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

摘要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24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245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算点应当为决议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锦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据此,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而不是由部分股东表决即可完成,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股东会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以完成股东会就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则应当认为未作出决议或决议未完成。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显然未经包括汪某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不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出。汪某于2016年7月23日收到该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有异议,故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应早于汪某收到决议之日,故汪某于同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起诉期限。

摘要2:【裁判摘要2】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内容系关于解除汪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作出上述决议时,存在汪某抽逃全部出资,且经锦泰公司催告返还,汪某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的情形,故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汪某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第二项内容系关于要求汪某赔偿公司损失的问题,第三项内容系关于要求汪某返还其丈夫占用公司资金的问题,该两部分内容并非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会表决决定的事项,故该两部分内容亦无效。因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汪某要求撤销该决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0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赛贝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赛贝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也约定“利润分配:本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因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某某约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并不属于瑕疵出资情形,故李某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他两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缩性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摘要】关于李某提出的李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约定任期内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解除其职务的主张,经审查,虽然赛贝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均并未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相反赛贝公司章程还约定股东会享有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因此赛贝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李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116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再终字第11672号
【裁判摘要】虽然经鉴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审查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尽管经鉴定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康弘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亦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谷某某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更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故对于谷成满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原民初字第108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原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在召开股东会的前一日通知股东开会,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以据此认定同力公司2009年10月28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裁判要旨】侵害了股东对公司增资优先认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某某向代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夏舸中优先认购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某某、何某某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7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应当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从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温泉公司转让汤泉农贸市场经营权;银泉公司在经营期(含建设期)内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于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温泉公司,并保证正常运行;当银泉公司的租金收入达4500万元后,温泉公司前期投入的500万元土地费收回250万元,达5000万元后,再收回剩余的250万元。可见,特许经营协议并不具备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大才公司要求温泉公司对银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摘要】神牛矿业公司与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内容看,神牛矿业公司以矿权投资占65%的股份,叶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以技术和设备投资占经营生产35%的股份,双方合作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并按上述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共担风险,且双方之间联营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条件,故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44号
【裁判摘要】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原公司法为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案中,公路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对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公路建设公司的额外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债权。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52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将公路建设公司投入建设交通大厦的资金定性为交通大厦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缺乏事实依据,进而影响到有关公路建设公司和伟达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公路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尚颖公司确实已在应缴注册资本金之外向富川公司汇款12,715,700元,富川公司也陆续还款。虽然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尚颖公司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富川公司对尚颖公司有4,790,000元暂借款。以上事实初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富川公司认为尚颖公司所汇的款项是股东按照章程应在注册资本之外投资的款项,但富川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有增加投资的义务,富川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各股东达成协议对公司增加投资,或事实上所有股东均按比例增加投资。富川公司还提出系争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得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然而富川公司也陈述其获得银行抵押贷款后就开始陆续返还股东的投资款,而没有采取召开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红的方式,富川公司也未证明其向股东返还款项的金额是按出资比例计算。富川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未排除股东出借款项给公司的情形。尚颖公司的陈述更符合本案事实,其证据具有优势,而富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尚颖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尚颖公司主动减少诉请的借款金额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富川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支持尚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应分得固定利润,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摘要1】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摘要2】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
【摘要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
【要旨】合同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并以较高者为准的,即在价格确定上赋予了选择权。
【摘要4】《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成都金控财富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因此,即便按照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成都金控财富亦有权选择价高者。本案中,成都金控财富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将其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王某诉请嘉恒公司、朱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以外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进行明确。
(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本案裁判理由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东时对其他股东通知内容的要求,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精神基本一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3429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表决权归公司登记的股东。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张某某是耿博公司登记在册且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为证,姚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代其持股人的表决行为,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内部的纠纷,与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涉。故而,不论张某某是否为耿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表决权;其二,根据耿博公司章程,张某某作为耿博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70%表决权,因此系争股东会会议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其三,姚谋曾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张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公司的账目、利润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事宜,双方均到场参加会议,说明其认可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邀其共商决议。现姚某认为张某某无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交会议记录,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在公证监督下实际召开并经表决通过,姚某未就其提出的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以系争股东会会议没有形成会议记录进行反驳,理由并非充分,难以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某某系耿博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公司70%股份,耿博公司将在2018年7月18日于指定地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提前向公司另一股东姚谋送达。根据公证书记载,该次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表决结果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耿博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股东会会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故应当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姚谋主张系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有违事实。姚某主张张某某不是耿博公司实际股东,张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张某某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张某某依法享有行使股东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姚谋以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为由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解读】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显规定。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24民初67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24民初67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各种风险,盈利和亏损均属正常情况,股东应当依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承担企业亏损。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文色彩和相对的封闭性,公司治理上往往更多地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外约定股东对经营一段时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纯粹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对此不应加以干涉。本案中,由于股东约定承担公司亏损,未进行会计核算和资产评估,公司整体盈亏不明。股东自愿约定对公司亏损履行注资义务,在性质上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敖某某拒绝按照股东会议出资弥补亏损,实际上也就等于撤销了赠与。综上,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公司拥有诉权,但无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要点】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摘要2:【解读1】
(1)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滨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
(2)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3)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某某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2】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以现金方式缴付,属股东间的约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裁判要旨】原决议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更改或者替代原决议内容的,仍应按原决议执行。

摘要2:【解读】
(1)决议九第六条规定:“。同意对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决议九第六条中有“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实际上是将神华公司因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而需要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的时间限制在三个月之内,至于三个月之后如何处理,决议九确定了“另行决议处理”,故水务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承担三个月以后的逾期增资利息,缺少合同依据。
(2)临时股东会决议二第五条规定:“。三家股东将以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出资资本金,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一致同意按各自出资比例受让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水务公司的股权。”该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范畴,神华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应该认定为神华公司与其他三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神华公司也履行了该协议。原判决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已将神华公司因逾期缴纳增资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神华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水务公司全部股权的范围之内,未再对逾期增资而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作出决议,实际上是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取代了决议九中有关神华公司因迟延增资,在三个月内应当赔偿水务公司利息损失的决定。在决议九有效且并未被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并未明确表述要更改或替代决议九的内容的情形下。原判决神华公司转让股权即承担了延期出资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
【裁判摘要】《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百分百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案涉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某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某某1、刘某某2、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投资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等,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博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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