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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9号
【裁判要旨】达到退休年龄没有退休金还连续工作的,仍然是劳动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李某某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成怀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李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徐家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徐家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某某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李某某与徐家公司至诉讼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确定李某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某某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徐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某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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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摘要1:【裁判摘要】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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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的,管理费应被支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42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承包人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给发包人作为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此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周某某也确认周良某系七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系七冶公司项目副经理,故其对于七冶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税金由实际施工人负担,但税金并未实际发生,转包人没有为施工人代缴,转包人主张在现阶段即依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转包人主张应追加发包人,法院不予追加,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周某某仅以转包人七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七冶公司主张应追加发包人业主方永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追加发包人业主方为第三人当然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彻底梳理清楚围绕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并非必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转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审未予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2】第41项对应的熊××工伤赔偿83993.31元,周××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七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系周××的施工人员,其与七冶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周××无关。本院认为,七冶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结案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作为新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熊××的工伤应由周××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周××委托其向熊××代付款,故虽然七冶公司向熊灿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也不能计入对周××的已付款。
【摘要3】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摘要】友邦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在王某某与友邦公司之间不应适用民法的归责原则,所以对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规定。从《劳动法》第102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等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友邦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失的前提应是王某某违反友邦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友邦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制订有该方面的规章制度或双方之间有此方面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友邦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对友邦公司撤销原判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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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裁判要旨】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案例二: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受法律保障【裁判要旨】农民工和城镇职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
案例三: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即便用人单位没有详尽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从业人员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勤勉履责。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四:劳动者仅向用人单位提供执业资格证书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劳动者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用人单位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案例五:用工单位不得借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排除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应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裁判要旨】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构成欺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奖金只对考核时在职的员工发放的,包含了鼓励员工长期为本单位工作的管理目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该考核奖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八:公司设立股东为公司负责人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裁判要旨】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作为负责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该股东与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九: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裁判要旨】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案例十:公司应对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成立前招用劳动者,成立后延用原有工作场所、设备、人员等,从事与成立前相同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成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对公司成立前的用工行为承担责任。

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4】由于中断、中止事由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延长超过权利被损害之日20年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1)只要20年期间经过,法院就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
【注解5】诉讼时效再生之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仍然应自原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注解6】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超过20年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倾向于应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以合议或者裁决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时点,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可以延长。
【注解7】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2)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94、8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94、89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国投公司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但从2012年7月6日起,苏××持续在国投公司工作,一审以苏××提起仲裁之日倒推一年确定为其权利保护之日,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一审作出两份案号不同、内容相同的判决书,程序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苏××就两份判决提起的实为同一上诉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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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69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692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于199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8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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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正式在编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8年3月6日,其应聘至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并未解除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用人单位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于关某某与加马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剑英诉请加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妥,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之间虽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关某某诉请加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实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对全日制用工条件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1)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摘要2:【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7号)
【摘要】
一、关于职工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解决途径问题。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职工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而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可以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
二、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问题。根据《劳动法》第85条和《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有违反《条例》行为且符合《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经调查,用人单位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但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三、关于劳动者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的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为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和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一般应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34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347号
【裁判摘要】退休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章某所提出的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章凤退休违法、享受劳动关系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因强制退休造成的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不符合退休条件而产生的争议。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该事项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未对章某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作出认定之前,章某上述诉请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事部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批复

摘要1:【摘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该《暂行规定》虽未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我国现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性质相同,两仲裁裁决应具有同等效力。基于支持、规范人事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执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摘要2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摘要1:答: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摘要2:【解读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2】《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56条第2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和职业病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裁判摘要】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某某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某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某某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8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4824号
【裁判摘要】员工为公司垫付款项数额明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数额是经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者直接起诉不会影响其举证等诉讼权利,且当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仅是工资内容,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程某某依据凯瑞德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中“程某某为公司垫付款71.19万元,期末余额63.18万元”的内容,向法院起诉凯瑞德公司偿还相应款项,虽然该款项不属于工资性质,但其诉讼请求内容是偿还垫付款项,数额经过凯瑞德公司年报确定,且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程某某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凯瑞德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摘要1:解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8.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行再15号
【裁判摘要】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张某某称杜峰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张某某称杜某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在本案再审期间,张某某虽提交了石家庄市矿区齐鑫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杜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00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对“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该情形是否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涉及已达退休年龄又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也较大,出现裁判不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能否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进行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由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用工单位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于法治规则的内部统一也产生冲击。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与自制性,司法权能具有有限性,司法不能超出自身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范围,主动调整社会纠纷,大范围创制和改变政策,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规章等规范未赋予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相应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司法直接做出劳动关系认定,可能与相关制度发生冲突,不符合司法的固有职能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摘要2:(续)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齐某某与×××(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1958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齐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齐某某作出处理,理应对齐某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齐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齐某某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本案中,齐某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公司解除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
【裁判摘要】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社)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为山东省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行使山东省政府授权的行政职能。棉麻公司的企业改制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过程中涉及困难职工安置有相应政府解决途径、涉及省社资产处置问题必须先行评估并且报批、各企业改制均在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省社在棉麻公司改制过程中履行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棉麻公司的企业改革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王某某所诉本案争议系其作为棉麻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有关“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568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5688号
【裁判摘要】认定退休条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甘某某于2019年7月已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于2019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本案甘某某主张的损失系其认为因高强公司原因导致延迟办理退休期间产生的损失,该主张实际系涉及劳动者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何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特殊工种时长等相关认定。故,甘某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两审法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劳动者能否起诉用人单位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损失?——认定退休条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59号
【裁判摘要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链汇信公司以赵某某违反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为由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不认可,金链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金链汇信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决金链汇信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金链汇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赵某某入职其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一审法院结合赵某某实际工作的期间,核算赵某某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并判决金链汇信公司应向赵浚舟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正确。金链汇信公司以赵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而且是试用期员工,没有年假期为由,上诉请求不应向赵某某支付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韩鹏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向莱芜中天公司主张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刘××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中,刘××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非莱芜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未连选连任,在刘××已经离职且存在职工权益纠纷、已不具有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合意的情况下,足见莱芜中天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内部救济途径可以认定已经穷尽且无法成功。综上,刘××已不再具备担任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和资格,亦无继续担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和义务。因此,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因丁×系莱芜中天公司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关于刘××主张的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在丁×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情形。经释明刘××坚持合并起诉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既定案由前提下,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刘××作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刘××不再担任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刘××不仅与莱芜中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在也已经离开莱芜中天公司,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2019)鲁0116民初525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莱芜中天公司亦自认“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写的刘××的姓名”,故让刘××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二、刘××在莱芜中天公司的原职务为执行董事,从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而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股东会有权解除刘××职务,刘××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辞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丁×系莱芜中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丁×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妥。三、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莱芜中天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作为刘××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解读】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判令丁×、莱芜中天公司以及山东中天公司协助刘××涤除其作为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摘要1:1.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2.张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3.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4.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5.张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6.李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7.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8.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9.张某与某体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10.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1.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12.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13.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14.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15.刘某与某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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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8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8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在对外赔偿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劳动部《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1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特种守押公司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根据特种守押公司《关于运钞车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驾驶员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事故责任的轻重承担不同比例的经济损失。特种守押公司该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在该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情形下可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特种守押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以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其向何××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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