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永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永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113号)
【摘要】
  一、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包括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因用人单位不向劳动保障部门作工伤报告,致使工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摘要2:【备注】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废止理由:原有依据已废止)

惠尔普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协议?此时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由还是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由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本身均不涉及劳动争议实体处理,民事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

摘要2

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中法(2018)136号
【目录】1、用人单位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当事人?2、劳动者被派往关联企业工作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确定用人单位?3、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缴交等问题引发争议,应如何处理?4、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
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年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6、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7、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8、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9、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10、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如何处理?1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如何处理?12、仲裁裁决案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如何处理?

摘要2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厦中法【2017】96号)
【目录】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如何认定其效力?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如何处理?3.挂靠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因工伤亡如何处理?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应当如何处理?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伤亡应如何处理?6.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8.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9.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如何赔偿?10.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1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12.用人单位有逾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发放,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13.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发现仲裁裁决遗漏部分请求事项,应如何处理?14.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如何处理?15.我市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废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

摘要1

摘要2:【注解】劳动争议诉讼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可以在起诉期限内再次起诉。——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再4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以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社保费用补缴后因社保费用的垫付而产生的争议,与黄某某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时代公司在补缴时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黄某某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如实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扣缴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范围,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某某个人的法定应负担部分为28586.71元,时代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乃对劳动报酬的再次调整,而因代扣、代缴社保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当然属于劳动争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裁判摘要1】“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体系。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致它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是,“权利不能睡大觉”,权利必须行使,权利必须及时行使,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否则可能丧失救济。本案中,张某某系2000年2月23日办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后离开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直至2017年才要求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的承继单位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被拒绝。张某某于2000年离职时应提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其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7年方行使权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认定张某某在办理就业金退还手续时就与被申请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张成良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张某某要求确认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因张某某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简法|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社会保险部门在催缴社会保险费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摘要1:解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社会保险部门在催缴社会保险费程序中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解析:(1)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催缴社会保险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2)社保部门在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规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3)(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摘要2:【注解】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摘要1: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2月25日)
【目录】一、关于职工患新冠肺炎或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关于隔离治疗、灵活用工、企业停工停产等期间,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三、关于感染新冠肺炎的工伤认定问题;四、关于企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问题;五、关于职工未能如期复工的处理问题;六、关于因疫情防控的加班费支付问题;七、关于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限、诉讼时效的顺延问题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员工调岗通常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
【注解2】用人单位恶意调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注解3】(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予以配合;(2)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持有异议,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采取拒不到岗的方式予以回应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47号
【注解4】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员工不服从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原岗位上班不能视为旷工,公司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注解5】不接受调岗而离职能否请求经济补偿金?|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70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笔记】什么是先予执行、先行判决、先行裁定?

摘要1:解读:(1)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特定案件裁定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06-108条);(2)先行判决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对其中事实已经清楚的一部分事实可以先行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3)先行裁定是指仲裁庭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4)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第2款)。

摘要2:【注解】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可以就已经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5.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就已经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

【笔记】劳动者为单位垫付款项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劳动者为单位垫付款项数额明确且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6.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其作为普通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摘要1】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通泰出租车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在对外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对内关系上,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如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乙方(上诉人)每五天回公司刷卡、达到公司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承接出城区营运业务等,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如《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等。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营运出租车为标的物,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营运收益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承包条款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通泰出租车公司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翠华认为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翠华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的该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李翠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摘要2:【解读】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的混合合同,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笔记】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摘要1:问题:劳动者能否项向用人单位主张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1)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代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予支持;(2)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具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200号
【裁判摘要】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后向被告追偿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该垫付行为系职工“福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涉及该垫付是否系职工“福利”的认定。即,本案无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争议,还是是否属于“福利”争议,均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于202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中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以上解答的精神,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在缴纳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向劳动者追偿发生的争议亦属于劳动争议

摘要2:(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追偿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该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实,且也只有在劳动关系中才可以产生该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关于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追偿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三: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三: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

摘要2:【注解】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但其系因用人单位安排出差而滞留湖北,其滞留行为是为完成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导致,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应按正常劳动领取工资。

 共253条 ‹‹123456789››