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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受害人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解读】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施工单位可以突破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突破施工合同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价款;(3)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
【裁判规则2】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随之发生变更。
【摘要3】当事人确认实际开工日期应优先认定——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被告在前诉中主张抗辩权,又以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情形下,本案诉讼应否就抗辩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法理提示】在前诉中,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理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同时又以同一理由另行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诉人民法院应对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一方面,这是抗辩权在实体法上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诉讼法保障诉讼经济、实现纠纷解决实效性的要求。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164页。
【解读】
首先,南方公司在前后两个诉讼中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同。在前诉即本案诉讼中,南方公司主张的抗辩权的内容是拒绝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而在后诉中,南方公司请求权的内容是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两种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诉中南方公司行使的抗辩权仅有消极对抗的效果;而后诉中南方公司行使的请求权则有积极给付的效果,表现为华建公司承担积极的给付义务。
再次,虽然两种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即都以华建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关义务为权利的产生依据,但是,以此事实行使抗辩权在诉讼上无须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而以此事实主张违约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
最后,如果不在本案中对南方公司主张的抗辩权进行审理,在诉讼法上可能产生不当的效果:一是本案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将会对后诉产生重要的影响,或者说,至少对当事人在后诉中的证明责任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案诉讼中对南方公司主张的此项抗辩权以及其依据的事实不予审理,将影响当事人基于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预期及策略。二是影响前诉即本案诉讼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导致诉讼不经济。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裁判摘要】陈建强在2006年12月5日,代表华兴分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华兴分公司承建集美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大楼项目。该合同一栏加盖有华兴分公司公章,陈建强作为华兴分公司代表在上面签字。神创公司主张签约当时陈建强曾向其出示过该份《补充协议》,故其有理由相信陈建强是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理由成立。该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审判大楼里面,经手人和送货单是吻合的。

摘要2:无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应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中成分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成分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6号
【提示】银行账户内存款可以作为执行管辖法院选择的连接点。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连云港中院系执行扣划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山路支行帐户内存款,因华实公司连云港连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财产属于华实公司所有,且该被执行的财产在连云港市地域范围内,故连云港中院对本案的执行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摘要2:无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纠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裕通集团中山分公司,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恒益公司可通过申请追加裕通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恒益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要旨】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惠尔胜诉案例】国有企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某省某行业集团某分公司与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宜兴市新街街道××××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登记管辖;第三章 登记事项;第四章 设立登记;第五章 变更登记;第六章 注销登记;第七章 分公司的登记;第八章 登记程序;第九章 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十一章 附 则
【备注】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本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的造价,佳恒公司的审计,完全按合同约定而未考虑合同无效的因素,颐和公司的鉴定,仅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定额且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未考虑合同的约定,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相似情况下定额计价的因素,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及双方在自行结算时互相协商让步的情况等,本院判决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做出了变更的酌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鲁东公司申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鲁东公司系中八二建的内部分支机构,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为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无鲁东公司如上所称的司法解释,故鲁东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没有根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摘要2

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摘要1:——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典型案例】河北省××矿务局与中国××物资沈阳公司、东北内蒙古××联合物资供应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煤炭欠款纠纷执行案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2008年4月17日)

摘要2

(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被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度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案号】(2007)自民三初字第4号;(2008)川民终字第185号;(2008)民申字第926号

摘要2:【提示】在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规则】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从事工程建设,由此表明其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在企业(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龙矿业公司与其他三家煤矿企业签订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兼并重组后保留四龙矿业公司,三家煤矿其中一家具备法人资格,其余两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并入的三家煤矿均予以注销,分别成立四龙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四龙矿业公司不负担其他三家煤矿的债权债务,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龙矿业公司股东会在彭某某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彭某某请求四龙矿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摘要2:【解读】因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要旨】如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出出资标的,即使股东向公司交付了该财产,一旦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仍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价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一审程序中山西临猗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才经评估公司作出拟出资资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形成于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18日两次抵押登记之后。并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在出资资产评估之前,特别是两次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完成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另外,三门峡湖滨公司和新湖滨公司也是在出资财产评估之后,于2006年1月14日对其在临猗分公司的资产盘点并交付给山西临猗公司。因此,临猗湖滨公司提出的抵押效力不溯及上述财产,以及该财产已于2005年9月29日向山西临猗公司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抵押合法有效登记后,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照法定程序对三门峡湖滨公司、新湖滨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并无不妥。临猗湖滨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山西省临猗县的财产所设定的抵押不生效,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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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87号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其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宜以判决形式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任宏涛上诉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其与任宏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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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2019年9月11日)
【目录】
1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沪72民初288号【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140号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7)浙72民初1601号【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624号
3曲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6)青海法商初字第240号【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542号【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
4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案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5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一审案号】(2016)闽72民特90号【二审案号】(2016)闽民终1587号【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摘要2: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177号【二审案号】(2018)鄂民终1376号
7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与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72民初311号
8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津72民初53号【二审案号】(2018)津民终392号
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81号
10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执行人陈忠义等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案号】(2018)闽72行审6号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摘要】益阳通达公司与中达银台大酒店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达银台大酒店作为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其经营性资产由总公司益阳通达公司投资并管理,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益阳通达公司承担。益阳通达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未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续期,已具备法定的解散事由。在益阳通达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已经歇业。4上诉人作为益阳通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在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歇业后对益阳通达公司及其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所有资产负有监管义务,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对益阳通达公司及其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处置。但4上诉人对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资产未尽到监管义务,在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歇业时未妥善保管资产,在营业期限届满后根本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致使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的财产流失,21被上诉人享有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公司财产实现。21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即4上诉人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妥善保管公司财产,不依法组织清算,不知晓公司财产的具体去向,不能提供公司资产情况、财产资料等证明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流失财产的价值,4上诉人的不作为已经侵害了21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益阳通达公司及所属中达银台大酒店是否由其他主体实际控制、相互之间如何归责,21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21被上诉人向4上诉人请求赔偿,4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法定清算义务和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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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

摘要1:1.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校园周边“辣条”等“五毛食品”行政公益诉讼案2.浙江省江山市保健品虚假宣传行政公益诉讼案3.贵州省紫云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城市二次供水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农家乐餐饮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6.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农贸市场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案例7.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滨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职行政公益诉讼案8.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口琳雄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龙桥分公司等生产销售不合格包装饮用水民事公益诉讼案9.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诉广州顺旺客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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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0号
【提示】未经授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为保证人,其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鉴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能作为保证人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分支机构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对分支机构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在长沙建工集团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文某某作为资金出借人,在明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企业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门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门民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联通公司荆门分公司将香格里拉23栋9层901室用作机房,是否属于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香格里拉23栋9层901室本系住宅。住宅的作用在于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经营性用房一般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本案中,联通公司荆门分公司是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香格里拉23栋这个特殊地点(地势较高),购买顶层并设置天线,安装信号发射设施,其目的明显,就是为了将该住房用途的房屋改造为基站发射点,作为其办公经营用房。联通公司荆门分公司安排有职工在该处居住事实,并不能否定和掩盖其以上行为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性质。联通公司荆门分公司明知凯凌香格里拉小区23栋9层901房系住宅性用房,在未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屋内搭设通信基站设施,从事相关无线通信作业,与原有房屋性质即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目的相悖,原一、二审将该行为定性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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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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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既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那么就意味其愿意承担由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在大润发项目桩基工程审定单上签章确认,但其只是作为对工程价款的审核行为,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金科资产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金科地产公司对该审定单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大管桩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科地产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在二审审理期间内,由于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金科资产公司逃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科地产公司和金科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但该转让行为属于其的内部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内,上诉人连大管桩分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科资产公司有故意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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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裁判要旨】未得到授权即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个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无关。系争劳务合同虽然抬头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落款处仅有许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授权许某某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许某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许庆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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