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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摘要2:【理解与适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论这些部门的性质是民间的、行政的,还是司法的,只要与解决劳动争议有关即可。“有关部门”是指与解决劳动争议相关的部门,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部门。劳动者为解决劳动争议去找区、县政府领导,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都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如果劳动者向民政部门提出权利救济主张,则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因为民政部门是负责社会救济的部门,不具有解决劳动争议的职能。主张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一方应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7-279页

十七、劳动争议

摘要1:169、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7)竞业限制纠纷170、社会保险纠纷(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171、福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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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2016年11月21日 法[2016]399号)
【目录】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三)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四、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二)关于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问题(三)关于因土地承包、征收、征用引发争议的处理问题(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三)关于竞业限制问题(四)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八、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鉴定问题(二)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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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答记者问

摘要1:适应新形势新常态 统一裁判理念规则 践行司法为民 促进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答记者问
了记者的采访。
【目录】问1: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请您谈谈这次会议确定的民事审判工作主要任务和出台《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的意义。问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请问《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其中哪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和总结?问3:侵权案件的审理涉及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请您谈谈《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哪些问题进行了规范?问4:近年来,房地产不管是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层面还是在人民群众家庭财产方面,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请问《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该类纠纷都有哪些意见?问5:产权保护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指标,我们注意到,《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也专门规定了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请您谈谈这方面的意见。问6:请您谈谈《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哪些意见?问7:建设工程案件专业性很强,请您谈谈《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有什么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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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方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阻却因素——劳动者用人单位虽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摘要1:【实务要点】劳动者用人单位虽然先后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的,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务派遣方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号《包××诉上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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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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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

摘要1: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摘要2:【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最新意见

摘要1:1.《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3.《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4.最高法院在2011年对甘肃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56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565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所雇佣人员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周忠华与西段庄居委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村民委员会与所雇佣人员之间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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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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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就其与上诉人铭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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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
【摘要】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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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
【摘要】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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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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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法征缴纠纷能否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2011年3月9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社会保险法征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和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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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
1.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2.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
【要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3.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4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4.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
【要旨】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5.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6号)
【要旨】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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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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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26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2654号
【裁判摘要】阮某某自1981年被招工分配至福安市商业局下属单位福安市糖烟酒公司工作,2013年12月,在福安市第二糖酒副食品公司退休。因此,阮友金与福安人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阮友金起诉福安人社局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从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上看,其要求确认的是其工龄及相应退休待遇问题,而该问题并非民事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阮某某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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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终字第1002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摘要】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而上诉人自述其用人单位为福安市穆阳镇政府、福安市第二糖酒副食品公司,被上诉人福安人社局并非其用人单位。且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要求确认的是工龄及相应退休待遇问题,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福安人社局履行行政职权,而非要求被上诉人福安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不当。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龄与退休待遇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定程序向有关单位请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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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517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提下,对农村电工的安置问题,而安置方案系根据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制定实施。故王国华起诉要求确认与国网富阳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自2001年9月1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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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摘要】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其权利,则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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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46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4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万全公司与裴某某在2011年5月2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裴某某可主张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自2012年5月21日起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万全公司主张该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裴某某则主张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为此裴某某的该项诉请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取决于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者,若其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来说,他们所拿的劳动报酬低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显然与同工同酬的原则相悖。故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裴某某于2017年方对此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裴正平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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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34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南平宏顺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并要求南平宏顺公司立即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袁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二审据此对袁仕伦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前提事由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与袁某某主张的南平宏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况不同,袁某某以该条规定为由,主张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某主张南平宏顺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宜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一、二审对袁某某要求南平宏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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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民终1419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民终14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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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摘要1:【案号】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农村电网依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障问题,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0年,原告就已不再上班,停止相关工作。期间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发过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行使其权利,直到2017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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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初字第241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443号

摘要1:——“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案号】(2008)常民一初字第241号;(2011)浙衢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要旨】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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